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为何屡屡被侵害?

   2007年2月9日,云南省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件引发广泛关注的袭警案。2006年11月,广南县杨柳井乡派出所民警罗民在执行公务时,被涉嫌抢劫的赵忠文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4刀。次日凌晨,赵忠文逃回家中,携带炸药逃至其母家躲藏。事发后,公安机关部署抓捕赵忠文,民警周卫鸿、岳代武、张显和治安联防队员高峰、王江驾驶警车追赶,赵忠文将4包炸药投向警车,致警车被炸毁,周卫鸿、岳代武、张显、高峰、王江被炸伤。
   这是一起骇人听闻的袭警案件,然而它却不是一个个案。近年来,各地袭警案件频发,很多警察在执行职务之时遭到了当事人的激烈反抗,生命安全和人格尊严都受到严重侵害。警察已经成为一个“弱势群体”,很多人开始呼吁为警察专门立法来保障其权利。我们都知道,警察是代表国家强制力进行执法的,往往配有武器枪械,实际上应当是最强势的群体。然而袭警和暴力反抗事件的频发,却让我们不得不正视警察的现状:警察为什么屡屡被伤害?警察为何大都不敢在被侵害的时候进行反抗?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警察的正当防卫权,因此警察的权益该如何被保护?警察履行职务时的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什么? 


警察的正当防卫权之争

   警察作为一种站在社会矛盾最前沿的职业,决定了他们的工作具有荣誉和风险并存的特点。除了在与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可能遭受伤亡之外,抗拒执法、暴力袭警等违法犯罪活动也给警察工作带来诸多风险因素,有些案件直接导致了警务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然而由于与不法分子对抗是警察的职业要求和他们的义务,因此当面对不法侵害尤其是针对他们个人的不法侵害时,警察往往不敢进行正当防卫。对于警察是否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以及警察的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学界说法不一。
   有少数观点认为,警察拥有与公民一样的正当防卫权。王作富和阮方民在《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中,认为警察与公民在面对刑法第20条第3款时具有同样的特别防卫权:“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在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时,警察可以行使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正当防卫权。
   大多数观点认为,警察拥有和公民有区别的正当防卫权。郭冰在他的《警察防卫权之思辨》一文中阐述了这样的观点:“警察首先作为一个自然人享有生命、安全的需要、人的正当利益的实现的权利,因此,即使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的警察个人也应当享有进行防卫,保护自身、其他人生命安全的权利。这体现出警察防卫权的个人防卫理念。因此,警察防卫权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阻止不法侵害,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防卫行为。另一方面,作为警察,主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警察的防卫权又不同于一般公民的防卫权,其不仅仅是一种被动的防卫,更体现为警察的职权行为,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的行为,这就体现出警察防卫权职务性的国家行为理念。” 也就是说,警察的防卫权是警察的职务行为和个人防卫行为的有机整体,因此警察的防卫权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公民的防卫权有所不同。
   也有观点指出,警察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是他们的职责和义务。张正新在《在履行职责与正当防卫之间》一文中明确表示了警察在履行职务时不宜适用正当防卫的观点。他认为,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这是强制性的要求,是警察的义务,而非可选择性的权利。而且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往往是遭受侵害时的反击行为,而警察面对侵害首先应实施警告,不得已才能反击。此外,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手段并没有限定,而警察的枪械武器使用是有严格规定的。最后,为了避免警察滥用枪械武器进行正当防卫,警察是不能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的特别防卫权的。他将发生“袭警”之时警察对自身利益的保护看作“自卫权”,他认为警察自卫权虽然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其限制比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权更为严格,避免激化社会矛盾。
   由此看来,关于警察的正当防卫权问题,意见分歧普遍存在,一些基本问题还亟待解答。


