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直播全记录》系列报道之六

他山之石:国外庭审直播制度带给我们哪些启示?

  中国的庭审直播发展迅猛,国外的庭审直播情况如何?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金飞艳在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上发表过一篇《庭审直播制度的三种模式》一文,介绍了国外庭审直播存在三种模式: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的禁止直播模式,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的有限直播模式,和巴西、国际法庭的完全直播模式。


禁止直播模式

  禁止直播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原则上禁止庭审直播。在其2013年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法院应当公开宣布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录音和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录音和电影录制以公开展示庭审或者公开庭审内容,是不允许的。”德国目前仅允许对宪法法院的案件庭审情况进行转播,而且拍摄范围仅限于“从法庭辩论程序至法院确认当事人到场为止以及公开宣示裁判”部分。
  金飞艳介绍,德国联邦司法部、律师公会以及广播电信协会等机构均不同意向社会转播法庭审理案件情况。他们认为:一方面,转播庭审过程可能会侵犯诉讼当事人的一般人格权,尤其是隐私权以及削弱法庭真实,致使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遭受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无法事先准确预测电视转播庭审的效果。转播庭审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只有在节目播送后才能作出判断,若发生不利后果,那时已经难以阻止和弥补。
  日本对于庭审直播的态度也是禁止适用。金飞艳介绍,1949年制定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公审庭上,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拍摄照片、录音或者广播,但有特殊规定时,不在此限。但在实际审理中,日本允许新闻记者在开庭前两分钟进入法庭拍照,但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从法官进入法庭到宣布开庭的两分钟内,可以进行摄像,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就不得拍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说,在日本,曾经对旁听人员做笔记也加以禁止,这一做法直到受到一名来到日本研究经济法的美国律师的挑战才取消,该律师在法庭连续7次向审判长请求作记录被拒绝,遂愤而提起诉讼,他的主张得到日本最高法院的支持,1989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云:“按照宪法的精神,作记录的自由应当受到尊敬。”在日本,法庭对录音、摄像和拍照仍予严格限制。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建华对法国庭审直播情况比较熟悉。他介绍,法国长期以来是全面禁止对庭审采取任何转播的方式,其法律依据是1881年7月29日有关新闻自由的法律第38(3)条规定:“行政法院或司法法院庭审开始后,禁止使用任何可以录音录像、保存或传播声音或图像的设备。”但如在庭审前提出申请,法院院长可以在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和检察官同意的情形下,有权允许对辩论开始前的阶段进行拍摄。违反上述规定将处以4500欧元的罚款。法院可以要求没收和销毁设备。同时,作为上述规定的延伸,法律禁止对违反上述规定获取的录音录像或文件的转让或以任何方式发布。相同规定也出现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
  不过,从1981年开始,出现了例外情形,规定于该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然而,重罪法庭的庭审辩论,如在重罪上诉阶段,可在审判长的审查下进行录音,除非被告人全部明确表示放弃;如在第一审阶段,审判长可依职权或在检察官或当事人的申请下命令录音。审判长还有权在受害人或民事当事人的申请下,命令按照相同条件对他们的询问或者作证进行录像。录音录像载体由重罪法院书记员查封和保管。同时依据法定方式进行电子数据保存。”依据该条第四款,这些录音录像资料可被援用于上诉阶段和再审阶段。
  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庭审直播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虽然允许在少数情形下的录音录像,但这些资料的传播都只能在非常限定的范围内进行,绝对不允许在庭审进行中进行直播,向公众开放,重要理由是担心直播会引发对公正审判的冲击。新闻媒体方面一直在施加压力,要求从公民知情权角度出发推动司法的更加公开和透明化;然而从司法改革报告的解释而言,一直是担心庭审直播的开放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庄严性,会侵犯到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媒体界和司法界两者一直处于博弈之中。因此,寻求到协调和平衡公民知情权和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合适区域”是大陆法系国家庭审直播能否放开的关键。
  

