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策划诈骗,只是为了挣好处费而签字,其也是被人骗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朱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租金每年150万元,该合同所涉金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一个有着一般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未对“石亮”的身份、工作单位进行任何核实,未对拟代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任何考察,虚构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后期已联系不到“石亮”、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面对出警的公安人员仍坚称自己就是“邓锋”,可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对于合同签订后被害人转给高某的50万元具有诈骗的故意,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遂判决:1.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王某1、刘某1、刘某2。
  本案中,朱某某自称为了挣取两万元好处费,应“石亮”之邀,冒充公司经理与人签订合同,后导致被害人被他人诈骗而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这一辩解是否真实,由于相关人员尚未到案,未能清晰。但是冒充经理签字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石亮”等人已经向朱某某说明了诈骗的事实,则均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如果“石亮”等人未向朱某某说明真相,则需要判断朱某某能否认识到这是一个骗局,即是否具有明知。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据朱某某的身份以及在案发前后的行为认定其明知这是一个骗局,当然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其在知道这是个骗局或者具有极大可能是一个骗局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两万元钱的利益,而仍然为之,放任了诈骗结果的发生,与他人成立共犯。
  由此推而广之,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使所涉罪名整体上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其中部分被告人仍然可以是间接故意,不能要求所有被告人都是同样的心态。对于此类案件中的共犯,要能够证明其具有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二者证明要求不同。知道一般有证据直接证明,应当知道更多的是一种推定,通过证据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水平能够推定这一事实。有些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基本上也是这样的思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其主观上对犯罪所持的心态并非追求而是放任,为了谋取广告利益而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而犯罪行为直接实施人则属于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形成了共犯关系。
  第三,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故意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要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第一层次的直接通过行为能够表现出来的主观要素。人在故意实施一个行为时,往往包含多种层次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目的和动机。确定哪些主观要素属于构成要件内的要素,需要结合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来判断,而不可一概而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犯罪主观要件的,需要作为构成要件来对待。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如故意杀人的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间接故意不一定具有犯罪目的。即使是直接故意犯罪,犯罪目的也不一定都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在认定犯罪时不需要考虑犯罪目的,其至多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但是对有些犯罪而言,特定的目的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不可或缺。比如贪污罪,就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就没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界限。以特定目的为要件的犯罪,一般称为目的犯,在定案过程中,必须结合犯罪目的才能准确认定,当然对犯罪目的地位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分则条文。
  从理论上讲,比犯罪目的更深一个层次的是犯罪动机。“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一般而言,犯罪目的是由背后的犯罪动机决定的。犯罪动机不是构成要件内的要素,不影响定罪,但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对量刑会产生影响。有些情况下,犯罪动机会影响全案情节的认定,从而影响罪与非罪,如以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罪时,往往会考虑犯罪动机的因素。
  在办理故意犯罪案件中,需要结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区别开犯罪故意、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多数犯罪而言,能够影响罪与非罪的主要是有无犯罪故意,部分案件需要有特定的目的。一般而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不影响定罪,或者是不影响罪与非罪。
  以冯某某抢劫案 为例。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系某会计师事务所经理,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柴某(男,22岁,黑龙江省人)迷倒,并抢走摩托罗拉牌ME6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6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赵某(男,23岁,山东省人)迷倒,并抢走诺基亚牌N9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6月9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北侧公园内,用安眠药将被害人孙某某(男,21岁,辽宁省人)迷倒,并抢走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卡西欧牌手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后被查获归案。部分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抢劫罪,而且系多次抢劫。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是辩解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临时起意的,目的在于避免对方以后能够找到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给被害人下药的目的在于发生性行为而非占有财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未完待续)
  (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