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第三,关于醉酒的人。
  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常识上看,处于醉酒状态的人,一般而言辨认和控制能力会受到影响。但这种影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担责。刑法学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如果醉酒人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醉酒,并进而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醉酒是由于不可归责于醉酒人的原因造成的,便应按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实际状态,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都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哪怕是别人劝酒,也是自己愿意喝的结果。所以,对于醉酒犯罪的,一般不影响责任的认定。除非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灌酒导致醉酒的,才会考虑行为人是否负责的问题。
  要求醉酒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也是基于刑事政策考虑的结果。醉酒后的精神状态确实因人而异,如果允许不负刑事责任,则容易被人利用,恶意利用醉酒实施犯罪。要求醉酒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根据,但在具体案件中还要具体考虑。有些情况下,醉酒是对被告人严惩的理由,如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系醉酒驾驶,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的被告人,有醉酒情节的量刑一般会重于没有该情节的,而且酒精含量越高,量刑越重。对于酒后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往往也将喝酒作为从重的因素。但有些犯罪需要行为人对某一事实有明知,而醉酒的人辨认能力降低,对于案件的认定及处罚均有影响。比如,交通肇事逃逸,要求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前提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醉酒的人有时候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均受影响,办案的过程中就需要实事求是地评判。醉酒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而杀人,则相对于谋杀、清醒时故意杀人有不同之处,如何适用刑罚需要考虑具体情况。


五、因果关系的裁判规则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与结果等内容,因果关系自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要素,而属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在所有的过失犯罪以及结果犯中,因果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要让行为人对一个危害后果负责,前提是该后果可以归因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否则让其承担责任就失去了事实根据。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为某一行为引起某一结果。但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都具有刑法上的意义,都可以要求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刑法理论上,有的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分两步考察,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才考察有无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上存在条件说和原因说之分,条件说主张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存在因果关系;原因说将其中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有意义的原因。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相当性理论确定因果关系的刑法意义,即对于某种原因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人认为相当时,则认为它是刑法上的重要因果关系。 
  从哲学上看,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其中,必然因果关系自然具有刑法意义,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承担责任。偶然因果关系,就要看其偶然的程度,概率是接近“1”还是接近“0”,如果有介入因素的要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或是否偶然,从而决定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如此一来,刑法上就包括了一个半因果关系,即一个必然因果关系加上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半个。这种理论较容易把握和理解,实用性较强。
  1.一因一果的认定
  【裁判规则】一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且事实上确实造成危害结果的,其他没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不视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情况下按照一因一果对待。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因一果或者必然因果关系的案件比较容易认定。例如,行为人一枪击中被害人心脏致其当场死亡,行为人和结果之间关系明确,而且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自然能够归因于行为人。经常发生争议的是多因一果的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在众多原因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结果之间有无确定联系或者高度的偶然联系,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但由于事物的普遍联系性,作为因的行为或多或少会受到其他事物的影响,从而需要厘清是一因还是多因。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合乎逻辑地引起某一后果,事实上也引起了此后果,则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对此负责。比如,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送医路途时间较长,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如果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就有可能不会死亡。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因为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只要其得不到及时救治,顺其自然就会死亡。未得到及时救治,只是没有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并没有加功于被害人的死亡。如果被害人送医途中再次发生事故被撞死,第二次事故阻断了第一次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第二次事故加剧了其伤情,与第一次事故共同促成了死亡结果,则二者都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就需要进一步研究各自的原因力大小。
  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莫某某放火案。莫某某在凌晨将雇主家客厅窗帘点燃,雇主及孩子共四人均在房间内熟睡后被烧死。
  莫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之一是:物业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的基本原则,上述因素均应作为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情节。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之一是:一审判决对物业、消防责任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不充分、不合逻辑。物业管理单位在消防设施管理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在案证据反映消防部门未有效接收现场有人员被困的信息。一审没有论证上诉人行为对本案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及其概率,没有论证物业、消防问题的意外性大小,没有论证物业管理单位、消防部门是否具有防止有关危险扩大的法定义务及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如果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
  针对辩方的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物业存在的问题导致消防灭火救援过程中出现的水压不足并非改变或阻断莫某某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和重大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能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
  (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