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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协议,法律会支持吗?
当下,有不少人仍抱有“安居才能乐业”的想法,特别是打算组建家庭的年轻人。因此,哪怕是经济实力欠佳,也不惜勒紧裤带按揭买房,目的无非为了谋得一个安身立命的场所。
但是,如果一方已经在婚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婚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那么,在贷款尚未还清时,夫妻感情破裂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这房产该怎么分割呢?如果双方在婚内已书面约定将一方婚前自购的房屋(按揭)所有权归夫妻共有,可双方在闹离婚时,一方又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为由,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可事后,不知是由于一些客观方面的原因还是主观方面的因素,总之,陈桂生并未实际将房屋所有人变更到夫妻俩的名下,这导致吴晓梅心有不悦!但她并没有计较太多。
时间就这么一天天地过去,到了2015年,两人的孩子出生了。作为一个年轻的妈妈,吴晓梅在很多方面都不够成熟,于是不得不花更多的时间来学习和适应。她无心再催促陈桂生兑现自己的承诺——将其婚前所购的按揭房屋所有人变更到夫妻名下。而陈桂生呢,每当看到家中哭闹的孩子和每天忙着照顾孩子的妻子,他感到备受冷落,精神上更是疲惫不堪。毕竟,三口之家不像两人世界。为了应对孩子和家务以及经济上的支出,不能达成共识的夫妻俩,开始摩擦不断。随着争执的逐步升级,各自的性格也开始显山露水。但是,谁也不愿服软!
由于双方婚前是经朋友介绍相识的,并非青梅竹马,两小无猜,加之性格迥异,所以都做不到相互宽容与忍让!时间一久,婚姻中的彼此,仿佛感到了穿在不合脚的鞋子里的疼痛。最后,导致了矛盾无法调和而分崩离析。
于是,2018年1月,陈桂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吴晓梅诉至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要求与其离婚。同年3月中旬,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晓梅认为孩子尚小,需要来自父母的双重呵护。所以,她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当时主审该案的法官根据双方的答辩,也认为这对夫妻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于是判决不准离婚。
但是,时隔大半年,两人的关系依旧没有缓和的迹象!这时,吴晓梅也认为两人的感情再也回不到从前了,这样耗着对彼此都是一种折磨!于是,盛怒之下的吴晓梅,决定变被动为主动,并于2018年10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将陈桂生诉至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桂生婚前按揭所购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约定,按照夫妻共同共有并进行分割。她心想:毕竟,两人在婚内签有协议——所购房屋归夫妻共有。现在,彼此夫妻关系解除了,不可能再住在同一个屋檐下。否则,会被爱搬弄是非的人指指点点!因而,房屋主人总得有个归属……
那么,讼争的房屋到底是应该依据婚内协议确定为夫妻共有呢,还是按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确定为男方一人所有?
那么,陈桂生说的有道理吗?
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矛盾未能得到缓解。结合双方因为离婚事宜多次进行诉讼,且持续时间较长,陈桂生亦同意离婚,这就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依据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准许吴晓梅与陈桂生离婚。
关于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因为吴晓梅与陈桂生是在律师的见证之下签订的《婚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约定,是两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以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讼争房屋仅登记在陈桂生名下,并未依照《婚内协议书》的约定将吴晓梅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此,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确认,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房屋不能像蛋糕一样可以拿来切割,怎么办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即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该案好在吴晓梅并不想占有该房产,因而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便决定采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来解决。
判决下达后,双方在法定时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随即产生法律效力。
这起因婚内协议引发的诉讼虽然降下了帷幕,但是关于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就夫妻间相互忠贞、家庭责任、财产债务、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等内容签订诸如保证书、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书,对某些财产、权利进行婚内约定,而这类文书是否全部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约定本质上是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另一方,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一方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这类文书是否全部有效,除了判断是否具备生效法律要件以外,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男方已经在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婚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按理,婚前已经支付的部分仍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婚后男方主动提出与妻子签订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其个人婚前所购的按揭房屋,婚后归夫妻共有。
这次诉争的焦点就是夫妻婚内协议的效力确定问题:首先,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订立协议并独立承担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其次,夫妻双方是在第三人(执业律师)的见证下完成了民事行为(签订《婚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包括房屋物权归属、银行贷款承担、房屋产权登记等婚内财产权利义务处分的主要内容,足见协议是夫妻双方自由、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夫妻双方约定处分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是将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结果,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攀升,因婚内协议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每一个身处婚姻围城中的人都应当明白,婚内协议既不是夫妻双方认为的那么万无一失,极有可能是一纸空文,也不是一方中途想反悔就反悔的,随意撕毁协议是要付出代价的。
但是,如果一方已经在婚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婚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那么,在贷款尚未还清时,夫妻感情破裂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这房产该怎么分割呢?如果双方在婚内已书面约定将一方婚前自购的房屋(按揭)所有权归夫妻共有,可双方在闹离婚时,一方又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为由,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结婚后约定婚前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
购买过房屋的未婚人士都知道,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享有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有一对年轻的夫妻,在度蜜月期间,丈夫陈桂生为了给妻子吴晓梅一个惊喜,主动提出与吴晓梅签订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其个人婚前在柳北某住宅小区所购买的那套价值不菲的按揭房屋,婚后归他与吴晓梅共有。吴晓梅听罢,深感意外,于是兴奋地给了陈桂生一个熊抱,外加三个狂吻。可事后,不知是由于一些客观方面的原因还是主观方面的因素,总之,陈桂生并未实际将房屋所有人变更到夫妻俩的名下,这导致吴晓梅心有不悦!但她并没有计较太多。
时间就这么一天天地过去,到了2015年,两人的孩子出生了。作为一个年轻的妈妈,吴晓梅在很多方面都不够成熟,于是不得不花更多的时间来学习和适应。她无心再催促陈桂生兑现自己的承诺——将其婚前所购的按揭房屋所有人变更到夫妻名下。而陈桂生呢,每当看到家中哭闹的孩子和每天忙着照顾孩子的妻子,他感到备受冷落,精神上更是疲惫不堪。毕竟,三口之家不像两人世界。为了应对孩子和家务以及经济上的支出,不能达成共识的夫妻俩,开始摩擦不断。随着争执的逐步升级,各自的性格也开始显山露水。但是,谁也不愿服软!
