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直播全记录》系列报道之八

继往开来:庭审直播如何走向制度化?

  大规模的网络庭审直播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大创举。
  庭审直播对法治存在多重重要意义,首要的是提高司法公开性,让庭审“可视”,提高民众对司法的认识和信任。庭审直播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庭审的规范性。镜头注视下的庭审,可以消除众多庭审乱象,例如庭审中各方的粗暴言论、滥用程序等。当然,庭审直播同时也为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众多重要素材,是一个直接且便利的观察各方在法庭上表现的窗口。更重要的是,网络庭审直播可以倒逼法官提高审判水平,“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即使存在问题,在镜头下被指出后,也有利于改进。
  对于如此具有创新性且颇为重要的制度,如何良性地利用庭审直播推动社会法治水平的提升,是我们法律人应该进一步思考的问题。遗憾的是,目前为止,网络庭审直播制度化仍不足,仍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如何制度化?可以从启动程序、案件类型的选取、直播的形式、直播后的管理四个方面来完善。


直播为原则,不直播为例外

  目前最高法院关于庭审直播的文件中,并无明文规定各级法院直播的范围、比例,也没有规定相关主体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对特定案件的庭审直播,仅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庭审直播,规定检察院有正当理由可以“叫停”庭审直播。因此在现有规定之下,法院在觉得是否直播的问题上,享有巨大的“自由选择权”。当一项制度缺乏必要的刚性时,这项制度就极有可能沦为摆设,难以发挥应有作用。道理很简单,制度的执行者本身也是“理性人”,也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必然倾向于选择对自身无关痛痒或者可能带来正面效益的案件进行直播,而但凡可能产生压力或是较高关注的案件,反而不直播了。这无异于背离了直播制度的初衷。例如张扣扣故意杀人案,法院未同意网络视频直播,但是同时又进行了网络文字直播。在网络视频直播不存在技术障碍的情况下,对于这种“尺度”上的控制,难以用正当的合理理由进行解释,唯一的揣测便是,法院可能担心因为庭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招致批评,也就是意图掩盖一些东西,通过文字和图片选择性对外发布信息,而不愿也不敢通过视频直播完整对外呈现整个庭审过程。
  以直播为原则,不直播为例外,这个原则并不具有技术上的障碍。作为网络庭审直播的先行探索省份,2018年江苏高院就出台了规定,确认了全省法院除例外情况下,一律应当进行直播,不直播的案件在法院内容须经过严格审批。目前江苏的庭审直播量占全国四分之一。江苏经验值得向全国推广。


赋予当事人的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二条赋予了检察院以及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庭审直播的异议权,但没有赋予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异议权。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的异议进行充分审查,如能证明庭审直播影响了其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则应当禁止庭审直播。但是,司法审判本身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活动,因此对各方的异议均应做严格的审查,除非确实存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适宜公开的情形,否则均应公开。
  另外,目前并无明确制度规定,法院应何时决定是否庭审直播,更未规定法院何时处理庭审直播的异议。为了便于庭审高效顺利进行,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处理庭审直播异议的问题,并且规定在庭前会议处理后,庭审期间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出现的,则不能再次提出异议。
  对于异议的申请,法院可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简单处理结论。也可以作出部分同意的处理结论。对于异议的理由,如果不适用于庭审的全部环节,法院应当仅作出部分同意的结论。例如仅对部分证人的作证环节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例如遮挡证人容貌、处理证人声音,或者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特定证人作证环节均不直播。总而言之,法院处理异议的原则,也应当遵循最大限度进行直播的原则。
  此外,对庭审直播决定不服,还应当建立有限救济制度。庭审本身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活动,公开应该作为原则。如果法院驳回异议的,出于庭审效率性的考虑,异议方不应具有上诉或者复议的权利。除侵犯人格权等特殊情况外,直播本身并不是影响当事人的实体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对于不愿意进行庭审直播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撤诉、约定仲裁等方式避免将纠纷公之于众。


直播的配套制度亟待完善

  庭审网络直播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例如庭审过程中的串供或者事先的泄密,尤其是涉及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其他当事人的环节,如果等候出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事先了解前序询问环节,那么就可能在后序询问环节中做好“准备”,不能做到如实接受询问,影响庭审当庭询问的效果。因此对于庭审直播的案件,候场的证人、鉴定人等,不应携带可能接受庭审直播信息的设备。
  另外,目前中国有统一的庭审直播网。原则上应当在庭审直播网上直播。对于存在技术问题或者带宽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取其他措施进行直播,例如通过法院的官方微博或者本地的电视台。还存在一种情形是,如果网络技术问题导致直播不成或者中断的,法院应当对庭审进行录播,并且在庭审结束后,将录播内容上传到庭审后直播网,供事后播放。
  对于一些大案要案、社会关注度高和影响范围广的重大案件来说,如何消解直播产生的舆情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非常重要。法院在庭审直播中需要引进舆情监测系统,对网络负面舆情提前监测分析,需及时与审判法庭和主审法官进行交流,在不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下,及时、主动地公开信息,解释民众质疑,消除网络谣言;另外法院应建立完善的新闻发言人制度,迅速回应舆论质疑,最大程度消解直播舆情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
  对于直播后,发现存在确实不应直播的情形,可以对直播内容进行下架,并发布公告,要求社会公众不得传播已经下架的庭审直播内容。
  庭审是发现真相的重要场所,只有各方畅所欲言,才可能发现真相,作出公正判决。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和辩护代理人员在法庭上出于各自职责而发表的言论,应当享有一定的豁免权,仅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职业伦理的言行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当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


庭审直播应当防止庭审进一步虚置化

  庭审只是案件审判的一个环节,甚至不是决定性的环节。真正决定案件结果的环节是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庭审后的合议阶段和审委会讨论阶段。因此,如果庭审直播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提高司法公正和公开性,那么应当在庭审中纳入更多的司法决策环节。例如法律规定,一些情况下,法官可以或者应当当庭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决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认证结论,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决定,以及对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作出释明。目前中国大部分庭审中,法官极少当庭作出上述决定。庭审直播的镜头之下,法官可能更不愿意当庭作出决定,而是仅仅做足表面功夫,走个过程开完庭,将所有的实质性决定都留到庭审后的其他环节中去决定。这种趋势令人担忧,将导致庭审直播的意义大为削减。
  因此,应当配套规定,法官应当在庭审中当庭作出某些决定,例如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关键证据的认证问题以及对于案件核心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审理范围、争议焦点等问题,引导各方积极陈述和辩论,法官应当当庭作出决定。这种规定对法官庭前准备、驾驭庭审的能力有较高要求,但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官的说理能力,提高司法公信,增进司法权威。对于争议较小、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应当逐步实现当庭口头宣判。对于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可以留待庭后合议庭合议和审委会讨论。当然,对部分高度争议的案件,也可以探索对合议过程和审委会讨论过程进行直播。
  中国推行大规模的网络庭审直播,体现了深化司法改革的决心。任何制度都涉及执行问题,为了更好体现直播制度的效果,上述进一步推动庭审直播制度化的建议值得考虑。若能全部实现,中国距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当会更进一步。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后)
● 责任编辑:李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