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家本家乡的“刀下留人案”

-- ——从一桩避免错杀无辜案件引起的思考
   浙江湖州曾因清末修订法律大臣、大理院正卿、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而著名,最近则因避免了一起类似的“呼格吉勒图案”再度被法律人广为称道并传为佳话。
   2014年12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宣告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多年的冤案得以昭雪,在全国引起震动。
   联想到多年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机关起诉“褚志忠故意杀人一案”中,依照法律与事实,有效地防止了一起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的发生,引起了许多追忆和思考。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亲历者,笔者最近重新查阅了有关卷宗和材料,并访谈了当时的主审法官,颇有感慨。


法院与法官因避免错杀无辜而被同时记功

   2002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暨卢武康同志记功的决定》。《决定》指出:“在1999年审理公诉机关起诉的‘褚志忠故意杀人案’中,该院精心组织,严肃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发挥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严把案件证据关和事实关,避免了一起错杀无辜的案件发生,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现真凶已依法得到严惩。”“根据《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记集体二等功,为卢武康同志记一等功。”
   2002年8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给审理褚志忠案件合议庭记集体三等功的决定》。
   同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专门力量下来调查,包括走访了市县政法机关和褚志忠本人,在此基础上发出了《关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的情况通报》。《通报》在充分肯定湖州中院认真负责审理褚案的同时,总结了避免错杀案件的经验教训:一、办案切忌主观臆断,防止先入为主;二、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三、严格把关,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此案当时在湖州乃至浙江司法系统同样引起了不小的震动。


被告人被释放之后的“真凶再现”

   褚志忠案是一起非常复杂的案件,假象和真相,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有罪陈述和无罪辩解,互相交错在一起。
那是1998年11月1日,在湖州市某县歌舞厅做“三陪女”的姚金芳被人杀死在其租住的农贸市场三楼卧室内。第一个到达现场并发现尸体的是姚的丈夫褚志忠。
   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认定是一起凶杀案。经过侦查,11月4日以故意杀人嫌疑对褚志忠刑事拘留。12月10日检察机关批准对褚志忠实行逮捕。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严惩。
   应该说,侦查机关当初将褚志忠列入侦查范围,并对其传讯和刑拘无可非议,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也并非完全没有证据。当时认定褚志忠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主要疑点和证据有:一、褚发现姚被杀后没有及时报案;而且案发第二天早上褚眼睛发红,好像哭过;有两个证人证明褚29日晚上喝过酒。二、住在同一单元的一对夫妇30日凌晨1时30分回家时,二楼处碰到一个慌张下楼的人,有酒气,衣着和身材特征很像褚志忠。11月1日晚公安机关组织8名对象指认时,这对夫妇一眼就认出了30日凌晨楼梯碰到的就是褚志忠。三、褚志忠在公安机关侦讯时,曾先后12次作过有罪供述,有些细节能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相印证。四、没有有力证据能够排除褚志忠29日夜有作案时间。
   案件起诉到中级法院后,主审法官卢武康审查了公诉机关移送的所有材料,并去案发现场调查,发现:一、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褚志忠全部翻供,称以前的交代是刑侦人员逼供和诱供下被迫交代的。虽然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但从笔录看确有“这件事就是你做的”等诱供行为。二、褚志忠交代的三样作案工具:自行车、刨刀和毛巾,均未找到。而且褚供述行凶时用宽4.4厘米的刨刀“乱凿”,与死者颈部整齐的切割伤创口长3.8厘米相矛盾。三、褚志忠供述杀姚前曾与姚发生过性行为,而姚阴道内提取的精液、左手臂下压着的卫生巾上的精斑,经DNA鉴定排除了是褚所留。四、死者系颈部动脉被割断大出血死亡,现场物品、床靠板及靠板上方墙上、床前地上,均有喷溅状血迹和血点,而褚的有罪供述仅讲到当时自己手上有血,身上没有血,侦查机关也没有从褚当时穿的衣裤中验出血迹;死者胸罩前胸中间部位整齐离断,这些细节褚也未讲到。五、至于案发凌晨一对夫妇说在楼梯上碰到褚志忠,庭审后主审法官去现场查看,发现该楼梯隐藏于内呈封闭型,且没有路灯,即使像证人所说三楼门缝中透出灯光,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对那人身材、衣着等看得那样仔细,不能确定碰到的就是褚志忠,这条证据不十分可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主审人认为应作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处理。
罪与无罪,事关重大。经过开庭、合议庭评议,1999年10月11日和10月27日,院长两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这些供述和辩解均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志忠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褚志忠无罪。公诉机关得知后,于1999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随后,公安机关改变了对褚志忠的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将褚志忠释放。
   过了两年多,2001年4月17日,该县又发生了一起凶杀案,公安机关侦查后将犯罪嫌疑人沈光明抓获。此案的成功侦破,使他们联想起姚金芳被杀案,其作案手段及凶残程度两案十分相似。于是将当时在姚卧室墙上提取的一枚潜血指纹和面巾纸包装塑料袋上提取的另一枚指纹,与沈光明的指纹比对,结果与沈光明的右手食指、左手中指完全一致。又将当时提取姚阴道内的精液、在姚尸体左手臂下压着的卫生巾上的精斑与沈光明的血型送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均系沈光明所留。经审讯,沈光明交代了因抢劫而杀死姚金芳的罪行和作案过程,该案所有疑点均一一得到证实。沈光明被依法判处死刑。


