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战“疫”》专题报道之六

严控病毒如何避免触犯刑律?

  今年春节前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简称为“NCP”)在武汉突发,并快速肆虐全国,波及境内外。
  全国众多地区紧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举国上下众志成城,抗击疫情期间,一些令公众痛恨的违法犯罪频发,公安、司法机关也频频出手,惩治了一批害群之马。
  此类与防控疫情相关的犯罪较为集中,某些犯罪行为平常并不多见,行为人铤而走险时也许并未意识到法律后果之严重性。
  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文对见之于媒体,已侦办、起诉、审判的典型案件所涉及犯罪行为加以综述,以求起到警示作用。


明知故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已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相比较疑似病人,向他人传播病毒,成立该罪的条件有所区别:
  已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其本人明知进入公共场所必然存在传播病毒的危险而为之。此行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在理论上属危险犯,客观上只要造成他人感染病毒的危险,就可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如云南省委政法委今年2月11日通报的郦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较为典型:郦某(女39岁),云南省景洪市景哈乡人,2019年12月17日到武汉探亲,今年1月15日从武汉返回景洪后,出现干咳、全身乏力等症状,到乡镇医院治疗时体温为38.5摄氏度。
  随后,郦某被送到景洪市,景洪卫生防疫机构对郦某采取隔离治疗。郦某拒不服从医院管理和治疗,存在不同程度的攻击医务人员行为,如用手撕扯医务人员防护口罩等,并用手机拍成视频传播。
  1月22日晚上7点33分,她逃出传染病医院,之后与多名亲属长时间密切接触。当晚9点50分经警方及医务人员查找,确定其所在地点,并于当晚11点50分将其送回医院并将其亲属多人安置到传染病院住院观察。公安机关认为郦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立案侦查。
  此案中,郦某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防控措施,在被确认感染病毒情况下,逃离病房,进入公共场所,还直接接触多人,存在向不特定多人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危险,主观故意明显,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向他人传播病毒的,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表现与上类相同,与上类不同之处在于:主体是疑似病人(实际上已感染病毒),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明知自己可能已感染病毒,进入公共场所可能将病毒传染给他人而为之,对结果是一种放任态度,且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结果。
  如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公安分局2月4日通报的案例:王某某在武汉某医药公司工作,1月19日回长春探亲,不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后王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并三次就医,故意隐瞒从重点疫区返回等事实,之后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参加聚餐,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朝阳公安分局对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此案中,王某某来自重点疫区,三次就医时均有发热、咳嗽等症状,明显具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症状,还欺骗他人,出入公共场所,与多人接触,并造成5人感染病毒的后果,公安机关的定性是正确的。王某某确诊前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传播后果,就不构成此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犯此罪的,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盲目自信: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防疫期间,此罪是指来自重点疫区或与病毒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向他人传播病毒,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表现是行为人不履行如实报告及隔离义务,甚至欺骗防疫工作人员,进出各种公共场所,后经确诊已感染病毒,且客观上造成了传播结果。
  在此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有感染了病毒的可能,对导致他人感染病毒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对此种行为定罪上尽管存在少数不同看法,但现实中存在传播病毒给数人的恶果多例,公安机关已立案查办,有法理依据,也符合刑法规定。如福建晋江张某某案。
  今年2月5日泉州公安公众服务网称,晋江市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查,晋江英林镇嘉排村人张某某长期在武汉经商,1月20日他与其母亲、妻子、儿子等一行4人乘坐动车抵达晋江,当地镇政府和卫生院工作人员对其提出居家隔离、不得外出的要求,但张某某多次外出和走亲访友、参与聚餐,其中1月21日至22日,张某某参加该镇举行的宗族大型聚餐及隔壁东石镇婚宴,参加宗族宴席的共有2900多人,坐在张某某周围十桌就餐乡民有90人左右,其行为危及数千名接触者人身安全。
  1月29日,张某某出现发热症状入院隔离治疗,于2月1日确诊。截至2月5日,英林镇累计确诊病8例。此例中,张某某来自重点疫区,参加公共场所活动时还没有症状,不符合疑似病人特征,但来自重点疫区者就有携带病毒的可能,他应遵守隔离等防疫措施,却参加大型公共活动,造成传播病毒后果,张某某对结果发生是一种过失态度。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犯此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禁令不遵: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此罪指行为人实施拒绝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该罪的重点在于抗拒政府对防控疫情的管控,不遵守禁令,并不要求其本人是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但也可以是),也不要求其本人有传播病毒的结果或危险,但其拒绝防控措施的行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例如海南省珠海市公安局在今年2月17日通报的余某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今年1月16日至20日期间,居住在湖北武汉的余姓女子及其亲属共计4个家庭18人相约陆续来到珠海市金湾区,在相关部门、社区工作人员及媒体反复提醒的情况下,仍然共聚一个酒楼包间吃年夜饭。
  随后,余某在1月27日已出现发热症状的情况下,未及时到发热门诊就诊,也未告知社区工作人员,自行购药服用。上述18人中共有6人确诊新冠肺炎,近50名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被集中或居家隔离进行医学观察。这是一起共同暴露引起的聚集性疫情事件,经初查,珠海市公安局决定对余某等多人在疫情期间未遵守省、市政府发布的相关决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立案调查。
  此案中,余某等人涉嫌犯罪的原因是其无视防控措施,违规聚集,并造成6人患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数人被隔离的后果。其本人聚集时是否感染有病毒不影响犯罪成立,这也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上述犯罪的关键区别所在。
  刑法第330条对此罪规定了四种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此罪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该罪所指传染病包括甲类传染病及按甲类防控的乙类传染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按甲类防控的乙类传染病。刑法第330条规定,犯此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挠执法:
妨害公务罪

