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本案的后果系致人死亡,在不能够认定故意,退而认定过失时,还能构成犯罪。但如果是轻伤后果,则过失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无罪处理。
第三,业务过失犯罪的裁判。
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种类不同,可以把过失犯罪分为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前者是指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有关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这些犯罪的发生,系行为人为了从事一项业务,或者执行一项工作任务,这些工作或者任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这就要求行为人更加谨慎行事,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普通过失,又称一般的过失、生活中的过失,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不注意、不谨慎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失火罪等。在都是造成人员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这两种犯罪具有可比性。通过比较法定刑可见,生活中的过失处罚更重。同样致一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这一法定刑配置系从重到轻的,在对一具体被告人量刑时,首先考虑基本量刑幅度,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只有情节较轻的,才适用下一幅度,而且在判决书中需要说明为什么属于情节较轻。而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提升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而且在上一量刑幅度内量刑,需要具有一定的理由,很多情况下是由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升档量刑的条件。当然,如果某个罪名没有关于升档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法官可以根据裁量权决定是否升档。但当司法解释明确了某个罪名升档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法官则不可再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升档,这是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不过很多司法解释在规定升档条件时会有一个兜底条款,给予法官相应的裁量权。这种兜底条款也不能滥用,应当与同条款列明情形具有相当性。
一般而言,“业务过失犯罪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仅从责任的轻重来说,前者的法定刑应重于后者”。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呈现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处罚上的“倒挂”现象,这有其内在的逻辑。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车辆速度高于人们日常行走的速度,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是交通运输又有发展的必要,不能因为驾驶行为有风险而不发展交通运输业。在这种情况下,对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而发生事故的行为,要有一定的宽容,量刑不宜太重。从危害上来说,交通肇事危害了公共安全,危害更大,但不宜配置过重的法定刑。一旦离开公共交通领域,如在一个封闭的院落,即使驾驶汽车,也不再有业务上的优势,没有必要高速行驶,承担了和日常生活同样的谨慎义务,所以这时发生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量刑更重。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也是同样的道理。
在发生人员死亡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类的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犯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犯罪,特殊罪名优先适用。一般情况下,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中,特殊罪名的处刑重于一般罪名,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反,重于其他特殊罪名。法条竞合时,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而不是择一重罪适用,如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不能为了重判而选择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类犯罪入刑标准不同,所以这种罪名的选择适用还涉及罪与非罪问题。
以交通事故为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超速、酒驾等违章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能否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呢?这种行为显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有过失行为,有重伤后果,而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不够交通肇事罪而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对于业务上的过失有特殊规定,定罪标准低于一般过失。在业务过失犯罪尚不构成的情况下,以一般过失定罪,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也大量存在,以刘某交通肇事案为例。
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田中园KTV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刘某所驾车辆将刘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头部受损伤。刘某随即停车后与刘某某的朋友崔某一起将刘某某抬上车,由刘某驾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刘某将其母亲留在医院,本人以筹措钱款为由先行离开。崔某于当日2时26分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医院寻找刘某未果,后告知其母亲让刘某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被告人刘某及家属于当日下午及次日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始终保持联络。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投案。经诊断,刘某某受伤致脑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出血,脑室内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右颞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鉴定刘某某属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为无责任。案发后,刘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部分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排除了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这一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二者同时具备,而刘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在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要认定交通肇事罪,则需要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但法院判决否定了这一情节,使得本案无法认定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刘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如此判决,所以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未完待续,本文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第三,业务过失犯罪的裁判。
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种类不同,可以把过失犯罪分为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前者是指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有关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这些犯罪的发生,系行为人为了从事一项业务,或者执行一项工作任务,这些工作或者任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这就要求行为人更加谨慎行事,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普通过失,又称一般的过失、生活中的过失,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不注意、不谨慎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失火罪等。在都是造成人员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这两种犯罪具有可比性。通过比较法定刑可见,生活中的过失处罚更重。同样致一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这一法定刑配置系从重到轻的,在对一具体被告人量刑时,首先考虑基本量刑幅度,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只有情节较轻的,才适用下一幅度,而且在判决书中需要说明为什么属于情节较轻。而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提升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而且在上一量刑幅度内量刑,需要具有一定的理由,很多情况下是由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升档量刑的条件。当然,如果某个罪名没有关于升档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法官可以根据裁量权决定是否升档。但当司法解释明确了某个罪名升档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法官则不可再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升档,这是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不过很多司法解释在规定升档条件时会有一个兜底条款,给予法官相应的裁量权。这种兜底条款也不能滥用,应当与同条款列明情形具有相当性。
一般而言,“业务过失犯罪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仅从责任的轻重来说,前者的法定刑应重于后者”。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呈现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处罚上的“倒挂”现象,这有其内在的逻辑。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车辆速度高于人们日常行走的速度,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是交通运输又有发展的必要,不能因为驾驶行为有风险而不发展交通运输业。在这种情况下,对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而发生事故的行为,要有一定的宽容,量刑不宜太重。从危害上来说,交通肇事危害了公共安全,危害更大,但不宜配置过重的法定刑。一旦离开公共交通领域,如在一个封闭的院落,即使驾驶汽车,也不再有业务上的优势,没有必要高速行驶,承担了和日常生活同样的谨慎义务,所以这时发生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量刑更重。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也是同样的道理。
在发生人员死亡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类的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犯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犯罪,特殊罪名优先适用。一般情况下,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罪名中,特殊罪名的处刑重于一般罪名,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反,重于其他特殊罪名。法条竞合时,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而不是择一重罪适用,如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不能为了重判而选择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类犯罪入刑标准不同,所以这种罪名的选择适用还涉及罪与非罪问题。
以交通事故为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超速、酒驾等违章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能否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呢?这种行为显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有过失行为,有重伤后果,而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不够交通肇事罪而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对于业务上的过失有特殊规定,定罪标准低于一般过失。在业务过失犯罪尚不构成的情况下,以一般过失定罪,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也大量存在,以刘某交通肇事案为例。
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田中园KTV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刘某所驾车辆将刘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头部受损伤。刘某随即停车后与刘某某的朋友崔某一起将刘某某抬上车,由刘某驾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刘某将其母亲留在医院,本人以筹措钱款为由先行离开。崔某于当日2时26分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医院寻找刘某未果,后告知其母亲让刘某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被告人刘某及家属于当日下午及次日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始终保持联络。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投案。经诊断,刘某某受伤致脑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出血,脑室内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右颞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鉴定刘某某属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为无责任。案发后,刘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部分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排除了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这一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二者同时具备,而刘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在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要认定交通肇事罪,则需要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但法院判决否定了这一情节,使得本案无法认定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刘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如此判决,所以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未完待续,本文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