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渐行渐近》系列报道之六

继承编:财富继承与家风传承之保障

  继承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文化息息相关。
  我国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施行以来,一直未作修改。这35年来,中国社会生活各方面发生了极大变化。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完善现行继承法的呼声愈发高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而继承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编纂民法典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修订现行继承法。那么,继承编会有哪些亮点?在修订过程中产生过哪些争论?且听一一道来。


身临法境,继承编从何而来?

  1949年以来,特别是1956年以来,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继承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继承作为私有财产的传承制度,一度被视为“资产阶级余毒”和“最典型的不劳而获”。
  直到1958年3月,立法机关提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稿)》,才有关于继承制度的设想。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好转,民法典的制定又列入立法日程,形成了第二次民法编纂高潮。不过,这些民法草案几乎都没有继承法的内容,仅有的几个条文也都非常简单。
  从1966年开始,私有财产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的产物,对于公民死亡时仅有的些许遗产,即使发生继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准称为继承纠纷,而称为“遗产纠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回忆道:“我在1975年到人民法院工作后,在一个400万人口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中,‘遗产纠纷’寥寥无几,每年不会超过10件。”
  直到改革开放后,对于私有财产的继承才成为正当的财产传承,可以堂而皇之地称为继承遗产,但仍缺少具体的继承制度。同时,海外遗产继承急需我国法律为依据。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在第三次民事立法高潮中,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即“民法一草”),比较完整地规定了财产继承的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债务的清偿和其他规定,其具体内容与1958年的继承法(草稿)基本相同。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国现行的继承法。
  当时前苏联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立法的主要参照系。《苏俄民法典》是一部计划经济的民法典,也是一部人民普遍贫穷的民法典。这与我国的国情是基本吻合的。彼时,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规则简单化,对于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清单、遗产清算等制度都没有规定。
  如今,继承法实施已经35年了。经历了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与继承法立法之时的形势不可同日而语。同时,最初制定的继承法,已经无法反映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基础,不符合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规律要求。
  自2014年编纂民法典工作开展以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民法分则继承编课题组全面展开工作。课题组提出1985年制定并实施的继承法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面对当代社会经济形势和时代特点,应当进行全面修订,从而形成一部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群众希望的我国民法分则继承编。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连同已经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支柱性法律——民法典,初次完整亮相。其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五编为“继承编”,共设4章45条。
  实际上,继承编草案是在2017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民法继承编(草案)室内稿》和201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形成的。
  从条文数量来看,《继承编室内稿》共设5章(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48条;《继承编征求意见稿》《继承编草案》共设4章(删除了附则),共45条。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条文数量,《继承编草案》删除了附则,并增加了8个条文。从内容来看,《继承编草案》与《继承编室内稿》《继承编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大体相同,基本上都承袭了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传承性。
  同时,《继承编草案》也有一些进步性规定。例如,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第901条)、废除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规则(第921条)等。2019年6月25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


