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眼中的民法典》系列报道之五

合同编:一纸契约保护的居安思危

  经统计,在刚刚颁布通过的民法典中,合同编共计526个条文,分为三个分编——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几乎占民法典1260个条文的“半壁江山”。
  如何认真学习这三个分编、高效宣传这500多个条文、有力征服这“半壁江山”,应当是我们律师当下和未来最重要的任务。


从合同法到合同编的五大变化

  通过民法典合同编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比较,主要有如下变化。
  体例安排有变化。合同法采取总则、分则、附则的体例设置,总共23章;民法典合同编采取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的体例设置,总共29章。
  一般规定有变化。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主要是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主要是调整范围、合同解释。基本原则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规定。
  合同保全有变化。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保全即代位权和撤销权共计三个条文,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民法典合同编将合同保全独立成章,扩展到8个条文。
  典型合同有变化。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19种有名合同,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准合同,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合同法无此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在原来的合同法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紧跟新时代的步伐,积极回应社会生活的热点问题,可谓亮点纷呈。


明确认可电子合同让网购更放心

  2019年11月11日,李先生在国内一网购平台参加促销活动,以99元下单了一套图书,系统显示订单提交成功,等待卖家发货。第三天,李先生再次登录网购平台查看购买信息时发现,显示卖家已经发货,但是自己没有收到货。然后,李先生发信息询问店主,店主称发货快递回执显示李先生已经签收,货物丢失应由李先生自行承担损失。这样的网购难题不知道你遇到过吗?
  笔者认为,我们在网购平台浏览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并成功提交订单,就成立了一份电子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合同相对方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一方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都是不被允许的,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我们享受签收“网购”快递包裹快乐的同时,也完成了电子合同重要的履行程序——合同标的的交付。合同标的物一旦交付,那么标的损毁、灭失的风险也随之由网络卖家转移到“网购”购物者身上。所以,合同的成立和标的的交付一直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由此产生的纠纷不计其数。尤其是作为新生事物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成立与标的的交付与普通的合同又有所区别。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有了上述规定,意味着我们在“网购”平台提交订单后,商家就不能随意反悔;在我们签收商品之前,快递过程中商品灭失的风险都由商家承担。同时,民法典合同编明确了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义务,相关条款让消费者网购可以更加安心。


禁止高利贷对恶意借贷下决心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明知陈某某借款系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被认定无效后,陈某某虽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于陈某某已支付的233万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陈某某应予返还。
  除了上述案例外,近年来媒体针对学生群体的“校园贷款”、中老年人群体的“套路贷”以及高利贷和互联网贷款中的暴力催收行为的报道屡见不鲜,对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梳理先前的司法解释:1.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属于无效条款。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仅对超出法定上限的利率进行否定评价和相关的限制,并不涉及放贷行为本身是否合法。
刚通过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该规定表明,民法典从上位法的高度来禁止高利贷放款行为,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层面明确禁止高利贷行为,也表明了国家对高利贷行为绝不容忍的态度。


优先续租权让百姓租房更安心

  2018年9月1日,王某和孙某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出租给孙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为3000元,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孙某享有优先续租权。合同到期后,孙某忘记与王某重新签署租赁合同,继续居住在承租房屋内,并按时缴纳房租。2019年12月15日,王某突然通知孙某,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要求孙某在3日内搬离房屋。孙某不愿意,称愿意重新签署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但是,王某不同意,明确告诉孙某其将房屋出租给了李某,租金每个月为3300元,坚持要求孙某搬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当王某与孙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的租赁期限就转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此时王某有权要求孙某在一定期限内搬离承租房屋,孙某很无奈按时搬离了承租房屋。
  相信很多“北漂一族”都有过孙某的经历!为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刚通过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增加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笔者认为,租房到期之后,原来一直租这房子的人可以优先租房,这是一项创新,再加上原来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都是对租房人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房子是用来住的,而不是用来炒的”。同时,民法典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房地产过热的问题,体现了国家保障百姓居有定所的态度和决心。


