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何谓“恶势力”犯罪?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得到了质的提升,与此同时,社会中也滋生出一些“黑恶势力”及其团伙。新时期,党中央志在清除“黑恶势力”毒瘤,给人们一个有保障的高质量生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时而行。
  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施行。然而,在立法上并没有“恶势力”犯罪的明确规定,究竟何谓“恶势力”?司法上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恶势力”犯罪?若非专业人士,对于该新词显得极为陌生,亟须加以厘清。


“恶势力”概念之迷雾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从字面意义上看,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扫黑”,即扫除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除恶”,即清除“恶势力”,具体包括“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集团”两种组织形式。正确认定什么是“恶势力”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序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在我国不存在黑社会,只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谓“黑社会”,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有一套与现存政府的法律秩序相悖的地下有组织的犯罪团伙集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谓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初级阶段,一定程度上具备黑社会犯罪组织的部分特征。我国刑法第29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特征作了具体的规定。
  然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而言,现有的法律对于“恶势力”的认定显得较为模糊。改革开放以前,“恶势力”的字眼也曾经被频繁使用,但明显与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恶势力的内涵不同。从官方提出打击恶势力的背景看,更像是一种政治斗争,没有上升到犯罪层面以法治化的方式予以打击。当时主要是指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权为敌的个人、组织及其国家,即包括“帝国主义侵略者、新的世界战争的挑拨者和一切反人民的势力”。此点可以从我国1979年、1997年两部刑法中循证,均没有“恶势力”的任何描述。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由此可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相比,恶势力犯罪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规定较为笼统,在内容的明确性及法律效力性方面显得相对不足。
  

“恶势力”之特征辨析

  对“恶势力”的准确认定是有效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现稳定社会大局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任务目标的必要前提。依据“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的两部《意见》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恶势力”进行司法认定时需要考察的主要特征或定性依据可总结如下:
  就“恶势力”而言,司法解释上区分了“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集团”两种形态,划分的依据即是其组织形式。“恶势力团伙”一般是三人以上,但也不排除两人的可能性。从稳定性上看,纠集者相对固定。因此,并不具备严格的犯罪集团特征,但又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属于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组织形态;“恶势力集团”组织形式则更为严密、稳定,人数上是三人以上,两人构不成恶势力集团,且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完全符合犯罪集团的组织形态。
  “恶势力”的犯罪手段包括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暴力、威胁不难理解,与刑法对于其他犯罪的界定相同。“其他手段”中包含了一个常见的“软暴力”。它一般是指一切区别于肢体暴力造成伤害他人的行为。软暴力潜在的危害常常被忽视,有时候会被界定为一种“习惯”。恶势力犯罪中的软暴力往往是指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不正当影响,进行滋事、哄闹、纠缠等,使得他人产生心理畏惧或者遭到强制而潜意识上失去自由、安全,影响日常生产、经营、生活的违法犯罪手段。软暴力常与物理性暴力相对,从而共同填补了恶势力犯罪的“暴力”范畴。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日常经营和生活中,常使用各种方式对他人形成习惯性的心理强制或者威慑,造成了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一些软暴力恰恰是犯罪分子有意识地为了规避刑法的直接打击而为,通过软暴力似乎可以规避诸多暴力犯罪,但是实际上也剥夺和限制了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恶势力”往往依托其相对固定的组织形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破坏一定区域、行业的正常运行规则和发展秩序,在该区域或行业内造成不良或恶劣的影响。不同于普通的单个犯罪,“恶势力”进行非法活动是经常性、频繁性的,除对直接侵犯的犯罪对象造成非法伤害以外,还会对该区域或行业内其他相关人员产生恐吓、震慑的作用,形成一种心理上的恐惧感。另一方面,“恶势力”通过经常性、频繁性的非法活动,隔三岔五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不特定的人进行侵害,容易形成一种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之外的“潜规则”,比如收取保护费,当某一区域或行业内的相关人员都出于对“恶势力”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恐惧、威慑而屈服时,个别不缴纳保护费的个体反而被视为异类,招致更大的威胁、报复,长此以往,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利于正常业务的开展和国家与社会的安定。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司法实践经验,“恶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所侵犯的法益上看,“恶势力”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不仅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还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以及其他领域的犯罪。从犯罪活动的实施主体上看,与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不同,“恶势力”在这些领域内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通常具有多主体性、频繁性,“恶势力”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在进行非法活动时往往一同行动,且在次数、频率上具有经常性,其所针对的侵害对象往往也不单一,针对多个侵害个体进行犯罪。因此,“恶势力”进行非法活动所涉及的犯罪领域广泛,且与一般的单个个体犯罪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近来比较泛滥的“套路贷”等金融犯罪,在“软暴力”催收手段下,往往会出现“恶势力”犯罪的情形。
  

