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以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驾驶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内小街时拉载了乘客张某某(男,殁年48岁),当车行驶至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起火,程某某随即下车后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张某某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
  在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某某拨打119报警,但未施救。后张某某自行打开副驾驶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现乘客张某某处着火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某某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火势增大以后,被告人程某某既未给张某某开启车门帮助其逃生,也未积极灭火,而是在拨打、接听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显然不当;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而其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导致了乘客张某某被火烧死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程某某对乘客张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不是程某某及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火灾,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关于被害人点火造成火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某负有责任进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能查明最初的起火位置而不能查明起火原因,被告人程某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供述比较稳定,基本的案件事实能够确定,即被告人在车内起火后自行下车并锁住了中控锁,没有帮助被害人逃生,导致被害人被烧死的后果。但对于程某某主观心态,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关键就在于能否认定其明知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要认定这一事实,首先需要有认识因素,即其能够认识到被害人死亡具有必然性或者具有极高的可能性。同时还要求其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态。被告人在深更半夜偶遇这一突发状况,我们能否有十足的把握认定其具有这种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确实是存在疑问的。当然,从事后看,这一情况致人死亡确实具有极高概率,而且确实造成了死亡后果,但我们研究案件事实问题时,需要放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去考虑。最终,法院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事实认定角度看更为稳妥。因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致人死亡有故意,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故意杀人罪。而认定被告人对致人死亡有过失绰绰有余,所以可适用第233条,因为该条致人死亡不以故意为要件,有过失即可。对法官而言,办案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拟适用法条与案件事实之间寻求一致性(该当性),也是一个试法的过程,适用第232条不行,试试第234条还不行,再试试第233条,如果可以就予以适用,以第233条为据定罪处罚了。终极的原则是,一行为结果只能适用一个刑法法规(法条)定罪处罚,关键在于哪一个法条最为适合。
  另外一种情况是,案件可以获得的证据较少,究竟行为人当时实施了哪些行为不明确,从而难以认定其实施了故意的行为,对于发生的后果,也只能按照过失犯罪处理。这种案件实践中较多,其中韩某某一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时年43岁)于2014年8月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某院内,被害人芦某(男,殁年58岁)亦居住在该院内,双方住处的二层露台相邻,且用铁栅栏隔开。双方曾因噪声问题产生过矛盾。2015年5月6日23时许,因被害人芦某在自家二层露台发出咳嗽声,被告人韩某某认为被害人芦某在制造矛盾,遂持刀到二层其暂住地露台处,与亦在露台的芦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芦某鼻骨骨折并从露台跌落至地面,芦某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双方争吵是因被害人挑衅引起,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以前因噪声问题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韩某某亦向芦某做过不礼貌的手势,虽然被害人芦某在案发当时发出咳嗽声,但被害人并未有过激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挑衅行为并承担主要责任,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驱逐出境。
  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芦某的坠亡并非自己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芦某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因噪声问题产生过矛盾,案发当日双方因此问题再次发生矛盾,且芦某处于醉酒状态,在二楼露台仅有其二人的情况下,韩某某与芦某发生肢体冲突,露台周围没有足以保障安全的护栏设施,属危险系数高的地带,韩某某应当预见到冲突行为有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从露台坠落的情况,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此外,韩某某在芦某坠落后立即下楼对其进行抢救,这一行为间接体现出他对于芦某跌落的主观心态系出于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中虽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韩某某与被害人有矛盾等案件事实,但对于韩某某故意伤害芦某并致其坠落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故认定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二审在对双方民事赔偿做出调解后,改判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案中,案发时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现场,位于楼房二楼平台。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其坠落身亡,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也就无法认定被害人坠楼身亡是伤害行为之结果,进而也就没法认定其有伤害故意。但在二楼平台这样一个危险场所,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这种危险性,不论其是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有过失的心态。至于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涉及证据采信问题,一、二审出现了分歧,这不是此处要讨论的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在认定故意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有过失,则可以考虑过失犯罪。 
  (未完待续)
  (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