有限直播模式

  限制直播模式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总的来看是英国和美国对庭审直播加以限制,但目前支持直播的观点慢慢占了上风。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的彭磊、涂雨薇律师对英美法系的庭审直播情况比较熟悉。他们介绍,在2010年以前,英国禁止任何形式的庭审直播。但是,2010年以来英国允许记者和普通民众微博庭审直播,英国庭审直播从绝对禁止走向相对开放。2011年,英国首席大法官签发了新的有关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正式指导意见”,其内容包括由法官评估风险以确定在个案中是否允许微博庭审直播,限制普通民众的微博庭审直播、禁止法官和律师进行微博庭审直播,要求微博报道中须公正、准确地报道庭审且不得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
  相比英国,美国的庭审直播历史则长很多。根据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53条(自1946年实行,并在1972年司法会议通过),联邦法院刑事诉讼中电子媒体报道被明确禁止。该条规定:“除非有制定法或者同类规则的规定,法院不得许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上进行拍照或者广播。”该禁止性规定包含于美国法官的行为准则之中,并适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但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一小部分州开始授权对审判进行电视转播。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数字急剧上升。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Chandler)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中判决,州可以采纳在法庭上允许使用摄像机和录音设备的规定。而2001年各州法院已经全部允许对庭审直播录播。美国实行联邦制,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体系对庭审直播录播的立场也不相同,且各州法院、联邦法院系统对于庭审直播录播的细则规定也不尽相同。这里不再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对美国的五个庭审直播的案例津津乐道。在美国,通过语音的庭审直播可以追溯到1925年发生在田纳西州代顿市的一起有关进化论课程是否合法的案件。由于该案引起民众的广泛关注,所以当地广播电台对审判进行了现场直播。这大概是美国最早的电台庭审直播案件。其后,越来越多的新闻记者带着照相机涌入热点案件的审判法庭,而1935年发生在新泽西州的布鲁诺·理查德·霍夫曼绑架谋杀男婴案则堪称顶峰。在那起被称为“世纪审判”的案件中,大约700名记者和120名摄影师聚集在法庭内外,从各个视角对庭审进行报道。霍夫曼被判有罪之后立即上诉,主要理由是新闻媒体对法庭审判的过度报道影响了司法公正。新泽西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方的上诉,认为法官允许媒体记者进入法庭的做法是正确合理的。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这个裁定。该判例为后来的庭审直播提供了法理依据。1955年,得克萨斯州法院审理的哈里·沃什伯恩谋杀案成为美国第一起正式由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霍夫曼判例中认可了新闻记者进入法庭的做法,但是在1965年的埃斯蒂斯诉得克萨斯州一案中,联邦大法官们却表达了反对庭审直播的态度。在该案中,记者们带进法庭的不仅是照相机,而且有十几台摄像机。那些连接摄像机的电线和麦克风就摆放在法官、陪审团和律师的旁边,既分散了陪审员的注意力,也影响了证人的作证心理。该案的主审法官汤姆·克拉克认为,庭审直播给审判带来了破坏性影响,尤其是对陪审团的干扰最为严重。当陪审员意识到庭审过程被电视直播时,他们可能会感到不安,注意力也容易被干扰。在电视上公开陪审员的肢体动作和表情,会影响陪审员的判断力,而庭审直播对公众的影响也会形成影响判决的偏见。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最后裁定,摄像机的使用严重违背了被告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审判的宪法权利。不过,在1977年的钱德勒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又放宽了对庭审直播的态度。目前,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对庭审直播基本上秉持保守态度,但是大部分州的法院都对庭审直播采取开放态度。1984年,“法庭电视台”在美国诞生,每天直播各地法院审判的实况。
  从英美两国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看出,两国庭审直播都已经从完全禁止走向谨慎开放,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英美两国的民众并没有表现出我国民众对庭审直播的热情。我国在庭审直播上走得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快、都远,从司法机关到普通民众,从媒体到法律从业者,对庭审直播都有很大的呼声。从价值理念上来看,这其实反映出我国对于司法公开、审判公正的迫切追求,但是从辩证的角度来看,我们有必要更进一步看到庭审直播可能带来的问题,从而能够以一种更为审慎的态度来看待和探讨庭审直播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完全直播模式