十余年的反思与联想

   斗转星移,“褚志忠案”已经过去十多年了。现在的法治环境和那时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司法改革正在积极而稳步地推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正在成为司法机关的共识和目标。学习《决定》精神,联系多年前“褚志忠案件”的审判实践,如何确保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公正,如何避免刑事错案冤案的发生,有诸多的经验教训可以吸取。
   一、要更新司法理念,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避免错杀,保障人权,又是为了准确地打击犯罪,两者是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褚志忠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既有似乎证明褚有罪的诸多证据,又有不少很难确定他有罪的证据,特别是在一些关键的证据上难以证明褚志忠就是杀害其妻的凶手。比如褚供述对死者用刨刀“乱凿”,但死者的切割伤创口呈整齐状,明显不符;又如,从死者身上提取的精液、精斑经DNA鉴定,排除了系褚志忠所留;再如,死者系颈部动脉大出血死亡,多处有喷溅状血迹、血点,但褚当时穿的衣裤中并未验出血迹,众多疑点不能排除。既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褚志忠是真正的凶手,就应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
   二、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既要互相配合,又要互相制约,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要通过改革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特别要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都要经得起法庭质证、辩证的检验,严格把关。“褚志忠案”审判后,笔者曾同当时公诉机关的负责同志交换过对此案的意见。据说当时公诉机关讨论时,对褚作案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也存在争议,后以让法院最后把关的想法起诉过来了。现在对照“呼格吉勒图案”的后果,想想也不寒而栗。如果错杀了无辜,人死不能复生,后果极其严重。刑事诉讼,人命关天,来不得半点马虎。只有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个阶段、每个环节,都严肃执法,才能有效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
   三、要尊重客观事实,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当初将褚志忠进行侦查和起诉,是有一定证据支撑的。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倾向,即主观认定姚金芳就是褚志忠杀的。在对褚志忠两次传讯均没有取得有罪供述的情况下,第三次审讯时侦查人员对褚志忠说:“志忠,这件事就是你做的。”“今天我提你,事情就是你做的。”正因为一开始就框定了褚志忠就是“杀人犯”,所以在以后的审讯和调查取证时均围绕有罪来进行,对褚志忠无罪的辩解和取得的无罪证据均熟视无睹,对一些证据之间明显出现的矛盾,也用主观想象来“合理”排除。死者颈部创口长3.8厘米,而刨刀宽是4.4厘米,县刑侦大队法医的解释是“因尸体较长时间停放后尸表水分蒸发,组织回缩导致创口缩小所致”。死者体内的精液、精斑DNA鉴定均不是褚志忠所留,对此刑侦人员则主观推定为褚与姚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射精”,等等。因此,办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科学辩证的方法,防止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只有这样才能查清事实,排除疑点,确保查清真凶和避免错杀无辜。
   四、必须坚持重调查、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有关部门认定褚志忠有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轻信口供。为了获取褚志忠的有罪供述,有的审讯时间长达19个小时,有的审讯笔录中出现明显的指诱供情况,对褚的有罪供述,一供就信,一信就定,对褚辩解无罪的则听不进去。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在许多环节上都没有很好查证。褚志忠先后作过12次比较稳定的有罪供述,有些供述能与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细节相符。但是,主审本案的法官和合议庭没有轻信这些口供,而是将褚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和本案的所有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全面分析,仔细鉴别,甚至到现场调查,发现了前面所讲到的许多关键性的疑点和矛盾之处。至于为什么褚志忠多次承认自己杀人,而且交代得那么具体,为了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结案后法院曾走访过褚志忠本人,褚说:“如果我不讲,他们真的排我骨头(意指挨揍),我就要残废了,我人吃不消了,就讲了。”对其供述的有些细节与现场及尸体检验相符的原因,褚说是顺着侦查人员的问话说的,如侦查人员反复问有无拉过老婆短裤、有无在老婆身上擦过血迹,褚就说拉过短裤、用毛巾擦过血迹。可见褚的有罪供述是编造的。褚与姚的婚姻状况及他们的行为表现,也不能认定褚有杀姚动机。
   事实证明:重调查、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刑事审判来说是何等的重要!
   (作者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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