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炮局”预审故事

-- 检察官·预审专家的深度对话

谁说案子小就简单

  公交扒窃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属于单人单起的蟊贼式案件,相较于其他盗窃类的案件,这种案件犯罪金额不大,案情相对简单,且大部分都是反扒民警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人赃俱获证据相对固定。因此,此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较为快捷,犯罪嫌疑人大多认罪、证据审查容易、公共交通分局办理此类案件已经形成了一套固定的模式,而公诉方只是顺沿着这种模式将案件诉到法院而已。所以对于这种案件,“日结一案”不是神话,除了案件数量上的增减以外,在具体审查案情和运用证据方面,难以有技术或者策略上的可圈可点之处。
  但是公交扒窃案件也有其内在的逻辑和规律,案子再小也是刑事案件,此类案件承办多了以后,也会发现一些可以总结及可以深入探究和思考的问题,毕竟老鼠怕猫、猫捉老鼠不仅仅比拼体力,同时也是一场智力游戏。任何一起扒窃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不会甘于服法、金盆洗手,有时认罪只是表面,有些问题并不那么简单。比如在公交扒窃案件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是几“进宫”甚至十几“进宫”,年初刑满释放,年尾再次被抓的老贼不在少数。民警抓获的就认罪,乘客扭送的坚决不认罪;人赃俱获的就认罪,人赃分离的坚决不认罪;实施扒窃的认罪,收匿赃物的很少认罪;为了逃避抓获后被羁押,扒窃前吞食异物,造成不符合入所羁押的条件,可以说做足了预防措施。在审查起诉此类案件中,尤为让承办人费尽心力、问题较为突出、明显的就是见义勇为者抓获扒窃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女“佛爷”栽在了乘客手里

  2013年夏天的某个早上上班的时候,一名男乘客从军博站上了一辆东行的地铁一号线列车。在车厢内,男乘客发现一名五十多岁的女乘客有别于正常乘客,此乘客比较关注别人的背包,即使车厢内乘客较少,该女子也往人多的地方去。男乘客也曾经有过被窃的经历,因此对女乘客产生了怀疑,并因此决定即使不上班了,也要一探到底。于是男乘客一直跟着女乘客,无论女乘客怎么在一号线往返乘车,男乘客总是紧随其后。终于女“佛爷”又上了一号线的东行列车,当列车驶过永安里车站后,女“佛爷”下手了,从其身前一名年轻女乘客背包内偷出一个钱包。男乘客果断上前抓住了女“佛爷”,但男乘客毕竟没有抓捕经验,女“佛爷”在男乘客抓她的同时顺手就将钱包扔在了车厢地板上,然后大呼冤枉,声称自己什么都没干,而男乘客一口咬定该女乘客就是小偷。


对于见义勇为抓获的不标准案件,通过共同补证完善证据

  从被抓获开始一直到案子移送我院以后,犯罪嫌疑人始终否认自己的盗窃行为,辩称钱包是在地铁车厢内捡到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也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当我接手这个案件后,发现本案的证据无论从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有硬伤或瑕疵。
  虽然犯罪嫌疑人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如此次犯罪成立还属于累犯,但品格问题并不能得出此次一定就是犯罪的结论。虽然按常理一名正常上班的普通乘客,没有必要去诬陷其他乘客,但“我坚信”和“我能证明”毕竟不是一个概念。而综观本案的证据,除了见义勇为者坚定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小偷,就只有犯罪嫌疑人坚决地否认自己有犯罪了。
  如果认定该男乘客属于见义勇为,我们又该如何通过成功办理该案为男乘客正名呢?此时我觉得自己以往的经验派上用场了,该名女嫌疑人不是一直自称是从鼓楼站乘坐地铁在建国门站换乘的一号线吗?好吧,我就联系地铁公司,把每条地铁线路的运营时间、每站的间隔时间、停留时间都调来,仔细计算其自称的出门时间和跟男乘客相遇的时间;你不是自称车厢内地板上的钱包是被害人自己掉的吗?好吧,我也不让分局补证了,我拉着民警一起去找被害人证明;你不是说男乘客诬陷你吗?也好办,我也不退补了,我把男乘客找来,我和公安民警一起,咱们一站一站地分阶段取证,精确到分钟,细致到车厢站位、距离。这么三步一起走,三步交叉比较,就很容易发现细节上的证明点。
  为了强化证明点,我画了几张线路图:一是犯罪嫌疑人出行线路图,二是见义勇为者乘车线路图,三是各人在车厢站位图,通过三张图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的差距以及见义勇为者证言的合理性、有效性。现在看来,在庭审过程中,三张图和地铁运营图、地铁间隔时间的证明作用还是很明显的。


犯罪嫌疑人庭审中的辩解反而帮了倒忙

  开庭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一口咬定自己出家门乘坐地铁是去八王坟找朋友,然后在地铁车厢内捡到钱包。但其始终无法证明一点,为什么按照她自称的出门和乘坐地铁时间,其乘坐二号线到建国门换乘一号线,根本就不可能与见义勇为的男乘客在军博站相遇,而且按照地铁运行时间,其早就应该到达八王坟站,怎么可能经过那么长的时间还停留在地铁里。而被盗的女乘客乘坐一号线的时间按节点与男乘客证明的时间又是相吻合的,因此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至少在地铁里往返乘车,目的自明。
  至于被害人的钱包自己从背包里掉下来纯属画蛇添足,因为被害人背包拉锁拉得好好的,怎么可能突然掉下一个钱包来,只有人为的外力才能做到。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辩护人,均无法对这一点作出合理解释。
  辩护人唯一能够提出的辩点,就是只有一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单人单证属于证明不足,但这一点却又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排除。最后,法院还是判处了该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9个月。


公交扒窃案件办理经验总结

  我们现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或构成犯罪的时候,证言的数量和质量还是起到很关键的作用。以扒窃案件为例,一般情况下还是以反扒民警抓获的居多,反扒民警不仅有抓贼的专业技能,同时也具备取证的能力和经验。
  在众多的扒窃案件中,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的情况下,反扒民警的证言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民警证言的效力高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中也会出现一些乘客发现扒窃行为从而抓获扒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如案例中所出现的,乘客见义勇为抓获犯罪嫌疑人,不仅制止了犯罪,也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但是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过程中,由见义勇为者单人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就显得有些势单力薄。
  现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及公诉、法院审判,在面对见义勇为者抓获的扒窃案件时,掌握的证据标准并不统一,公安机关认为只要有乘客或者他人抓获了扒窃犯罪嫌疑人,虽然扒窃者不认罪,一般还是立案和刑拘。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有过盗窃的前科劣迹,见义勇为抓获者无品格方面的其他材料,即可以认定见义勇为者的证言为真,一般还是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公诉则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另一方面却面对单一证据无法按照确实充分的标准提起公诉,但此类案件按照不起诉处理,又难以做到弘扬正气、为见义勇为者正名。而此类案件一旦诉到法院,法院往往对这种“一对一”的案件疑罪从无,如本篇讲述的案例,提起公诉时间是2013年12月,而作出有罪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5月,时间长达6个月,其中纠结的就是本案的证据标准问题。
  因此,建议在面对由见义勇为者抓获的扒窃犯罪嫌疑人时,我们能否统一一下证据标准,我们既不能苛求见义勇为者具有专业的抓获技巧和取证能力,也不能在执法实践中机械地执行证据标准,要求每一个此类案件都要符合证据数量和质量的标准。比如只要是同行乘客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抓获者无品格方面的问题,只要无不良动机、只要被害人证明自己物品被盗,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把内心确信和能够证明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未完待续 本文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