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者眼中的民法典》系列报道之二

总则编之亮点:在创新中完善立法技术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当中的总则编,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这部浩大的百科全书当中的基本原则、共通性概念、一般规则以及基本内容等予以抽象概括,提纲挈领地置于民法典的开篇位置。
  民法典总则编既保留了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当中的基础规范,同时又与时俱进有所创新。
  纵观民法总则的内容,可以发现有许多创新亮点。


创新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事基本法

  民法典是一个国家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总则编第一条加入了“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表述,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
  民法典总则编的条文之中,无论是绿色原则的加入,还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提倡,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等规则,都可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身影”,充分体现本次民法典编纂的“中国特色”。


创新二:“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基本原则范畴

  民法基本原则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导向,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作为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民法向来以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为基本原则,民法通则也在第三至七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民法典总则编在此基础上新增了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项内容被形象地称为“绿色原则”。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领域”,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绿色”发展理念蕴含了丰富的环保价值,党的十九大报告以及十九届二中全会公报也多次提及环境保护与生态治理;2018年“宪法修正案”更将“生态文明”“新发展理念”等写进宪法,标志着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也为法律措施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并将从权利、义务角度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产生影响。
  民法典总则编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适应了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要求,贯彻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不仅是宪法环境权的私法呼应,同时也可以成为裁判规范,为裁判者处理相应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表述,更是对裁判理念提供了充分指引。在具体规则缺位时,基本原则将发挥漏洞填补的作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并非个例。“绿色原则”被写入民法典总则编,将为环境保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充分支撑。


创新三:“习惯”正式成为法律渊源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典总则编第十条对此做了修订,该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此,“习惯”正式被认可为民法的法源。
  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源”的做法,最早始于《瑞士民法典》,该种做法对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对法源的规定。
  法谚云:“习惯乃法律之最佳说明。”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它既是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生产生活实践中的一种惯行,并且因长期的社会认可而形成一种公众的内心确信。将习惯加入法源,不仅有利于丰富民法规则的内容,保持民法规则体系的开放性,保证民法的有效实施,也有利于维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预期,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不过,“习惯”的定义究竟指向“风俗习惯”抑或是“习惯法”,尚有待后续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当中就经常涉及“交易习惯”,如何看待这类“习惯”在法律上的效力,就需要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加以明确或者通过审判实践予以解释和细化。


创新四: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加强

  民法典总则编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公众视野,在以前施行的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中,就有类似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总则编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在吸收上述内容的基础之上,将对胎儿保护的触角伸及胎儿“接受赠与”等其他民事领域,拓展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胎儿保护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


创新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下调

  早在30多年前颁行的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典总则编第十九条对此做了修订,该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世易时移,变法宜矣。”新中国成立以来,伴随着工业化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社会风貌日新月异,民法典总则编此次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修订,紧扣社会现状的变化,使得已满八周岁且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迈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列,适应了当今未成年人心智成熟较早、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日益频繁的社会现实,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注入了一剂“强心针”。


创新六:监护制度得到完善

  民法典总则编一大显著的变化体现在监护制度方面,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典总则编在“监护”方面的规定十分详尽,表现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体系,形成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民法典总则编第二十九条允许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该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一规定正视了实践中现存的问题,能够有效避免因父母意外去世而引发的监护人确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对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民法典总则编在监护人的确定中充分尊重了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利益,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精神。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此外,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为适应老龄社会的发展需要,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新增了成年监护制度。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实施的监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老年监护,民法典总则编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依据该条规定,成年人可以选择的监护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不限于法定监护人,也不受法定监护人的顺序限制,充分尊重了老年人的意思自由,落实了对老年人权益的制度保护。
  尤其值得提到的是,针对编纂过程中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民法典及时回应社会现实,针对监护人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情形,增加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创新七:法人制度充分革新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典总则编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未采纳传统大陆法系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是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形成了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
  民法典总则编还首次明确了捐助法人和宗教场所的法人主体地位。在相关规定制定之前,由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未获得明确认可,导致寺院、教堂等不能以法人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善款仅能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房产、地产、机动车等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名下,形成宗教财产权权属关系混乱,宗教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主体不断侵吞宗教财产的乱象。因而,实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宗教场所的法人地位。有鉴于此,民法典总则编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对加强我国捐助法人和宗教场所法人的管理,厘清财产关系,发挥其自治优势具有较大的推动意义。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也专设“特别法人”一节,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作出规定,并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规定了多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市场良性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创新八: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事基本法

  民法典总则编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技术是把双刃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高科技一方面极大地便利和丰富了老百姓的生活,但也同时带来诸多烦恼,现实生活中垃圾短信泛滥以及电信诈骗的猖獗,很大程度上与公民个人信息的“裸奔”状态有关。民法典总则编的该条文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个人隐私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保护百姓的生活安宁和良好品质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


创新九: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获得法律保护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数据所有权争议时有发生,网民在网络活动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如何保护也日益成为关注焦点。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了宣示性规定。虽然其保护形态和保护方式有待后续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但无疑是从民事基本法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进行了认可,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民法权利客体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创新十:“见义勇为者”不再心寒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论是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行善者自身损失的“适当补偿”,抑或是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均是对见义勇为者新增的制度保障。见义勇为本身有风险,如果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不仅使得见义勇为者心寒,也易使得整个见义勇为机制被架空,良风美俗将往之不复。因此,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立法保护显得格外重要。民法典总则编的上述规定,通过对潜在“行善成本”的控制,减少施救者或行善者的顾虑,对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友好互助的社会氛围具有积极意义。


创新十一:普通诉讼时效延长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该条根据实践变化,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至三年,给予了债权人更为宽裕的请求期间,加强了对债权人权利的的保护,对营造社会的诚实守信之风具有积极意义。
  总之,民法典总则的创新之处远不只上述内容。这些新规不仅将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具体变化,也从法律层面体现了时代的价值取向。
● 责任编辑: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