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莫某某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点火动机虽然并不正当,但其本意是想点燃茶几上的书,并在火不是很大的时候将其扑灭,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且书本在上诉人点火后并未独立燃烧,上诉人系在寻找其他引火物的过程中发现窗帘意外起火。即使上诉人对可能引燃窗帘持明知态度,其主观上也认为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2)一审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当。因上诉人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持反对态度,故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以失火罪定性。即使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也应当考虑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过失心态,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3)上诉人在点火过程中存在中止行为,在起火后又实施了一定的施救行为,即使因上诉人未能有效避免犯罪后果发生而不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亦应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进行评价。一审关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未及时对四被害人施以援手”的认定和所作“上诉人报警行为无实际价值、起火后没有积极施救”的评价,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
  出庭检察员针对此问题提出:莫某某对放火的公共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且积极实施放火行为追求一定规模火灾的发生,没有应对火势蔓延以及帮助被害人逃生的计划,对犯罪后果持放任的故意。
  二审法院审理后,在裁定书中评判如下:
  上诉人莫某某有无放火的主观故意。首先,上诉人莫某某在案发前尚欠被害人朱某10.5万余元借款未还,且已有价值近20万元的偷窃财物被典当处于无法赎回状态,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后,自身经济状况已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结合上诉人供述的“使家里起火烧5分钟左右,如果烧的时间太短,火肯定不大”“如果火很小,就不需要救人、救火”“就是想让火大一点,这样其把朱某他们救出去,再回来救火,功劳就大了”,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其次,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某某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一日中午及午后曾分别搜索“火机会自燃吗”“失火原因”两条关键词信息,两次搜索间隔1小时40多分钟,系上诉人主动搜索所为。案发当日凌晨2时11分至4时18分,该手机又搜索20余条有关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以及火灾原因、火灾图片、火燃烧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前述手机搜索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放火预谋。第三,上诉人莫某某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最终引发严重火灾,其点火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最后,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现场起火点位于客厅南部中间偏西位置,该处即被烧毁的靠阳台一侧沙发、靠主卧一侧窗帘的位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处沙发、窗帘系最早起火的屋内物品,而按照上诉人关于先用打火机点书本,以为书未被点着,再寻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起火的辩解,反映出上诉人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也没有中止放火的意图与行为,更没有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实施点火行为、没有放火故意,引燃窗帘系意外起火、应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为的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莫某某主观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是否系过失。本案中,莫某某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某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而莫某某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比朱某报警时间迟了6分钟,上诉人莫某某故意用打火机点书后,唯恐没有起火,又去寻找其他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灾的意图明显。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识,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没有预见,而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听之任之,故上诉人莫某某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对本案严重后果系过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莫某某在居民家中故意点火,要认定其犯放火罪,需要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具备。从认识因素看,要明知点火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点从常识就能判断。任何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都能认识到在居民楼放火的后果,莫某某也明知家中有四个人在熟睡,所以对于认识因素的认定是没有分歧的。从意志因素上看,需要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莫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莫某某并不想让大火着起来,不希望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从而认为是失火。对此问题,就需要结合现场的环境以及莫某某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如果不想大火着起来,应当在点火之时就做好灭火准备,将火势控制在自己能够灭火的范围之内;其如果不想造成人员伤亡,应当在着火的第一时间采取叫醒、帮助逃跑等措施。法院在判决书中正是结合莫某某在案发前的放火预谋、案发中的缺乏防范举措、案发后的救助不及时等表现,综合认定其在主观上对放火的后果持有放任的心态。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认定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认识到结果发生具有必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如果是小概率事件,则不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比如,把人从二级台阶推下,对于一个行动方便的成年受害人而言,一般不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如果确实发生了伤害后果,我们判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时,就要考虑虽然推搡行为有致伤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的概率较低,尚达不到“会发生危害后果”的程度,也就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应当是明确的认识。比如说强奸案,要求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要明知对方不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明知自己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侵犯了他人在性方面的自由意志。如果对方半推半就,就容易让行为人产生误解,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对方不反对,则不能认定其有强奸的故意,哪怕客观上确实违背了对方的意志。
  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上,要求行为人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结果发生的,比较容易把握,容易产生分歧的是放任问题。放任是对结果的既不追求,也不反对。“就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如果说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则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如果投了反对票的,则属于过失或者意外,即反对某一结果的发生,某一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第二,间接故意的适用。
  间接故意是对结果的放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但任由其发生,并且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这一点不同于直接故意。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没有说明哪些犯罪属于直接故意,哪些属于间接故意。有观点认为,“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则既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照此观点,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以是直接故意,没有专属于间接故意的罪名,但有些罪名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
  (未完待续,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