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 ​

--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2.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

  【裁判规则】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对应的刑法,可以适用于其发布之前的犯罪行为,但针对同一问题先后有不同司法解释的,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司法解释有法定的形式,符合条件的才能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裁判论理依据。
  以上所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针对刑法的适用而言的,解决的是立法发生变化时法律选择适用问题。刑事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而是关于在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条文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避免执法不统一。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依附于相应刑法条文,但有例外。一般而言,刑事司法解释不存在有无溯及力问题,可以适用于尚未生效的所有案件。其时间效力与其对应的刑法条文一致,刑法条文可以适用于某个犯罪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但如果对同一问题先后存在不同的司法解释的,则应当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7日颁布,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上述规定中关于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的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问题,而是依附于相应的法律条文。
  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文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而对于什么情况下在上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即升档量刑,往往缺乏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有时会较为保守,轻易不升档量刑,但如果一旦有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依据,升档量刑就成了应有之义。这样的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其出台之前的行为,因为其是对法律条文的细化规定,并没有创设法律。即使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人员同样可以合理地理解法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应的处理。比如,《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贪污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但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直至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才开始实施,解释中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存在不同认识,在何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中,辩方就提出了这样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起合伙承包了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中药部,经销中药饮片。后何某某分别与安徽省亳州市某中药饮片厂(以下简称亳州某药厂)法定代表人何某礼(另案处理)、亳州市某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某公司,2015年7月16日被注销)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师某商定,以挂靠其业务员的形式取得该两家企业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并与该两家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由该两家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公司账户收转货款,何某某则按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作为“管理费”支付给该两家企业。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何某某多次从亳州市康美中药城等地购买未经批准生产、未经检验出厂的中药饮片,进行包装、贴牌,并伪造远光药厂、国苑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书、销售清单,冒充亳州某药厂、亳州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以亳州某药厂、亳州某公司名义销往浙江某公司。由浙江某公司中药部将上述中药饮片销往台州、宁波等地妇产医院、中医门诊部和药店等,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0万余元,其中以亳州某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中药饮片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2)被告人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扣押的中药饮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4)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期间,师某的辩护人认为,师某被控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并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原审却适用2014年1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师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违背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虽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细化规定,但2014年1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原审认定师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有据。师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6年6月17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中就涉及能否适用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司法解释,认定犯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而提升量刑幅度,判处较重刑罚。二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而本案行为发生时对于何谓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可以适用新的解释。在本案犯罪行为发生期间,对于假药问题已经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并未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所以后来的司法解释具有了适用的空间。如果之前的司法解释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有规定,且认定的条件比新解释更严格,则新解释不能适用。
  (未完待续,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