  此罪指阻碍公务人员的防控工作或暴力袭警行为,具体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或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疫情严峻时期,一些地方政府依法制定了相当严厉的防控措施,工作人员执行也十分严格,尽管给居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但确属非常时期的必要做法。极少数人不顾全大局,阻碍他人执行防控措施,即可构成此罪。
  如广东法院今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聚众打麻将。韶关市仁化县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即出警到李某家中处置,说明政府明令禁止在疫情防控期间聚集并劝离。李某情绪激动,推搡、拉扯并用凳子砸击民警。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对政府明令禁止的聚集行为置若罔闻,不听劝离,暴力袭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此案中,李某使用暴力,抗拒防疫期间特殊禁令的执行,被定罪处罚是自食其果。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发泄私愤:
侵犯医务人员人身权利的犯罪

  大量医务人员冒着生命危险,参加防疫、救治工作,对他们应当尊重和配合,但少数人为了泄私愤,实施针对医务人员的侵害行为,相关犯罪有:
  (1)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随意殴打、恐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最高检公布的十大案例之一: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的岳父田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武汉市某医院。
  1月29日上午,因田某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当晚9时左右,田某病情危急,柯某等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值班医生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进行抢救,后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柯某与田某的女儿找到高某,田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柯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次日,武汉市楚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此案例是典型的针对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犯罪。
  (2)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或者以撕扯医务人员的防护装备、对其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3)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上述犯罪分别依照刑法第293条、234条、246条、238条适用刑罚。


造谣生事: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此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扰乱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是故意为之,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谋利,有的是为了炫耀,何种动机不影响犯罪成立。防疫期间,该种犯罪行为更容易刺激群众的敏感神经,更容易对社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引起社会不良影响。
  如2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公安分局侦破的邓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一案。经查,邓某(男,28岁,水洞底镇人)于防疫期间,在微信群故意发布“我是一名(新冠肺炎)感染者”“我就想感染别人”等一系列引发社会恐慌的言论。事实上,邓某既不是疫区返乡人员,也没有与疫区人员接触,且疫情期内并未离开过娄底,经医生检查其身体状况良好,未见异常。邓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被娄星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此案中,邓某的行为在防疫时期发生,影响就十分恶劣,包括了对虚假信息编造及传播两种形式,且内容上是防疫期最敏感的用语,应构成此罪。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规定,犯此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制假售假: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此类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或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此类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如河北省检察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之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孙某某在某网站分别经营医疗器械。
  今年1月23日,刘某某与贾某某、孙某某赴河南长垣县一商贸城购买一批口罩,在明知该批口罩未进行消毒系“问题口罩”的情况下,购进口罩33万个。返回冀州后,刘某某在其网上店铺销售口罩16万余个,销售金额52万余元。孙某某在其网上店铺销售口罩12万余个,销售金额34万余元。后刘某某产生害怕心理,遂将剩余口罩捐献医院及快递公司。
  1月27日,接消费者投诉,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批口罩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公安机关最后确定案件性质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进行侦查,对刘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分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措施。本案中三名案犯,在疫情严峻、口罩需求异常紧张的时刻,销售伪劣口罩,公安机关的定性符合三案犯行为的本质特征。此类犯罪,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141条、142条、145条适用刑罚。
  上述犯罪是当前防控期间多发性犯罪,根据两高两部发部的《意见》,应依照刑法从重处以刑罚。这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发生在疫情严重的特殊时期,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还有一些与防疫有关的犯罪也时有发生,如: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价格,构成非法经营罪;利用经营防控物品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利用防疫名义,对其产品作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罪;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导致病毒传播,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捕杀、经营野生动物及相关制品,情节严重的,分别可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经营罪;等等。在防疫期间犯此类罪,也要依刑法从重惩处。
  (作者分别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师)
● 责任编辑:侯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