集思广益,争论的焦点何在?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基于我国的国情民意更是要一一细酌。
  此次立法上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究竟应如何重新设计,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记者观察到,其中争议的焦点大致为:父母是否必须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是否足够?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继承顺序孰先孰后?是否应该增加三等亲、四等亲继承?
  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对此,草案一审稿中并未做修改。而民法典继承编二审稿的第906条和第907条,也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唯一有变动的,也只是在第906条中对于继承人范围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概念进行了更详细的界定。
  为此,在2019年6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分组审议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就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修文建议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益于保障和充分尊重私人合法财产权益。”刘修文委员介绍,草案第906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那么,形成无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就越大,私人遗产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与市场经济充分尊重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理念不相符合。
  此外,有专家表示,继承人范围过窄与我国人均寿命不断提高的情况也不相适应。“四世同堂”一直是中国传统观念向往和追求的理想模式,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77岁,预测2030年将达79岁,“四世同堂”已经变得寻常。草案第906条规定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虽然第907条将其规定为代位继承人,但一旦孙辈的父母丧失或者被剥夺了继承权,则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就不能依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与此同时,关于父母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是专家学者的争论焦点,此次在一审和二审稿件中并未修改。许多学者建议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以顺应遗产流转的规律,引导遗产向下流转,而非向旁流转。有学者指出之所以部分人坚持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因为符合尊老养老的立法理念,但该行为可能违背被继承人意愿,使遗产向旁系流转。即父母作为被继承人继承子女遗产后,通常很快成为被继承人,其继承得来的遗产将向子女的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流动,这不符合遗产向下流转的一般规律。
  实际上,继承编草案(室内稿)第9条曾经采纳了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意见,不过,在继承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和第一次审议稿中,又恢复了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为此,刘修文委员建议将父母列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可通过必留份制度为父母提供特定生活财产保障。
  说到必留份,不得不提特留份,则又是一个争议颇多的话题。
  在几十年的继承法立法以及编纂继承编草案的过程中,是否规定特留份制度,学者与立法机关争论激烈。此次立法过程中,争议聚焦在是否需要规定特留份?特留份如何规定?特留份与必留份同时规定,抑或删除必留份?
  有学者坚持认为,继承编应当规定特留份制度,发挥其限制遗嘱自由功能、继承传递功能、分配调控功能和价值保持功能,必留份不能取代特留份。而立法机关则认为必留份起到了特留份的作用,规定了必留份之后,没有必要再规定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又称“特留财产”,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设立遗嘱继承时,必须依法留给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仅有必留份制度和预留份制度(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缺少较为通行的特留份制度,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也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
  对此,有专家提到了此前在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奶受遗赠案”。该案中遗嘱人通过遗嘱将自己的部分遗产遗赠给自己的女友,该女友在主张其受遗赠权时,被法院判定为该遗嘱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剥夺了该女友接受遗赠的权利。那么,如果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正常情况下,遗嘱人当然可以遗赠给任何人,并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
  可见,特留份与必留份是不一样的,不仅内容不同,功能也不相同。杨立新教授指出,规定特留份的现实意义有三:第一,目前我国已经基本摆脱贫困,大多数人所有的财产种类和数量都在不断增多,法律应当保障被继承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不得过分限制。第二,世界上多数国家均设立特留份制度,通过特留份制度适当限制被继承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防止遗嘱人利用遗嘱自由原则肆意处分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第三,让适当范围内的继承人享有最低限度的法定继承权,具备维持“家产”延续的功能。
  尽管专家学者们对增加特留份的呼声颇大,但在此次继承编一审稿和二审稿均未涉及。


精彩纷呈,哪些亮点引期待?

  一位老人立下公证遗嘱,写明去世后遗产给他的一个孩子。一段时间后他改变了主意,想更改公证遗嘱。根据现行继承法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他要再跑一趟公证处。但因年事已高,腿脚不灵便,老人陷入苦恼之中……⋯
  2018年6月27日,在继承编草案一审中,类似这位老人的困境有望得到改变。继承编草案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谢鸿飞分析认为:“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重要理念。如果机械规定公证遗嘱优先,在公证遗嘱和最后遗嘱发生冲突时,可能损害遗嘱自由。遗嘱应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此外,关于公证遗嘱,草案一审稿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有关方面提出,关于遗嘱公证的具体程序,司法部已经出台了相关细则,没有必要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草案二审稿删除了这一款。
  如果说,“删除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是民法典继承编最大的变化,那么“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则称得上此次民法典继承编的亮点之一。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草案一审稿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征求意见时,有关方面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补充细化。
  据此,草案二审稿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924条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毁,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
  与此同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朱建弟提出,二审稿草案应对遗嘱管理人不胜任或未能勤勉尽责的,是否可以免除其职务予以明确。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表示,应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遗产所在地和生前住所地分离的现象,完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继承编草案还有诸多亮点,比如新增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遗嘱法定形式,增加了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以及归国家所有遗产的用途。同时,也扩展了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大遗赠抚养人的范围等。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民众关注的一大问题:遗弃老人、篡改遗嘱等行为还能拥有继承权吗?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中规定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据悉,有的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规定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作出修改,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在备受关注的口头遗嘱问题上,一审草案第917条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有专家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经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草案二审稿吸收了这一意见,删除了上述规定中有关三个月的期限规定,将“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修改为“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完整版”民法典草案首次亮相。第六编继承编草案,此次仅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距离现行的继承法实施已过去了34年之久,其中不乏社会形势的变更带来的矛盾问题,更有经济制度的转变导致的明显缺陷,乃至意识形态的更迭催生的变法需求。凡此种种,都影响着当前法律职能的发挥。
  趁着此次将继承法修订为民法分则继承编的机会,可谓是对继承法进行了一次手术,不仅保护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还让被继承人在规定的继承方式中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使其自由支配遗产的意愿得到保障,建立起更完善的遗产流转秩序,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未来已来,期待继承编正式亮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