“恶势力”犯罪之刑事规制原则

  1.从严惩处
  当前,“扫黑除恶”斗争正向纵深开展。从任务目标上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目的是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从时间节点上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时代背景正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2.宽严相济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也强调,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便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的特殊时期,也不能违背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这是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的实践意义所决定,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宽严相济与“从严惩处”并不矛盾,刑事政策是指国家的刑事法律思想的外化形式,是以抑制和预防犯罪为根本宗旨,用于指导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社会活动的策略、方针和原则。在严格惩治犯罪、以儆效尤的同时,也应当精准打击,严格把关,防止冤错案,防止轻罪重刑、重罪轻判,对于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应当由治安处罚等方式来加以处理,不需要拔高加以犯罪化处理。
   3.未增罪名基础上裁量把握
  从目前我国的刑法体系来看,并没有为“恶势力”犯罪专门设立单独的刑法罪名,只是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其一,与一般普通共同犯罪相比较,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较重,在刑罚处罚上可以比照从重处罚;其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比较,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在刑罚处罚上可以比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轻处罚。《通知》指出,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因此,在对“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判案时拥有相当空间的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从严惩处,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例如,当公司或企业涉及恶势力犯罪时,须把握公司、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身具有的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等特征,切不可与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经济特征相混淆、画等号。


“恶势力”犯罪刑事规制之完善建议

  1.增设组织、参加、领导恶势力组织犯罪
  本次全国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自2018年年初开始,至2020年年底结束,为期三年。旨在建立健全遏制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长效机制,取得“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压倒性胜利。要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最终目标,必须从立法层面对“恶势力”犯罪进行明确规定,而不能仅仅是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使用“恶势力”等表述。我国刑法可以比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设立一个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团伙罪并设定相应的刑罚。也可以通过对我国刑法原有相关罪名进行修改的方式达到完善刑法的目的。比如,在刑法第294条下面增设一款关于“组织、参加、领导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规定,并设置具体的刑罚方式。
  2.明确“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目前而言,对于“恶势力”认定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仅仅局限在下定义、笼统概括其大致特征的阶段,至于其相应的特征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则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比如,对于“经常纠集在一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两年之内”“多次”等字眼的描述。对于“经常”的理解,通常来说就是频率、频次,需要有时间跟次数两个维度,时间上是“两年之内”,那么对于次数的要求,即究竟什么是“多次”,《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264条对于盗窃罪的规定中也有“多次盗窃”的说法,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则将这里的“多次”明确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同时,刑法第263条中对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有“多次抢劫”一说,而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把“多次”明确为“三次以上”。当然,从社会危害性、犯罪特征等方面,我们似乎也可以将“恶势力”犯罪的“多次”理解为“三次以上”,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因此,一个完善、科学的认定标准亟须建立。
  总之,要使得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明显提升,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防范打击长效机制更加健全,“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对于“恶势力”犯罪也亟须进一步厘清,并从法律上予以进一步完善。这不仅关系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能否全面、扎实、彻底地开展,也关系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是否得以维系。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