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强调过失犯罪才负刑事责任,是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的。当然,故意犯罪也需要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否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区别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故意犯罪为常态的,只有其中一小部分犯罪过失也能构成。分则中有的犯罪在罪状中就写明了“故意”,自然排除了过失适用的空间,如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而有的犯罪在法条中并没有写明主观要素,如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但这些犯罪也是由故意构成。对于过失犯罪的,都是通过特殊的法条予以表明。故刑法强调,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言外之意,对于一个法条,没有特别强调过失能构成的,则不处罚过失犯。
第一,过失程度的把握。
过失犯罪有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本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从法条的用语看,是“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点不同于故意犯罪中“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关联程度。故意犯罪中,这种行为引发危害后果具有必然性,或者是极高的可能性。而过失犯罪中,行为引发危害后果只有一般的可能性。如果是具有必然或者高度可能性,而行为人又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范的,则属于故意的行为。例如,用刀割断他人的脖子,就不可能说没有想到对方会死亡,或者是轻信对方不会死亡,这就排除了过失的可能性,而只能是故意。当然,对于刀怎么割断对方脖子的,则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就是生活中所说的误伤,如扔菜刀出去,刚好有人经过割断了脖子。这种情况下,刀割断了脖子后致人死亡具有必然性,但扔刀的行为会不会造成割断他人脖子,并非具有必然性或者高度可能性,仍然存在过失问题。如果某一行为引发一个结果是极其罕见的非常小概率的事情,则存在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无法预见。例如,一驾驶员开车在路上行驶,轧上了一个井盖,而井盖对应的没有井口,只是不知何种原因放置于路面上的独立井盖,井盖被碾压后飞出去砸死路人,这种情况下,不能说行为人就完全没法预见,但这种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在过失和意外事件之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更偏向于意外事件一方。
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属于严重过错,后者属于一般过错,没有过错的属于意外。从故意到过失再到意外,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到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逐次降低,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确定性也逐次降低。其中过失是介于故意和意外之间的一种心态,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容易发生分歧,既涉及与故意的区分及临界点认定,也涉及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及临界点认定。在司法审判中,就需要关注过错的程度,过错达到一定程度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虽然有过错,但过错程度太轻的,不宜负刑事责任,可以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从这个角度看,意外事件并不一定是绝对的意外,可以是一些微不足道的过失。具体到过失而言,要根据过失程度轻重决定罪与非罪。如果具有明确的预见,而且发生危害后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甚至必然性,就会超越一般过错的程度,不再是过失,而是严重过错,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常见案件就是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的人员死亡案件,往往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意外事件三种不同的意见, 这就需要结合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程度、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可能性大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而给行为定性。
有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负刑事责任,还与结果严重程度直接相关。危害后果越严重,对过失程度的要求越低;危害后果越轻,对过失程度要求越高。如果按照数学公式的表达方式,危害后果为X,过失指数为Y,罪量为A,则X×Y=A。罪量A需要达到一定的数值,才能达到入罪标准,才可以定罪。如果A数值过大,则应提高量刑幅度,在上一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把Y看作罪过指数,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起考察也是成立的。比如,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是故意,罪过指数较高,对危害后果的要求就低,轻伤结果即构成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是过失,罪过指数低于故意,对危害后果的要求就高,有致人死亡结果才构成犯罪。在判断一个过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过错程度,还要考虑危害后果,对案件综合评判。
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对危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不同,同样会影响罪与非罪。有些过失犯罪,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产生了一个特定的结果,可以称之为多因一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没有其行为,就不会出现某一结果。但也不能夸大其行为,仅有其行为,也不会出现某一结果。条件不同于原因,原因需要考虑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确定性程度。在多个原因的情况下,要考虑某一行为在众多原因中所处的地位或者所占的比例。这里的多因,可以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具有责任,比如说双方均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可以是行为人与其他人各有责任,如两车相撞殃及路人。从刑法理论上说,这也涉及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法理问题。“根据信赖原则,在行为人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与信赖原则密切相关的是危险分配的法理。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就会较窄;反之亦然。”
以上所分析的过失与犯罪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1)过错程度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2)对过错程度的要求与危害结果成反比例关系;(3)行为在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影响定罪量刑。这些基本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是以造成人身伤亡为后果的案件,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后果的案件,还是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后果的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从中可以看出,对造成一人死亡的,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构成犯罪,并非有过错有死亡结果就构成犯罪,而是要求过错程度较高。对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承担同等责任即可构成犯罪,后果越严重,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就越低。死亡二人以上,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要上升一个幅度,因为后果与过错的乘积较大,即罪量较大,需要提升量刑幅度。