融资租赁合同新规让出租人更舒心

  富邦租赁公司与亚纳世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5号〕案情简介:因亚纳世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付租金,富邦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等;天田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由其取回。经法院查明,亚纳世公司向天田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且未付清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属于天田公司,而亚纳世公司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机器售后回租无权处分给富邦租赁公司。
  人民法院认为,善意取得标的物需要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完成交付条件:首先,是否善意,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富邦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审查了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再有,应审查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其无法提供360万元支付证明,无法证明已对租赁物支付了合理对价。综合判断,富邦融资租赁公司不应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亚纳世公司无需返还租赁物。
  笔者认为,我国1999年通过合同法时,将融资租赁作为独立的列名合同进行规范,充分反映了融资租赁的特点,对出租人权益进行了充分的保护,创造了融资租赁发展的良好法律环境。但是2007年物权法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没有考虑到对占有和所有分离情况下物权人的保护,给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制度的疏漏,给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带来很大困扰。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赋予租赁登记以真正的法律效力。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司法解释》第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起理解。
  出租人的所有权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个永恒的问题,根据之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出租人需要在实务中履行较多义务,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甚至在《司法解释》中出现“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等权宜之计的规定。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笔者理解本次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在于将租赁登记归于今后将会统一推出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根据王晨的说明,民法典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在内)。若真如此,那确实是方便交易各方查询动产权利瑕疵状况,节省了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门槛。


规制危害运输安全行为让乘客更宽心

  2018年10月28日,重庆万州一起公交车坠江事故令人心痛!近几年,类似抢夺方向盘、干扰驾驶员的事件接连上演;飞机、高铁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的“霸座哥”“霸座姐”频现……客运合同领域近年来出现不少这样的新问题。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因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不到位导致时常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形。
  由于之前合同法对客运合同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无法可依,司法实践层面希望从法律层面规制危害运输安全行为的呼声日益高涨。
  本次民法典第十九章第二节紧跟社会现实,对客运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制,如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八百一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以上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客运合同领域近年来出现的新问题,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


禁止物业变相催交物业费让居民更省心

  业主丁某某因楼上住户搭建阳台影响其采光,认为北京某物业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此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由此拒交物业服务费。2016年3月,北京某物业服务公司拒绝为丁某某提供水电充值服务。2017年10月,北京某物业服务公司将丁某某家停水停电,称只要丁某某缴纳物业费后就会恢复供水供电。丁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物业服务公司履行出售居民用水、电的义务,赔偿损失2000元。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北京某物业服务公司赔偿丁某某损失1000元。
  针对物业服务领域存在的断水、断电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问题,为了更好保护业主的权利,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笔者相信,上述规定在日后的实践过程中,将会起到积极的指引作用,物业服务人不敢再采取断水、断电等损害业主基本生存权利的方法索要物业费,其应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文明的方法解决收取物业费的问题。


新增保理合同让中小企业融资更有恒心

  保理业务是近年来在我国兴起的金融服务,企业可以将自己应收账款等转让给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为企业融资拓宽渠道。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研究院首席经济学家赵庆明认为,保理业务是连接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重要资金通道,金融市场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能够吸引更多金融机构、市场资金参与保理业务,为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破解企业融资难题提供一个长效的解决途径,有助于改变企业长期依赖银行贷款的融资结构。
  为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民法典在有名合同中增加了保理合同,给中小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
  该章九个条文依次规定了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适用债权转让规定的问题。
  不过,就其本质而言,保理其实无非是一种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追索权及重复让与的问题,其实依据债权让与的规则均可解决。
  总之,民法典合同编是合同领域的基本法,而合同是民事、商事活动领域中基本的法律行为形式。
  此次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如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禁止放高利贷;承租人的优先续租权;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登记解决善意取得问题;保理合同给中小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禁止物业采用停水停电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等,回应了民生热点,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充满人文关怀。
  笔者相信,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合同编一定能够正确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 责任编辑: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