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眼中的民法典》系列报道之九

侵权责任编:一种指引规则的继往开来

  民法典的诞生,无疑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
  作为一个深耕法律行业15年的老兵,深知每次立法更新绝非偶然,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已经走在立法前面,当事人敢想,律师敢代,司法者敢判,立法者敢立,才成就了时至今日的民法典。
  当然,每一个“敢”字都建立在对立法宗旨及立法本意的深刻领悟基础之上。只有如此,才可以承袭立法意图,将原本模糊的地带更加清晰化。
  就本次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而言,从立法层面来看,创新颇多,包括但不限于“自力救济制度”“风险自甘原则”“精神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免费搭乘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高空坠物纠纷中,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均在具体的法律条款中得到明确。
  诚然,前述更新亦是对既往裁判规则的总结和升华。通过对既往案例的研判,或许更能加深我们对新规的理解。


自力救济:“过犹不及”

  自力救济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下称“旧法”)尚属模糊地带,民法典(下称“新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对自力救济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立法宗旨并结合前述规定来看,对于侵权行为,应以“公力救济”为主,权利人采取自力救济,仅限于情况急迫且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将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采用自力救济措施的适度性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通过对既往案例的研判,笔者认为“适度性”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案情而言,权利人采取自力救济的后果不应超过公力救济后实现的后果。
  在武某与蔡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048号案〕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判决认为蔡某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自力救济,而无须对武某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案情如下:2001年,武某租赁蔡某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的公房一间,2005年武某经蔡某同意在租住的院内最南端自建房屋一间,面积16平方米;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判决: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自建南房一间自行拆除,并将占用场地腾空返还给蔡某。
  2014年2月27日,蔡某申请强制执行未果,自行拆除自建南房并将屋内物品放置其自建房内。武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蔡某赔偿武某房屋损失80000元、财产损失64129元(其中现金30000元)。2.蔡某赔偿武某误工费9000元 ……
  最终法院判决为:蔡某系在必要合理限度内的自力救济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蔡某采用自力救济的后果系:在不损害武某财产权益的情况下,腾空房屋,该后果并未超过判决书所列执行内容,受诉法院认定“蔡某系在必要合理限度内的自力救济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赔偿原则:侵权责任编的灵魂条款

  一、精神损害范围的突破性拉伸
  较之旧法第二十二条而言,新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将“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增入“精神损害标的之内”,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受到侵犯”的传统理念。在该等侵权行为中,如何界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将成为该等新型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也为司法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5672号〕案中,夏家三子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夏保怀因对母亲黄某所立遗嘱不满,私自将存放在乌鲁木齐市第二殡仪馆内母亲的骨灰盒取出藏匿,致使三原告祭奠母亲的权利被剥夺,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藏母亲黄某骨灰盒而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认为:……亲人骨灰是一种特殊物体,祭奠权为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行使祭奠权。本案中,被告夏保怀应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尊重大多数亲属的意见,现被告擅自将存放在乌市第二殡仪馆中的母亲骨灰取回,放置在自己家中,并拒绝交出骨灰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三名原告对已故母亲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也必然对三名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三名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前述案例中,将“已逝亲人的骨灰”视为近亲属具备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要求擅自转移藏匿骨灰的侵权人承担精神赔偿中责任,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中,颇具前瞻性和创造性。
  二、惩罚性赔偿或将普遍 
  较旧法而言,新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产品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及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中,惩罚性赔偿在单行法中已有规定,司法实践并不鲜见。惩罚性赔偿原则列入环境污染侵权中,应是质的飞跃,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多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终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而不被法院支持,新法颁布,也算是守得云开见月明。毋庸置疑,立法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量依据,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风险自甘原则植入立法 
  较旧法而言,新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风险自甘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本条的适用过程,需要关注:1.本条仅基于活动的其他参加者承担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活动的组织者仍应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仅在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前提下方可免责。2.虽然“风险自甘”对文体活动的其他参赛者做出保护性规定,作为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建议通过购买保险产品有效转移活动风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181号案中,程某在学校学生自行组织的篮球训练时因与周某有肢体接触后受伤,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受诉法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种竞技体育项目,具有对抗性特点,参与运动的人员之间在快速投篮、防守和抢攻运动中身体接触的几率极高,在激烈的对抗运动中,很难要求行为人每次做出下一个动作之前考虑清楚是否伤害他人,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这种伤害是正当和被允许的,参与篮球运动的人也习惯了接受这种伤害风险。
  因此,篮球竞赛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的正当危险并不属于篮球运动员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周某对程某不负担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注意义务,当然不存在过失;同时,程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在篮球运动中有故意伤害程某的行为的事实。
  综上,虽周某与程某在篮球运动中有身体接触致程某受伤,但周某的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承揽合同:侵权责任谁买单?

