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第三,八种犯罪应当与其他条文结合理解。对于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不能孤立地理解,而应当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仅指直接实施此类犯罪的行为。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转化型条款,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2款关于聚众斗殴罪中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相对责任能力人也要负刑事责任。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刑法只规定相对责任年龄人对贩卖毒品罪负责,那么对于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罪,则不负刑事责任。投毒罪已经由《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的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虽然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没有修改,但也应当包括投放危险性物质的全部对象。因为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与毒害性物质具有同等的危害性,且修改后的条文也不是选择性罪名,应当整体适用。

  3.身心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和法律适用

  【裁判规则】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一项缺失或者受限即属于没有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判断的时间点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从宽幅度。醉酒的人要负刑事责任,但定罪量刑时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

  除了年龄之外,还有一些情形对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会产生影响,需要特殊考虑。

  第一,关于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影响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识因素,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做事不知轻重;其二是意志因素,即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做事不计后果。二者具有其一即可认定责任能力受到影响,不要求同时具备。是不是精神病人,需要经过鉴定程序确认,而不能由司法人员裁量。这种鉴定程序,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启动。前期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审判阶段发现精神异常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前期已经做过鉴定,而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所有的责任能力都是针对行为时而言的,进行责任能力鉴定也是鉴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正常。所以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犯罪时精神正常,在诉讼期间精神不正常,或者失去受审能力的,应当中止审理,但并非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当中,有一些被告人性格异常或者智商偏低,但经鉴定又是完全责任能力人,在具体量刑时虽然不作为法定情节对待,但应当考虑其精神状态的实际情况,酌予从宽处罚。

  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因本案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父杨富某(男,57岁,北京市人)心存怨恨。后因家庭拆迁款分配问题,欲杀死其父后自杀。2010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小区二楼一居室内,持尖刀猛刺杨富某的颈部,欲将其杀死。被告人杨某某被在场人员制服后要求报警,后在现场归案。被害人杨富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起获了刀1把、背包1个、白布1块,扣押在案。

  在法院审理期间,承办人发现杨某某性格异常,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认为:杨某某诊断为人格障碍,2010年11月21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杀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所实施故意杀人罪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他亲属的谅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他人制止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实施犯罪后主动要求报警,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对杨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所犯罪行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主观上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客观上公然持刀杀人,并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杀人案,杨某某因为长期对父亲存在不满情绪,遂产生了杀死父亲,而后自杀,家里的财产都归妈妈的想法。在犯罪过程中,杨某某持刀威胁其父亲:“你现在跑,我要追上了就杀了你,追不上也就了结了”,后持刀实施了杀人行为。考虑到杨某某一贯的反常表现以及案发当时的蹊跷做法,承办人启动了精神病鉴定程序,经鉴定杨某某存在人格障碍,但案发当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杨某某虽然性格有缺陷,但尚不构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这种情况下,其精神状况不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但量刑的时候应予考虑。一方面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杨某某的人格养成,有其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从刑罚个别化角度看,量刑时需要考虑如何挽救被告人,针对其特殊的人格状况配置合适的刑罚,过长的刑期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综合各种因素,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还需要说明的就是,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故意杀人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情节较轻是针对故意杀人的基本形态而言的,不能根据其系犯罪未遂等因素来认定,因为犯罪未遂属于修正的构成要件。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可以假设被害人被杀死的情况下,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如果不属于则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此项意见,而是在第一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二,关于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这一类属于生理方面存在缺陷的人员,受到生理条件的限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也会相应减弱,法律给予其特殊规定,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条文规定了三种从宽处罚的情形,即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这就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裁量权,因为聋哑人和盲人情况各异,而且所犯之罪与其生理缺陷之间的关联性也不一样,需要区别对待。比如,盲人利用按摩机会实施强制猥亵的,正是利用了这样的生理缺陷,从宽幅度不宜过大。

  聋哑人需要同时具有聋和哑两个特征,才能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不是聋哑人和盲人,需要有相关证明,不能凭借经验判断。

  如果仅是聋人或者哑人,就不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量刑时可以适当体现从宽精神,酌予从轻处罚。

  (未完待续,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