  何家弘指出,与美国最高法院不同,世界上也有很多国家的司法机关都对庭审直播持支持态度。例如,根据加拿大最高法院大法官贝弗利·麦克拉克林的讲述,加拿大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普及了电视庭审直播,并且在2009年开始了网络直播。
  金飞艳介绍,巴西是对庭审直播持积极态度的国家。2001年,巴西最高法院起草法律设立了司法电台,5月由担任巴西临时总统的麦考·奥瑞利奥·米勒法官批准公布,当法官决定开庭审理案件时,司法电台开始直播庭审。8月11日,是司法电台正式开始庭审直播的日子。此外,巴西最高法院还开通自己的推特账号和YouTube账号,允许直播法官们的评议过程。这在世界上大概是绝无仅有的。因此,在律师作总结陈述后法庭不存在任何秘密评议过程,法官必须在直播的情况下直接讨论案件情况,并在法庭上作出决定。
  在国际准则中,庭审中的录音录像并不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产生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形。”1994年通过的《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原则》也“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但是,这一立场在近10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2000年,由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委托作出的报告得出结论,在法庭上使用摄像机并未显著影响参与者的行为,但却帮助提供了完整和准确的法庭记录。报告进一步指出,相机能够让国际社会了解法庭的运作,促使司法制度透明公正。报告建议其他国际司法程序应予以效仿。由此可以看出,国际准则的要求也是与时俱进的,从“可以限制或禁止”到使用摄像机的做法“应予以效仿”,体现了司法走向公开透明的大趋势。
  其实,包括区域性人权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在庭审直播方面都有着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从国际军事法院在纽伦堡审判直播其对二战中纳粹头目的审判起,几个区域性人权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已经开始将庭审直播作为原则而非例外执行。
  欧洲人权法院优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书面审理,如果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除非由7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者17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反对,案件审理过程必须向公众开放。
  使用庭审直播技术的审判机构还有联合国设立于荷兰海牙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于1994年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时就对其审理过程进行录像,并向全世界公布。同样设立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也对庭审直播持相似态度,审理过程都向公众直播,所有内容都会上传到电视台或者互联网,尽管会有30分钟的延迟,但也受到必要的保护措施的限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支振锋指出,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公开相比,我国法院的司法公开更具主动性。特别是庭审公开的大力推行,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将司法公开变被动为主动,有效避免了西方以媒体报道司法可能带来的对法庭秩序的干扰,以及选择性报道及其所传递的偏见。西方国家要么限制或禁止媒体进入法院,要么虽然允许直播庭审但却将其交给不确定的社会媒体来进行。而中国的庭审直播则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的统一庭审公开平台中国庭审公开网,然后各级各地法院接入该统一的庭审公开平台。庭审公开的主体是法院,庭审视频直播的案件对象和范围也由法院选择和决定,这样主动权放在法院手中,特别是在庭审公开推行初期,有助于法院权衡得失,选择合法、适当的案件直播,有助于庭审直播的有序、规范进行,既避免了过犹不及,也避免了媒体或当事人直播所具有的倾向性,避免国外曾经出现过的媒体干扰法庭审理秩序的教训。
  其实在禁止直播庭审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允许直播的例外情形。近年来,全球司法实践的倾向,是庭审直播的范围越来越大,方式越来越灵活多样,总的趋势如此。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法院相比,中国庭审公开更具积极的实践精神。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大力推动司法公开工作,在中国庭审公开网这一全国性庭审公开平台建立初期,一些地方的法院走在全国前列,为庭审公开的发展做出了宝贵的探索,体现出我国改革开放中弥足珍贵的地方实践的积极性。
  正是地方创新精神与中央顶层设计的结合,不仅使庭审公开在观念上得到国家层面的重视和推行,更促使整个法院系统从思想上重视起来,在实践上行动起来,我们才实现了短短数年间在智慧法院建设上的巨大进步,构建了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了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
  中国司法公开取得的成绩,证明了中国在这一领域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发展潜力,为全人类司法公开提供了宝贵经验和思想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