  较旧法而言,新法新增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对承揽合同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人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规定与雇佣活动中侵权责任主体有垫付性差异。基于此,在新规的适用过程,涉诉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如涉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则履行过程中发生侵权责任由劳务接受方承担;如属于承揽关系,则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责任。 
  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当事人的地位与关系不同。提供劳务者依据雇主的意志完成雇主所交办的工作任务,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关系属性;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至于如何完成、完成场所、进程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意志决定。
  计酬依据和方式的不同。这是二者的基本区别。雇佣合同以劳务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只要雇员依雇主指示为一定劳务,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而承揽合同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没有成果,不应得到报酬。另外,雇佣合同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对劳务提供者的亲历性要求不同。雇佣合同中,劳务提供者不可将劳务转由他人提供,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为的劳务,劳动报酬就应由实际提供劳务人所得;而承揽合同中,并不禁止转承揽。
  在朱某等与尚某侵权责任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262号〕中,李某与朱某达成一致,朱某操作叉车为李某提供转装卸服务,朱某在作业过程中,致尚某受伤。尚某诉至法院主张李某和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与朱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的认定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从工作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指示与配合的角度来看,将两货车砖运、卸至指定地点本是李某应当完成的劳务内容及对外应当负责的劳务工作结果,李某在运送砖的路途中遇到朱某,临时与朱某口头协商由朱某驾驶叉车卸砖,李某支付300元钱,实际效果为李某的人工劳务内容由朱某使用叉车协助完成。对于朱某驾驶叉车导致尚某受伤,李某作为劳务接受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免费搭载车辆:风险不“免单”

  较旧法而言,新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免费搭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新法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适用中,应关注如下几点:
  首先,如何界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目前的操作惯例而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为判断机动车使用方是否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明文件。
  其次,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存在重大责任和过失。
  第三,机动车一方在多大的“程度内”减轻赔偿责任,本次立法尚未明确。
  第四,如搭乘人乘车前口头或者书面放弃索赔的权利,该种放弃行为是否生效?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法定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征,故搭车人放弃索赔的声明涉嫌无效。
  第五,购买合理的保险产品为车辆使用人转移风险的有效方式。
  在徐某与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8538号〕中,2019年5月24日7时40分,在大兴区南中轴路与西伍路交叉路口,徐某乘坐了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损坏,毕某及同乘人徐某受伤。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毕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本案中,毕某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他人搭乘过程中,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同乘人员的安全,而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毕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搭乘者徐某应当意识到与驾驶员共同处于危险之中,其免费搭乘车辆意味着自愿接受一定的风险,故本院根据双方的好意同乘关系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减少毕某的赔偿责任。


高空坠(抛)物纠纷:祸不再从天而降

  较旧法第八十七条而言,新法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坠(抛)物纠纷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在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适用过程中,应关注如下几点:
  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行为人的角度,要知晓该等行为的违法性且避免实施该等行为;从物业管理企业的角度而言,要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最为常见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抛掷物品业主所在的楼层甚至行为人所在的房间门口张贴告示,对其抛掷物业的危险行为做出书面警示。
  公安机关等相关机关在“确定侵权人过程”中的调查义务。从调查义务的承担主体而言,立法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技巧,相关机关如何界定具体案情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意义上判断,物业管理企业应尽必要的配合义务。如何启动公安机关等相关机关的调查权,事发时拨打110抑或是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依职权申请调查取证,在相关规定未进一步明确之前,前两种途径都可尝试。
  关于如何履行举证义务的建议。对于权利人而言,建议在事发当时拨打110报警,一方面可以固化证据,出警记录无疑是证明侵权事实发生最好的证据之一;另一方面申请公安机关对侵权人进行地调查锁定;对于事发建筑物内的业主而言,可以提供单位出勤记录、外出购物记录、乘坐交通工具的记录等证明自己不在事发现场的记录,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管理企业而言,建筑物公共部分的维修保养记录及其他安全保障义务措施,应做好存档工作。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法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两个维度界定。
  如属于建筑物公共部分的高空坠物,物业管理公司可能承担“直接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北京京南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927号〕中:张某奔驰C260L车辆停放在大兴区×××西侧停车位内,建筑物共有部分坠落,砸中涉案车辆。事后,张某报警并起诉,因京南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坠落物是否牢固已尽到了排查危险、定期检查和维护的职责,法院认为京南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张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里民情不同,百里民风各异。民法典植根于民生,服务于民生,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收口”编章,更是如此。
  无论高空坠物纠纷、免费搭载车辆事故纠纷抑或是文体活动风险自甘原则,无一不贴近寻常百姓生活。
  亦规范亦指引,或许难以穷尽世间万象。然而,这何尝不是法律创造性适用的空间呢?!
● 责任编辑: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