由于双方婚前是经朋友介绍相识的,并非青梅竹马,两小无猜,加之性格迥异,所以都做不到相互宽容与忍让!时间一久,婚姻中的彼此,仿佛感到了穿在不合脚的鞋子里的疼痛。最后,导致了矛盾无法调和而分崩离析。
于是,2018年1月,陈桂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吴晓梅诉至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要求与其离婚。同年3月中旬,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晓梅认为孩子尚小,需要来自父母的双重呵护。所以,她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当时主审该案的法官根据双方的答辩,也认为这对夫妻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于是判决不准离婚。
但是,时隔大半年,两人的关系依旧没有缓和的迹象!这时,吴晓梅也认为两人的感情再也回不到从前了,这样耗着对彼此都是一种折磨!于是,盛怒之下的吴晓梅,决定变被动为主动,并于2018年10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将陈桂生诉至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桂生婚前按揭所购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约定,按照夫妻共同共有并进行分割。她心想:毕竟,两人在婚内签有协议——所购房屋归夫妻共有。现在,彼此夫妻关系解除了,不可能再住在同一个屋檐下。否则,会被爱搬弄是非的人指指点点!因而,房屋主人总得有个归属……
那么,讼争的房屋到底是应该依据婚内协议确定为夫妻共有呢,还是按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确定为男方一人所有?
离婚时丈夫以房屋权属登记未变更反悔
翌年2月底,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桂生表示,自己同意离婚,也愿意将婚生小孩儿交由原告吴晓梅抚养,但是不同意吴晓梅关于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说法。陈桂生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虽然双方签订了《婚内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确定该房屋权属归谁所有,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产已经登记在我个人名下,讼争房屋理所当然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陈桂生说的有道理吗?
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矛盾未能得到缓解。结合双方因为离婚事宜多次进行诉讼,且持续时间较长,陈桂生亦同意离婚,这就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依据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准许吴晓梅与陈桂生离婚。
关于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因为吴晓梅与陈桂生是在律师的见证之下签订的《婚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约定,是两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以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讼争房屋仅登记在陈桂生名下,并未依照《婚内协议书》的约定将吴晓梅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此,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确认,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房屋不能像蛋糕一样可以拿来切割,怎么办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即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该案好在吴晓梅并不想占有该房产,因而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便决定采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来解决。
法院认定婚内协议合法有效
经过审理,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准许吴晓梅与陈桂生离婚;婚生小孩儿由吴晓梅携带抚养,陈桂生每月按时按数支付抚养费,且每月可利用周末探望小孩儿;另外,由于房屋登记在陈桂生名下,且现陈桂生及其母亲居住该房屋内,故从便利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房屋权益最大化及不改变占有等角度出发,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依法作出确定,房屋归陈桂生所有。结合诉争房屋市场现价85万元(双方均认可),剩余按揭贷款20万元等实际情况,陈桂生补偿吴晓梅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32.5万元,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万元由陈桂生个人负责偿还”的判决……判决下达后,双方在法定时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随即产生法律效力。
这起因婚内协议引发的诉讼虽然降下了帷幕,但是关于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就夫妻间相互忠贞、家庭责任、财产债务、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等内容签订诸如保证书、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书,对某些财产、权利进行婚内约定,而这类文书是否全部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约定本质上是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另一方,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一方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这类文书是否全部有效,除了判断是否具备生效法律要件以外,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男方已经在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婚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按理,婚前已经支付的部分仍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婚后男方主动提出与妻子签订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其个人婚前所购的按揭房屋,婚后归夫妻共有。
这次诉争的焦点就是夫妻婚内协议的效力确定问题:首先,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订立协议并独立承担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其次,夫妻双方是在第三人(执业律师)的见证下完成了民事行为(签订《婚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包括房屋物权归属、银行贷款承担、房屋产权登记等婚内财产权利义务处分的主要内容,足见协议是夫妻双方自由、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夫妻双方约定处分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是将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结果,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攀升,因婚内协议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每一个身处婚姻围城中的人都应当明白,婚内协议既不是夫妻双方认为的那么万无一失,极有可能是一纸空文,也不是一方中途想反悔就反悔的,随意撕毁协议是要付出代价的。
● 责任编辑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