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者眼中的民法典》系列报道之五

人格权编之争点:在关注中突出人民权利

  人格权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
  中国民法典设立了人格权编,这是其相对于众多的外国民法典最为显著和最为重要的立法创新。
  从形式来说,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是对民法典体系与结构的重大发展;而从内容来说,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提升到独立一编的地位,弥补了传统民法典分则只有财产权而无人格权、“重物轻人”的缺陷,充分体现了在当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中国民法典对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的高度重视。
  从价值引领的层面来说,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是在科技革命时代对人文主义的鲜明弘扬,是民法典时代特色最为重要的表彰,以民法典的正式通过和颁行为标志,中国自此迈入人格权保护的历史新时代。


人格权编为什么被给予“特别关注”

  在民法诸部门之中,人格权制度出现的最晚。根据法律史考证,比较系统的人格权理论出现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随后传播至法国、瑞士等欧陆各国。而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塞谬尔·沃伦与路易斯·布兰代斯于1890年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奠定了美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基石。从立法层面来看,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被公认为是现代人格权立法的起点;此后,人格权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而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在对其传统的民法典进行修订之际,都以显著的篇幅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譬如1991年魁北克新民法典(第十至四十九条)、2002年巴西新民法典(第十一至二十一条)、2007年捷克民法典(第十一至十六条)、2011年罗马尼亚新民法典(第五十一至八十一条)以及2015年阿根廷民商法典(第五十一至七十二条)等。显而易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当代民法典发展的普遍趋势。
  我们的民事立法也同样体现了这一规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呈现出不断加强的动态发展趋势。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该法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人身权”一节,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承认法人亦可享有部分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等),这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性创举。根据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就名誉权保护、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格物保护等制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为人格权编,这是我国首部官方的人格权编草案。2009年侵权责任法则以第二条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编纂“两步走”战略的“第一步”,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个人信息保护等具体人格权。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使得人格权立法迎来具有历史性契机,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这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既是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举措。
  正是基于对“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一重大指示的贯彻落实,201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审议的民法典一审稿中第四编即为人格权编。法工委负责人在草案说明中指出: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总结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可取的。
  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民法典编纂提出了要求。“决定”明确指出:我国具有“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的显著优势”;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为此,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三审稿进行审议之际,法工委负责人在汇报中指出:“2019年1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请示》的汇报,原则同意请示,并就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作了重要指示。”立法机关相关机构负责人的这些说明,充分显示了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是党中央基于“问题导向”所作出的重大“顶层设计”,致力于解决我国现阶段民事法律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这完全符合民法典编纂对现行法律进行“系统整合、修改完善”的立法目标。
  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发展。这一创新的价值在于:以“编”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框架,为人格权未来的发展留下充分的余地,从而确保人格权制度的高度开放性。如果未来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必须纳入新的人格权类型,民法典完全可以在人格权编之下增设新的章节和条款,对社会生活的变化及时作出充分的立法回应。

  

人格权编究竟给“人”带来了什么?

  民法典人格权编除了详细规定民法总则所确认的各项权利之外,还增加规定了诸多的新型人格权。这就是说,人格权编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之下,增加了大量的新型权利;人格权编并非是对民法总则的简单重复,而是实现了“增值”。这些权利包括:
  人格要素的商业化使用权。根据人格权编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的方式是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明确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范围、时间、报酬等内容。
  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自然人在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仍然会继续存在;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原因,需要给予合理保护。人格权编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权请求权。根据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法院责令侵权人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措施;这些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区别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编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突破了传统的民事责任二分理论。根据传统理论,违约责任只能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只能在侵权责任中主张。而民法典的新规定则明显有利于权利人,如果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债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尤其适用于一些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如旅游合同、美容合同、婚礼服务合同、留学咨询合同等。
  生命尊严。人格权编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其中,生命尊严的概念包含了生命质量的含义,基于尊严,自然人有权维持其生命的质量;因此,处于临终阶段的病人,对于痛苦的非常规治疗手段,有权加以拒绝,其亲属及医疗机构应尊重其明确意愿。
  身体完整权。人格权编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其中,身体完整是指维护自己身体组成部分保持完整,禁止未经同意摘取任何人体器官、组织或组成成分。
  基因编辑的规制。根据人格权编的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就是说,不得片面强调现有世代的生育权,以满足现有成员的生育权为由,从事可能损害未来世代利益的医学实践,譬如未经批准的基因编辑。
  禁止性骚扰。性骚扰如今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尤其侵害女性的尊严,严重妨碍性别平等目标的实现。根据民法典,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民法典还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及简称的保护。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肖像权人的任意解除权。肖像权人在签署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可能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其人格的发展造成妨碍,因此,希望解除合同。由此,人格权编部分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如果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声音权。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声音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应用价值。语音识别技术使得声音可以成为身份认证的手段,因此,法律必须禁止对他人声音的非法使用。同时,名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独特的声音。由此,民法典专门作出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信用权。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安宁权。安宁权又称保持独处的权利,是指自然人在其私密空间内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根据人格权编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权,禁止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生物识别信息包括指纹、虹膜、面部特征等可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个人信息的类型中明确规定了生物识别信息,对于这些信息的收集与处理要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这对于防止人脸识别技术被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更正删除权。根据人格权编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如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如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人格权编充分彰显了平衡保护原则

  人格权制度不同于其他民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人格权常常与基本权利(如表达自由)发生冲突;因此,法律必须在人格权与基本权利之间实现平衡保护,实现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对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关乎法治秩序。民法典人格权编充分体现了这种平衡保护的精神。
  比例性原则。在他人行使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如人格权人认为侵害了其人格权,法院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作出认定。这使得法官一方面可以全面考量具体案件的所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对民法典条文作出与时俱进的演进式解释。
  合理使用制度。人格权编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因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和限度内,不构成对被使用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但如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对肖像权的以下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新闻媒体的合理审查义务。根据人格权编的规定,法院在认定新闻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时候,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效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这就对新闻机构的新闻报道行为设定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而避免对新闻报道构成不必要的干预。
  根据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对权利与利益给予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人格权编列举了多项人格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除此之外,人格权编还特别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是人格权编开放性的重要体现。譬如,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是否构成一项民事权利,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缺乏明确的共识,人格权编草案也曾几经犹疑,最后仍然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暂时将其确定为一项人格利益,而未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力求在个人信息保护与产业的合理发展之间保持某种平衡。不过,这种平衡是动态的,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认识的深化,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未来亦有可能出现相应的调整与变化。
  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重大意义。通过人格权编全面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让我们生活中的每一步,都走得更安全、更踏实、更体面、更有尊严。
● 责任编辑: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