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取消服务是否构成欺诈?

  近段时间,一起用户起诉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取消订单被法院认定为欺诈的案件引发了较多的关注和争议。取消外卖订单、取消快车订单等等,关注度背后是因为这类行为在日常生活尤其是互联网领域常见,在法律层面为认定欺诈与违约的区分标准提供了契机。


法理上的欺诈与违约

  欺诈是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民法与合同法原理中,欺诈是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在学理上称为积极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称为消极欺诈。欺诈是一种严重的主观过错状态,即恶意。欺诈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其一,欺诈一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虚伪、虚假的,或者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或者将本来真实的客观事实予以隐瞒,或者作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陈述。其二,受欺诈一方正是因为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继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三,欺诈一方并非基于误解或者疏忽或者懈怠而作出意思表示,相反是恶意的、积极的作出虚伪、虚假的陈述,其目的就是要诱使对方与其订立合同。例如,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予以出售,明知自己根本没有履约能力而订立合同,等等。其四,欺诈只能是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而非发生于履行阶段。
  由于欺诈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对于欺诈进行严格的规制,赋予受欺诈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从而使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在效力上成为一种可撤销的合同。合同一旦撤销,便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恢复到未履行的状态,各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受欺诈一方因此受有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不仅如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便是该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让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遏制欺诈性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
  违约则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理论上称为债的违反或者债的不履行。违约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一种客观行为,不构成主观评价。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了需要违约的事实外,还需要损害的发生、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以及推定过错。
  学理上而言,欺诈与违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欺诈是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违约是履行合同时的客观事实状态。但二者有一定的关联性,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需要以欺诈为主观要件,而一旦成立欺诈通常也会发生违约,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甚至根本就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而与对方签订合同,便构成欺诈,同时他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故亦构成违约。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或者民法总则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的欺诈与违约

  司法实践中在相关的合同之诉或者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需要从法理上和规则层面区分欺诈与违约,否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当。新近的一起案件引发很多关注,这个案件为上述问题的深入讨论提供了素材。本案基本情况为: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10:12在A公司订餐平台订购B商家提供的套餐一份,订餐后于11:08收到短信:“【B商家】尊敬的客户:您的订单已经送出,由骑手A公司配送员为您派送。”同日11:38收到短信:“【A公司】您在B商家下的订单因为配送问题被取消。”订单取消页面显示配送方式为“商家配送”,该订单现已退款。开庭时,原告提交案涉订单截图,在配送方式处显示已变更为“全城送”。“A公司”平台中B商家网页宣传上显示“全城送约41分钟”。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采用网络方式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具体到本案,包括向原告如实提供案涉订单的配送信息,但案涉订单详情页所显示的配送服务提供者为商家即第三人,并不符合真实情况。同时,法院认为被告的经营模式,客观上存在配送服务在履行上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信息事先告知原告,应属故意隐瞒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的行为。最后,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500元惩罚性赔偿金。


该案的可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此一认定与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可商榷之处。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归结为两点:其一,被告应当是订餐的实际配送者,而平台页面显示的配送者为商家即“真功夫”,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其二,订餐是否能够送达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订单存在被取消的可能性,但被告未向消费者告知这种不确定性,构成欺诈。
  对于第一点理由,其可商榷之处在于:第一,对于通过网络平台订餐的消费者来说,是平台负责配送到指定地点还是入驻平台的商家负责配送到指定地点,并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配送到指定地点”,而不是“由谁配送”。第二,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订餐的合同目的在于及时收到并享用所订的餐食,而不在于是谁把餐食送达。换言之,由谁负责送达餐食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存在任何的实质性关联。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当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履行,所以即使被告在平台订餐页面显示的配送者为入驻商家,而实际上是平台自己配送,也不构成欺诈,只是履行义务人的改变,而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此种改变本来就是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的。 第四,由于配送服务才是订餐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而配送者是谁不是订餐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平台在订餐页面是否标示由谁配送,标示的是由平台自己配送还是商家配送甚或其他第三人配送,标示的是平台自己配送而实际上由商家配送抑或相反,都与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无涉,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后合同目的的实现无涉。所以,配送者的标示与否以及标示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否,均既不影响合同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进而不可能构成欺诈,被告在此方面既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提供虚伪信息。第五,电子商务中,订购的商品有的是平台负责配送,有的是平台入驻商家负责配送,有的是商家允诺自己配送,然后反过来商家再购买平台或者第三人的配送服务,这些情况在电子商务中都是很平常的习惯做法,在商家允诺自己配送然后又反过来购买平台的配送服务时,订餐页面显示的无论是平台配送还是商家配送都是真实的信息,不存在欺诈。
  概而言之,一审法院以订餐页面显示的是商家配送而实际上的配送者应当是被告为由,认定被告构成欺诈,没有查明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环境下平台信息提供与陈述的特殊性与规律,没有阐释欺诈的认定标准与规则宗旨,属于认定不当。
  对于第二点理由,其可商榷之处更为明显,具体在于:第一,订餐与配送服务合同订立后,被告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送达、送达的是否符合约定的餐食内容与标准、以至是否根本不能送达亦即取消订单,是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合同订立的问题,而欺诈是合同订立的问题,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案情是合同订立后被告通知该订单取消,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属于债的违反中的拒绝履行,但拒绝履行仍然属于违约的范畴,而非合同订立的范畴,与欺诈无涉。第二,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经验特别是网上购物与服务的经验,都能够预见到并非所有的网络购物与服务订单均能按期履约,取消订单的情形并非罕见,更非不可预见,法院不能以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订单有可能取消即认定构成欺诈。第三,任何合同,无论线上的还是传统的,订立后其实都存在因各种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而不能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当然必须根据法律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就是欺诈,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即存在主观恶意。如果这样认定,那几乎所有的违约行为都可能会被归入到欺诈范畴中去,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对方事先说明有可能合同不能履行。
  欺诈与违约是合同以至法律行为中的两项重要制度,各自有其自身的逻辑与法理,不同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不同的立法宗旨与规制目的,司法裁判需要仔细甄别和查明,特别是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规则,尤需慎用,防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适当的泛化,偏离了立法本旨。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