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者眼中的民法典》系列报道之七

继承编之要点:在突破中满足社会需求

  我国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修改,使我国的继承制度有了很大程度上的完善。这对于保障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按照自己支配遗产的意愿进行分配,使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以及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具有重要的价值。
  本文介绍民法典完善我国继承制度十八个新规则。


规则一: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时间死亡的先后顺序推定

  自然人死亡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被继承人谁先死亡,谁后死亡,继承关系大不一样。在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各自死亡时间的先后,就无法确定继承应当怎样进行,因而在同一事件中各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直接影响各自继承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的规则,目的就在于确定相互之间的继承关系。
  继承法对此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经规定了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如果他们的辈份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晚辈后死亡,在他们之间存在正常的继承关系,即长辈先死亡,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晚辈继承人就可以继承其遗产,晚辈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和他自己的遗产由他的继承人继承。二是如果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份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使他们在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他们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规则二:遗产范围的规定由“概括+列举”改为“概括+排除”

  原继承法第三条首先概括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接着又具体列举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都是遗产。这种对遗产范围“概括+列举”立法方法的缺陷,一是列举不完全,须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确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也是遗产;二是既然规定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又加具体列举,构成双重规范模式,在立法成本上不经济;三是列举式的规定会发生误导,对没有列举的遗产,法官在办案时就不敢断言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这是“概括+排除”的立法模式。按照这一规定,可以确定遗产范围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只要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时,就全部转化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的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却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如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例如定期金赔偿请求权),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规则三:增加规定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事由和被继承人的宽宥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对丧失继承权规则的完善是:首先,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其中的第五种情形是新增加的规定,第四种情形中增加了“隐匿”遗嘱。其次,规定被继承人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享有宽宥权,即继承人如果有前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享有宽宥权,明确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因继承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不得宽宥。其三,受遗赠人有前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丧失受遗赠权,不得接受遗赠。


规则四: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实质,是侄、甥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参加法定继承。原继承法第十一条只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范围比较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规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在旁系血亲继承人中只有兄弟姐妹的现状,使侄、甥能够成为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其伯、叔、姑、舅、姨的遗产,减少形成无人继承遗产的概率。


规则五:扩大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原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酌分遗产的主体,一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前者的酌分遗产,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二是缺乏劳动能力,三是没有生活来源,这样的要求太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前一种酌分遗产请求权人,只要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就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能够保障这些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生活,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生活无着。


规则六:打印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打印遗嘱是遗嘱人通过电脑制作,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原继承法没有规定这种遗嘱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存在不同看法,法律适用不统一。目前,使用电脑写作、打字机打印的书写方法成为书写的常态,打印遗嘱成为常见的遗嘱形式,应当进行规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确认打印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其有效的要件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民法典根据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作出的新规定,填补了我国遗嘱形式的空白,适应了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需要。


规则七:录音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原继承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录音遗嘱,规定的条件也比较简单,只要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就可以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一是增加录像遗嘱是合法的遗嘱,合称为录音录像遗嘱;二是增加规定录音录像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方式,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其实就是视听遗嘱,例如,利用手机就能够制作录音录像遗嘱,只要符合规定的要求,就能成为有效遗嘱。


规则八: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做遗嘱见证人

  原继承法第十八条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对其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遗嘱见证人,是订立遗嘱时亲临遗嘱制作现场,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证明的第三人。见证人见证遗嘱,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及方式的正确,因而见证人及其信用如何,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都直接关系着遗嘱的效力。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例如,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智力发展不够健全的人,不能辨别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是否符合设立遗嘱的要求,对遗嘱内容是否真实,缺乏正常的判断能力,属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规则九: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

  遗嘱人所立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应当设立时间在后的遗嘱效力优先。原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则,但是又规定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确立“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原则,是对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效力判断标准的正确规定。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变更、撤回公证遗嘱,就有可能将并不代表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化,一旦遗嘱人在设立了公证遗嘱后,临终之前想要撤回或者变更以前设立的公证遗嘱,因不能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遗嘱人关于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实现。


规则十: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规则

  遗产管理人是经过授权,对死者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人。遗产管理人的重要性在于,当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管理人就代表被继承人的意思,保存和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防止其遗产被他人侵夺或者争抢,使被继承人遗嘱指定或者法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遗产或者取得遗产权利得以实现,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保护好遗产,保障被继承人的处置遗产意志,保护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原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仅规定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管理遗产。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是,首先,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其次,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第三,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最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规则十一:对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遗产管理人指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即对指定谁为遗产管理人有不同意见、不能统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等。
   

规则十二: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一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是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四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是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是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管理职责。


规则十三:遗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标准比较宽,遗产管理人如果仅有一般过失,对于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十四: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提供遗产管理服务,可以是有偿服务,也可以是无偿服务。在通常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是有偿提供服务。对于专业从事遗产管理服务的人,当然有权收费。


规则十五:明确规定转继承规则

  转继承,也叫再继承或第二次继承,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遗产分割前死亡, 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继承制度。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原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民法典明确规定转继承的规则,继承开始,继承人只要没有放弃继承的表示,就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遗产分割只是法律上的认定或宣示。所以,转继承只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


规则十六: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这一条文与原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也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的规则。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一部分的有关遗产当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样,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其中遗产的相关部分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规则十七: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用于公益事业

  在继承领域中,无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多宽,总会出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原本就狭窄,出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几率较大,是不可避免的。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确定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究竟作何之用,不无疑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明确了这一用途,使私人的遗产即使被收归国有,也只能用于公益事业的正当目的,符合正当性原则的要求。


规则十八: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遗产清偿顺序

  在一项被继承人的遗产上,既发生了法定继承,又发生了遗嘱继承、遗赠的,究竟先由哪一部分继承的遗产承担遗产债务,既涉及对不同的继承和遗赠的效力问题,也涉及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保护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不同的继承方式、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顺序,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二是遗嘱继承和遗赠,三是法定继承。与这一规定相一致,当已经发生了继承、遗赠后,需要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受遗赠人以其接受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时,刚好应当按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反顺序进行: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其次,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数额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即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部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有限继承原则的要求,法定继承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而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予以清偿。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接受遗产是有对价的,因此,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责任。


  民法典规定继承规则,除了上述十八种新规则外,其他的规则都没有改变,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基本稳定。
● 责任编辑: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