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杀戒》引发 总导演与投资人“绞杀”

   由当红影视明星刘烨、倪妮主演的电影《杀戒》,讲述了1997年至2003年间发生在我国内地某小城男女主人公肖立昆和江月娥从偶然相识、相恋到闪婚、离婚,再到争夺孩子、彼此伤害的心路历程。《杀戒》反映的不顾亲情、灭绝人伦的戾气和杀气,发人深省,催人深思。
   然而,谁也没有料到,旨在教育观众切勿滥用暴力、欺辱弱小,不可肆意报复、伤及无辜的这部电影,却引发了总导演和投资人关于署名权、终剪权、最终决定权的“绞杀”。2015年2月初,江苏省高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此案也引发了电影界众多人士的关注:电影创作究竟实行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投资方)中心制?双方就最终剪辑权发生争议后,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


知名导演状告投资人,索要署名权和报酬权

   2013年3月中旬,南京市中级法院立案庭收到原告章曙祥状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真慧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起诉状。
   章曙祥是谁?立案法官经过了解得知,他竟然是执导过《诺玛的十七岁》《花腰新娘》《芳香之旅》《红河》《迷城》,先后获得过华表奖、开罗国际电影节最佳影片金字塔大奖、多伦多电影节全球华人最佳影片奖、上海国际电影节最佳导演奖等荣誉的国内知名导演——章家瑞。
   法院经过审查,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立案。
   章曙祥在起诉状中称,他于2012年2月9日与真慧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总导演聘请合约》。双方约定,真慧公司聘请他担任其计划摄制的影片《杀戒》的总导演,向所有投资方负责;指导该片导演张竹(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名竹卿)导演工作,争取在国内国际电影节上展映和获奖;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章家瑞)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上;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章曙祥说,他依法、依约尽心、勤勉、尽职地全面完成了自己的总导演工作。电影《杀戒》从前期筹备、开机到整个影片拍摄完成关机,其中每一场戏,包括摄影、美术、录音、灯光、置景、化妆、服装、道具等艺术创作构想及具体制作都是在他指导下完成的;对每一场戏主要演员和配角,甚至是群众演员都亲自讲戏并指导他们进入完成角色;对每一场戏的摄影机机位、现场镜头的位置、灯光效果的布置、总的镜头调度和运用、演员根据镜头走戏等细节,均亲自负责执导完成;后期影片的制作也亲自到机房去完成每一个画面的剪辑工作。然而,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置他精益求精剪辑的力图达到社会性、创作完美作品的文化艺术性和实现企业票房价值性三者高度统一的《杀戒》版本于不顾,未经他同意,一意孤行擅自作主将自己盲目剪辑的《杀戒》版本送审通过,且在片中并无总导演章曙祥的姓名,在社会上引起影片只是张竹独立导演的假象。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真慧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按照双方约定将章曙祥最终剪辑的电影作品报送相关部门并且公开放映,给付总导演聘请酬金剩余款20万元。
   接到法院寄达的起诉书,同年5月27日,真慧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反诉章曙祥无视制片人和投资方的要求,一意孤行,固执己见,在与导演张竹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径直离开剧组,致影片后期制作受到重大影响而一度中断,请求法院判令章曙祥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依据《合约》,一审支持导演诉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于2013年7月8日、8月23日、9月3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到《总导演聘请合约》协议第八条的理解上。该条约定:“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
   章曙祥说,2012年7月9日影片全部拍摄完成关机后,他根据自己对影片的理解和情节需要,完成了对拍摄的画面的剪辑,真慧公司就应该依约用他剪辑的版本送审、放映。
   张竹辩称,她根据自己的理解也剪辑了一个版本,并组织12个70后、80后群众分两组分别观看了两个剪辑版本并打分,结论是章曙祥的版本为67分,她的版本为84分。于是,她于2012年10月8日,将这一情况发短信告诉了章曙祥。2012年10月11日,章曙祥发短信给她,表示“难以接受”“也很绝望”,并给她的邮箱发了一个《声明》,提出如果同意就在声明上签个字回复于他。《声明》说:根据协议第八条,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如用该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章曙祥无关,章曙祥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章曙祥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不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章曙祥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章曙祥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即章曙祥的电影作品。
   章曙祥称,张竹收到《声明》后,给他回复短信说:“你这个声明是极其恶意的,我不会签。无论境内外,投资方拥有最终剪辑权,这是本行业最基本的常识。如果你拿出合同第八条来做这样的声明,置我们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那你就既对不起投资方支付给你的片酬,也没有起码的职业道德,更会贻笑大方。关于最终剪辑不代表你的水平、风格,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
   庭上,章曙祥说,他始终没接到张竹所提的“补充协议”。他反驳说,“剪辑权在投资方是行业的常识”,这种说法是不对的,最终要看合同里是否明确。
   而张竹认为,在南京组织12人的问卷打分是客观的,她必须要尊重调查的结果,对票房负责。张竹还认为,因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表示退出影片的后期,所以真慧公司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将章曙祥的署名为“前期总导演”,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并非不妥。整个影片发行阶段均未提到章曙祥,也是因为他这个“声明”所致。
   2014年5月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章曙祥和真慧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该协议。
   法院指出,电影的艺术创作是非常主观化的智力创作活动,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信任,彼此配合。本案中,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合同履行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争议,且未达成一致修改、补充意见的情况下,实际单方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章曙祥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责任不应由章曙祥承担。
   最后,南京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真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其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支付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的剩余款20万元。


