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司机什么情况下 离开现场才算“合理离开”?

编者按

   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否则会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但是,交通事故往往引起车辆受损、人员伤亡、道路堵塞等不同程度的后果。那么,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才算保护了现场?立即报警之“立即”应为多长时间?司机在什么情况下离开现场才算“合理离开”?这往往会成为车主与保险公司角力的焦点。而江苏省南京市发生的一起因司机“不合理离开”引发的保险拒赔案,两级法院也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该案的判决,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对防范道德风险,维护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南京市已成为类似案件的“风向标”——


   豪车出车祸导致翻车,损失达数十万元,但在理赔时因对司机是否存在“不合理离开现场”情节引起了较大矛盾。


凌晨发生事故 申请理赔遭拒

   徐莹莹与林振宇是江苏省南京市的一对年轻夫妇。徐莹莹名下有一辆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16时至2012年5月31日16时。
   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徐莹莹确认人保南京公司已对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012年5月20日零时20分左右,林振宇驾驶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林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林振宇因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致电自己的父母陪同去医院,同时通知朋友霍坤到现场处理。霍坤在林振宇离开后拍摄了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认识的修理厂将车子拖走。
   12小时后的当日中午,林振宇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告知书,载明林振宇系在2012年5月20日12时48分报警,因该起事故为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当日下午1时许,林振宇通知人保南京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是碰撞。2012年5月24日,人保南京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徐莹莹为此支付维修费34.4万元。
   车辆修复后,徐莹莹持修理发票来到人保南京公司申请理赔。谁知,人保南京公司虽然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但认为因2012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因而拒赔。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徐莹莹来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人保南京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徐莹莹诉称:本人为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5月20日,本人丈夫林振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扬子江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时,由于天黑无路灯视线不清,被保险车辆碰上石头致翻车。林振宇被困车内,蹬破玻璃爬出车外。因事发突然,林振宇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故致电联系父母陪同去医院,同时通知朋友霍坤到现场处理。被保险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林振宇通知交警及保险公司。由于该修理厂无法维修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辆被拖至4S店维修。人保南京公司出具车损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因本人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徐莹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20元,收费项目为“中清创”。此外,徐莹莹还申请了林振宇及其朋友霍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说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均是徐莹莹自行造成,故人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拒绝赔偿。


离开真相成谜 两审判决迥异

   玄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莹莹与人保南京公司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公司按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根据徐莹莹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人保南京公司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5月20日发生碰撞,严重受损,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南京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34.4万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则人保南京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徐莹莹赔偿保险金34.4万元。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内通知保险人,且人保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人保南京公司不应以此拒赔。
   玄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向徐莹莹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一审判决后,人保南京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南京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上,双方围绕人保南京公司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主张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即驾驶员林振宇是否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的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人保南京公司诉称:1.徐莹莹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林振宇未及时报案且有明显故意毁坏、毁灭证据的情形,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人保南京公司依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人保南京公司可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莹莹在二审中答辩称:1.徐莹莹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施救单等足以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车辆撞到不明物体导致侧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2.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林振宇委托朋友对现场进行了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于12小时内分别向交通管理局及保险公司报案,已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和恶意逃避或者毁灭证据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林振宇及霍坤均系2004年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林振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保险事故,其本人向人保南京公司进行了报案。
   当前,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再报案引起的索赔纠纷近年来呈增多趋势,这类案件有合理的,但也有大量疑似酒驾、毒驾或无证驾驶等禁驾事由,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鉴于这起案件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南京中院十分重视,经合议庭讨论后,因对案件的判决存在较大的分歧,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再行讨论。可是,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讨论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最终,合议庭将案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京中院认为:徐莹莹与人保南京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按约负责赔偿。2012年5月20日凌晨,徐莹莹之夫林振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造成34.4万元车辆损失,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徐莹莹认可人保南京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驾驶员有义务在发生事故后依法采取措施,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徐莹莹应依约履行。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林振宇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南京中院认为,对此须结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林振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身体受轻微伤,车辆倾覆不能移动,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林振宇于2004年领取驾驶执照,并在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应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本次事故中,林振宇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零时20分许,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载明其报警时间为同日12时48分,时间相隔12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
   事故发生后,林振宇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此外,涉案事故造成严重车损且发生于凌晨,案发地点亦并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林振宇委托的代理人霍坤于2004年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其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亦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林振宇承担。综上,南京中院认为林振宇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
    关于驾驶员林振宇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南京中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南京中院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林振宇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本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徐莹莹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且林振宇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林振宇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综上,涉案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2014年10月20日,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玄武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徐莹莹的诉讼请求。
随着二审法槌的落下,围绕因司机“不合理离开”引发的保险赔偿之争也画上了句号。此案车险投保人最终败诉的原因,是在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了现场。该案的判决,对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才算保护了现场、立即报警之“立即”应为多长时间及什么是车祸发生后“不合理”离开现场等问题,从司法层面给出了答案。该案的判决,对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了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的抗辩权,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而且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对防范道德风险,维护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样的判决有法可依,而且充分体现了判决的道德导向。据南京中院介绍,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类似案件中,有多起撤诉,其中玄武区法院就有两起撤诉案件,而在该院一起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参照了本案的判决,驳回了车主的索赔诉求,当事人也未上诉。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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