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尺度如何把握?

案情回放

  2018年11月20日,黄某与朋友聚餐饮酒后开车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但双方驾乘人员人身无损。
  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打电话报警。黄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到附近超市给手机充电并买了包香烟,大约15分钟后返回现场。此时交警正在处理现场,经对方司机指认,交警询问黄某是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黄某承认。
  交警闻到酒味怀疑其酒后驾驶,并让做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由此到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黄某刑拘。后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逃逸,对方司机违反交通法规,最终认定黄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后黄某将对方车辆损失全部赔偿9万余元,没有责任划分,取得对方车主的谅解。
  本案在一审时第一次开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在原事实不变的情况下,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审判人员将本案休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次开庭时,辩护人在坚持自首情节并补充事故型醉驾案件被告离开又重新返回现场作为量刑考量时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最终法庭认定自首情节不成立,作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的判决,而对离开又重新返回现场的情节在量刑时未予以考虑,黄某服判未上诉。
  同期该案审理法院宣判的其他危险驾驶罪的一审案件(酒精含量与之相接近),量刑均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缘由

  危险驾驶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罪名。之前交管部门均以酒后驾驶作出行政处罚,后期,由于酒后驾驶屡禁不止并且有愈演愈烈的情况发生,并在社会上出现了多起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个案,导致多人死亡案例的发生,引发社会民众的大讨论。经过专家学者的论证,认为有将醉驾入刑的必要性,来遏制醉驾高发的态势,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醉驾行为在法律上进行更加严格的规制,同时多方考量群众的呼声。
  经多次调研论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上,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我国首次将醉驾违法行为纳入刑法。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也成为当今社会的共识,深入人心,宣传力度非常广泛,通过警校联建活动的日益普及,酒后驾驶及醉驾已在中小学生中做到人人皆知,从小树立良好的交通安全意识,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普及作用。
  然而,人们的愿望是美好的,但是在社会上总有一些存有侥幸心理的部分驾驶人员,以身试法,最终即使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将面临刑罚处罚,而后悔不已。在醉驾入刑后,在法治宣传的影响下,很大程度上醉驾及酒驾违法行为得到了明显的改善,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急剧下降,刑法的修订在社会管理过程中,较明显地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在上述情况得到有效改善下,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醉驾案件中,趋于降低量刑标准,提高不起诉或缓刑的比率,适当提高不起诉及缓刑的酒精含量的数值,以降低醉驾的判决率,得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醉驾的标准即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仍然是80mg/100ml,至今没有变动。


本案所引发的量刑思考

  在上述案件中,黄某在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每百毫升205毫克,显然远远超过醉驾标准,也不具备不起诉或缓刑的受诉法院的适用条件。但是,其在案件中的从轻处罚情节、具体刑罚处罚以及处罚的公平等刑罚评价方面值得我们充分考量。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判决结果忽略了刑罚的社会评价及公平合理性的考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说明,以探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黄某短暂离开现场又重新返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情节。根据案件中的材料显示,黄某发生事故后,下车与对方司机进行了现场情况的查看和确认,由于手机没电到附近超市进行手机充电后返回现场,交警正在处理现场,并在现场的勘查图上签字,参与和配合交通警察的事故处理,履行了驾驶员的法定义务。
  由于事发时间为夜间,路上行人及过往车辆较少,黄某返回现场站立在自己事故车辆旁边,属于自己身份的表明,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方面。从当时的现场环境上判断黄某属于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坦白认定的若干问题解答中所规定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可以认定自首,结合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给予黄某作出自首的法律评价。
  在量刑时应该区别于在相同标准酒精含量的刑罚处罚,以体现法律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然而,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该部分情节,未做区分的情况下,作出了同一量刑的判决,这值得商榷。没有仔细认真地判断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过于简单的进行量刑或过度考虑统一裁判尺度而忽视自首情节。
  本案的发生属于交通事故型的醉驾案件,并不是交管部门在例行日常路面检查时所查获的醉驾案件。而在量刑时对此情节没有给予充分考量,简单下判过于盲目或考量不够充分。
  即使对黄某的行为不给予自首的认定,也要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量,罚当其罪,具有不可小觑的推动社会正义评价体系更加完善的深远意义。
  黄某自饮酒后,驾车回家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怀疑其饮酒而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进一步到医院抽取血液鉴定为醉驾,而到案。
  案件中所反映的问题是,在因交通事故处理中所发现的醉驾行为,临时路面检查查获是否存在自首情形。我们日常所办理的醉驾案件,大多数基于交通警察路面查控时所发现的醉驾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鲜有自首情节,基本是按照现行犯罪予以追责。但是本案的案情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醉驾而查获嫌疑人,并且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黄某全力配合交警现场处理,不存在逃避、抗拒、不配合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对其刑罚评价时,在考虑裁判尺度统一的前提下,有必要进行区分量刑,进而对其从轻处罚,以体现量刑的合理性和罚当其罪的原则。


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合理

  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黄某短暂(大约15分钟)离开现场后,继而不返回现场,本案是否能够被发现?如果仅仅是因为返回现场而被查获与临检时查获的醉驾行为同等量刑,裁判尺度统一,判决后的社会评价是否会遭到质疑?这些问题在本案中都将面临考量。
  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本案中的黄某离开现场后不返回,一走了之,其法律后果是,交警会直接按照普通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按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对黄某而言,可能仅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赔偿诉讼,而不会因醉驾而被追究刑责。
  虽然,我们不倡导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但是在本案处理时,需要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这一具体而又现实的情节进行必要的考量,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刑罚处罚的客观性评价,作出区别与一般性的醉驾案件的量刑。否则,当事者是否会对自己行为的反思,走掉仅涉民事赔偿,返回现场积极处理不逃避因醉驾被追责时,法律会给予其一个区别的量刑。反而,最终量刑却和其他醉驾案件同样的量刑。
  这样所作出的判决显然缺少对判决作出后的社会公正性评价问题的考量,而是对法律条文的僵硬化或过于原则性的执行,这种情况的发生也有可能是办案法官更多的是从裁判统一的视角。在当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在考虑案件证据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方面,更加要重视犯罪具体情节的异同,而不是千篇一律过度追求裁判标准的统一性问题,而忽略或有意回避对案件处理有着关键性作用的情节。这样处理案件不利于刑罚处罚的目的实现,不利于罚当其罪的贯彻执行,最重要的是要考虑个案处理对社会公众的行为指引、引领作用,其意义更加深远。
  我国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早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以犯罪证据的查证为核心的办案原则,兼顾犯罪情节及个案处理公平公正的理解,以及对社会公众的法律行为引领作用的深入考量,引起执法者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视。从而更加有利于践行有温度的法律,让我们快乐地生活在法治的天空下。
  总之,危险驾驶罪入刑后,随着法治宣传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公示,危险驾驶罪的发案率已呈降低趋势。各地法院在不断降低针对该类案件的不起诉、缓刑适用的条件下,推动刑罚惩罚与公民个人意识的提高相互作用下,有必要在处理相类似案件中的办案思路,在不降低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就案件具体情节结合社会给公众评价的社会效果方面,对案件的社会性评价认同度及公平公正方面,进行个案的犯罪情节的比对继而作出判决,更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法律敬畏心的提升,推动量刑情节与裁判尺度统一的有机融合。
  (作者系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责任编辑:侯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