警察的正当防卫既是权利,也是责任

   在笔者看来,警察有正当防卫权,然而与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不同,警察的正当防卫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首先,警察是公民,应当享有公民权利。即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警察的身份发生了变化,代表国家强制力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对抗,但是警察依然是公民。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出于对警察人权的保障,也应当认为警察面对违法犯罪的行为有平等的正当防卫的权利。其次,警察是国家公职人员,是国家强制力的代表,与违法犯罪行为相对抗,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利益是他们的职责之所在。所以当面对违法犯罪行为之时,他们必须进行正当防卫,这是《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中明文要求的。所以警察的正当防卫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性质。
   从警察执法的现状来看,警察是与违法犯罪进行最直接接触的职业,因此面临不法侵害的机会多于一般公民;他们代表国家权力与不法侵害人进行对抗,不法侵害人对国家强制力的反抗更容易直接转化为对警察执法的反抗;他们的正当防卫有更严格的限制,警察防卫过当将会使他们承担更加严重的后果,所以面对侵害时,大多数警察往往会选择承受而非反抗。因此尽管警察在执法之时有比一般公民更强的自我保护力量,但是他们比一般公民更容易遭受不法侵害。这就需要警察不但要敢于防卫,做好自我保护,又要掌握好防卫的限度,避免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
   其实,警察的正当防卫,更多是其职责的要求。在《具体规定》中,明确列出了在“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这七种情况下警察必须进行正当防卫。因此警察正当防卫就是他们的一种义务,是不可选择的、必须履行的。如果警察没有履行正当防卫的义务,则会构成一种违法的失职行为。
   同时,若警察没有正确履行义务,造成了严重社会后果,那么警察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严格限制,就是为了避免拥有武器警械的警察滥用权力,避免其对社会和公民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果警察的行为突破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那么警察的正当防卫就不能具有免责性,甚至会构成犯罪。


厘清警察职权,建立警察权威

   往往有人认为,职权行为的限制和警察权威的建立是对立的话题,根本不能放在一起讨论。在他们的理解中,警察拥有的权力越大,职权范围越大,警察权威越容易建立,如果想建立警察权威,就更不能限制警察的职权行为,而是应赋予警察更广泛的权力范围。然而笔者却不这么认为。
   警察权力与警察权利不同,警察权力直接体现国家意志,是国家暴力的直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至第十九条明文规定了人民警察的权力范围,即人民警察的职权。人民警察的职权范围涉及行政、刑事的强制手段和措施,公民对于警察执法有服从的义务,相关部门也必须对警察执法给予配合。这就使警察执法往往效率更高,效果也更好,人民群众渐渐形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心态。于是警察需要处理的事务范围渐渐扩大,警察职权也随之渐渐扩大,一些本应由其他机关来处理的社会事务,如强拆的调解、邻里矛盾、纠纷致伤等,也渐渐成为警察职权行为中经常被处理的事务。众所周知,警察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而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是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的——警察的权力越大,职权范围越大,公民的权利越小。因此,在警察权力逐渐扩大的同时,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也渐渐产生,并且越来越尖锐。这也是警察执法中公民暴力反抗执法事件频发的原因之一,这是公权力对个人权利干涉过多导致的冲突的反映。对于警察而言,他们的职权范围越大,职权行为越容易与公民权利产生冲突,警察权威越难以建立。所以尽管人们已经形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观念,警察也不应给自己下一个“无所不能,无所不包”的定义,而是应当严格遵守警察法明文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自己的职权行为。
   警察权力不断膨胀,然而警察自身的利益却缺少保障,这是现在警察职业所面临的最大矛盾,也是导致警察权威难以树立的重要原因。对于警察的正当防卫问题,警察遇到对自己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时究竟应当采取怎样的防卫,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虽然警察的权力在膨胀,职权范围在扩大,法律却没有随之对其权力进行确认。一方面,警察需要处理的事务越来越庞杂,警察渐渐成为“过劳群体”;另一方面,公民开始质疑警察一些行为的合法性,甚至采取投诉的手段,对警察的名誉权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明确警察权力界限,明确警察正当防卫限度,已经成为警察群体与公民的共同要求。
   总之,警察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应当对其投注更多关注的目光。尽管警察代表着国家强制力,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警察群体的权益却仍然处于难以保障的尴尬地位。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共同努力,一方面警察职业严格遵守权限履行职业行为,另一方面社会对于警察职业应多一份保障与宽容。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