(未完待续,本文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第一,过失程度的把握。
过失犯罪有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本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从法条的用语看,是“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点不同于故意犯罪中“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关联程度。故意犯罪中,这种行为引发危害后果具有必然性,或者是极高的可能性。而过失犯罪中,行为引发危害后果只有一般的可能性。如果是具有必然或者高度可能性,而行为人又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范的,则属于故意的行为。例如,用刀割断他人的脖子,就不可能说没有想到对方会死亡,或者是轻信对方不会死亡,这就排除了过失的可能性,而只能是故意。当然,对于刀怎么割断对方脖子的,则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就是生活中所说的误伤,如扔菜刀出去,刚好有人经过割断了脖子。这种情况下,刀割断了脖子后致人死亡具有必然性,但扔刀的行为会不会造成割断他人脖子,并非具有必然性或者高度可能性,仍然存在过失问题。如果某一行为引发一个结果是极其罕见的非常小概率的事情,则存在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无法预见。例如,一驾驶员开车在路上行驶,轧上了一个井盖,而井盖对应的没有井口,只是不知何种原因放置于路面上的独立井盖,井盖被碾压后飞出去砸死路人,这种情况下,不能说行为人就完全没法预见,但这种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在过失和意外事件之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更偏向于意外事件一方。
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属于严重过错,后者属于一般过错,没有过错的属于意外。从故意到过失再到意外,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到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逐次降低,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确定性也逐次降低。其中过失是介于故意和意外之间的一种心态,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容易发生分歧,既涉及与故意的区分及临界点认定,也涉及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及临界点认定。在司法审判中,就需要关注过错的程度,过错达到一定程度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虽然有过错,但过错程度太轻的,不宜负刑事责任,可以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从这个角度看,意外事件并不一定是绝对的意外,可以是一些微不足道的过失。具体到过失而言,要根据过失程度轻重决定罪与非罪。如果具有明确的预见,而且发生危害后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甚至必然性,就会超越一般过错的程度,不再是过失,而是严重过错,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常见案件就是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的人员死亡案件,往往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意外事件三种不同的意见, 这就需要结合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程度、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可能性大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而给行为定性。
有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负刑事责任,还与结果严重程度直接相关。危害后果越严重,对过失程度的要求越低;危害后果越轻,对过失程度要求越高。如果按照数学公式的表达方式,危害后果为X,过失指数为Y,罪量为A,则X×Y=A。罪量A需要达到一定的数值,才能达到入罪标准,才可以定罪。如果A数值过大,则应提高量刑幅度,在上一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把Y看作罪过指数,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起考察也是成立的。比如,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是故意,罪过指数较高,对危害后果的要求就低,轻伤结果即构成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是过失,罪过指数低于故意,对危害后果的要求就高,有致人死亡结果才构成犯罪。在判断一个过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过错程度,还要考虑危害后果,对案件综合评判。
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对危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不同,同样会影响罪与非罪。有些过失犯罪,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产生了一个特定的结果,可以称之为多因一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没有其行为,就不会出现某一结果。但也不能夸大其行为,仅有其行为,也不会出现某一结果。条件不同于原因,原因需要考虑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确定性程度。在多个原因的情况下,要考虑某一行为在众多原因中所处的地位或者所占的比例。这里的多因,可以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具有责任,比如说双方均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可以是行为人与其他人各有责任,如两车相撞殃及路人。从刑法理论上说,这也涉及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法理问题。“根据信赖原则,在行为人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与信赖原则密切相关的是危险分配的法理。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就会较窄;反之亦然。”
以上所分析的过失与犯罪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1)过错程度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2)对过错程度的要求与危害结果成反比例关系;(3)行为在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影响定罪量刑。这些基本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是以造成人身伤亡为后果的案件,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后果的案件,还是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后果的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从中可以看出,对造成一人死亡的,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构成犯罪,并非有过错有死亡结果就构成犯罪,而是要求过错程度较高。对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承担同等责任即可构成犯罪,后果越严重,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就越低。死亡二人以上,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要上升一个幅度,因为后果与过错的乘积较大,即罪量较大,需要提升量刑幅度。
(未完待续,本文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