以导演为其所雇应当服从雇主安排为由,投资方提起上诉

   一审宣判后,真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签订的是《总导演聘请合约》,即双方并非联营、合作关系,而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章曙祥作为被雇佣者,必须服从安排,其仅享有根据投资方要求和剧本内容完成导演工作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对电影票房承担着风险,故其有权在市场调查后最终采用何种版本,并有权根据章曙祥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客观事实对其署名为“前期总导演”,而非“总导演”;章曙祥并未最终完成剪辑版本,无权要求继续支付剩余的20万元酬金。
   2014年8月1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受理真慧公司上诉,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最终剪辑权的归属问题,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最终剪辑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辑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由于“合约”第八条非常明确地约定总导演对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而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最终剪辑权排除在外,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最终剪辑权。
   法院还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既代表投资方,同时又是电影《杀戒》的第二编剧和导演,其多重身份亦增加了影片艺术创作过程中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影视剧拍摄投资风险巨大,作为投资方除关注影片艺术价值外,可能更关注投资的直接市场回报,更何况真慧公司称其作出最终剪辑版本选择之前已经进行了市场调研。但无论如何,影视剧的制作首先是艺术创作活动,有其基本的艺术创作规律。而投资方在聘请导演时,肯定事先对导演的艺术水准有着基本认同。当投资方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重大分歧时,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投资方仍应当秉持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
   二审中,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剪辑的版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最终完成剪辑版本,且其主动“声明”不再参与后期制作,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故其无权主张总导演的独立署名,也无权要求继续支付20万元的剩余酬金。
   对此,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章曙祥已根据合同约定的剧本全面执导完成了影片的拍摄工作,包括美术布景、道具、灯光、演员说戏等,应当认定其执导完成的拍摄工作已经超出合约的具体要求;章曙祥也已提交体现其总导演艺术风格的影片剪辑版本,只是因为真慧公司决定不采纳该剪辑版本,且双方发生分歧后未妥善处理,才导致章曙祥最终未参与后期制作。故真慧公司据此主张对方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明显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真慧公司还认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及其短信表明其不再参与后期制作,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合同履行,故将其署名为“前期总导演”符合实际,符合章曙祥本人的意愿,也符合行规,故真慧公司未给章曙祥署名“总导演”,且未支付剩余20万元酬金并不构成违约。
   对此,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双方签订的《总导演聘请合约》不能简单定性为真慧公司所主张的雇佣合同,应当认定导演聘用合同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不妥,二审变更案由为导演聘用合同纠纷。由于双方系艺术创作上的分歧,且真慧公司并未在章曙祥的声明上签字,故双方合约并不发生自然终止的法律效果。真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杀戒》电影片头字幕上以独立字幕将章家瑞署名为总导演,且拒绝给付剩余20万元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2015年2月初,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守护契约精神,才能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真慧公司上诉中主张,合同约定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就意味着投资方享有最终剪辑权。法院为何没有支持这一主张呢?
   审理此案的法官接受采访时说,该案引发的争议体现了目前影视行业较为突出的导演中心制与制片人中心制的争论。历史上,我国曾长期实行导演中心制,即导演在影视创作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代表投资方的制片人居于次要地位。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快速发展,影视行业的资本投入和利润回报亦不断增大,制片人通过对整个影视制作全过程的审查和管理,以期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与此同时,导演在影视创作中的核心地位也正越来越被投资方所削弱,纷争时有所见。目前我国影视行业正处于导演中心制向制片人中心制的过渡时期,而完善的制片人中心制亦尚未完全确立。尽管如此,无论影视制作行业是采取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中心制,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最终剪辑权的归属问题,都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至于真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就意味着投资方享有最终剪辑权,对此审理法官认为,在合同条款未明确将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定义为投资方享有最终剪辑权的前提下,对该条款的常规理解应当是,总导演依据合同完成导演工作任务并保证其应当达到的艺术水准就是对投资方负责。
   真慧公司上诉中认为,其与章曙祥签订的《总导演聘请合约》,表明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章曙祥为真慧公司所雇,所以必须服从雇主安排。法院终审为什么没有支持其这一上诉理由呢?
   法官解释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合同名称虽为《总导演聘请合约》,但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同时导演享有法定的导演署名权,而导演工作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剧本独立进行,故导演聘用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合同。又因为导演工作属于影视艺术创作中的重要环节,所以,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该合同不能简单定性为真慧公司所主张的雇佣合同。
   据了解,《杀戒》总投入2000万元,由于投资方与总导演出现不和,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在媒体、网络上相互攻击,致使不少不明真相的人认为双方是恶意炒作,引起了观众的反感,导致票房收入较惨,损失惨重。今后如何避免这一“两败俱伤”的现象发生呢?
   法官指出,此案提醒我们,投资方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导演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尤其在双方出现争议时,不管是导演还是投资方,都应本着善意协商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强调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唯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减少不必要的损害,从而真正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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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