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炮局”预审故事

-- 检察官·预审专家的深度对话

“立功”是重罪分子的“救命稻草”

  案发的上世纪80年代初也是我出生的年代,所以,怀着一种猎奇的心理,一气呵成读完了这篇案例故事,想对比一下30余年前与30余年后的侦查机关在执法办案能力和执法规范化方面有着什么样的实质性变化。然而,我发现,历史是前进的,进步是明显的,受当时社会环境及历史条件的限制,侦查机关在抓捕前不提前亮明警察身份而导致嫌疑人反抗受伤、疲劳审讯,对嫌疑人私仇公报等执法瑕疵或严重违法行为,如今均已被立法规范,检察机关也在不断强化监督职能,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唯一不变的是“尊重人权”的讯问理念,故事中的老预审员凭借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和老练的讯问策略,从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嫌疑人口中挖出120余起“新中国成立以来少有的大案”,在上世纪80年代初乃至今日,都实属罕见。
  老预审员是怎么做到的呢?他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把感化教育运用得驾轻就熟。除此以外,破案的关键还在于,老预审员抓住了嫌疑人想立功赎罪的心理,他就借坡下驴,刚柔并举,步步为营。看来,“立功”这项法律制度的确有其不可小觑之处。
  按照旧刑法(1979年刑法)规定,立功不是一项独立从宽量刑的法律制度,而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附属于自首制度中。在那个年代,身负重罪的犯罪分子即便有投案自首情节,也不能减刑或免刑,只有符合立功表现的,才可能得到从宽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从宽量刑。要知道在上世纪80年代初,偷200块钱就可以入罪判刑了,更何况嫌疑人是团伙盗窃,偷了20台连公安机关都从来没见过的电脑显示器,死罪难逃!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嫌疑人在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之后,还要紧紧抓住“立功”这根救命稻草为自己赎罪了。当然,立功也要有依有据,怎样才算立功、立功如何量刑等,不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是有很多“讲究”的。


坦白不是立功,不能相提并论

  正所谓“善必受报,恶必受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这句话的真实写照。故事中的嫌疑人在老预审员的“敲打”下,终于交代了团伙盗窃电脑显示器的全部犯罪事实,按照旧刑法规定,像他这样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立功”可就没这么简单了。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只有检举揭发嫌疑人自己所知道或掌握的其他人实施的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可能构成立功,检举揭发的是重大案件和线索等,成立重大立功。也就是说,实施坦白行为的嫌疑人坦白的是“自己的罪行”,而立功的犯罪分子实施的立功行为与他本人并没有直接关系。从科处刑罚上看,由于司法机关鼓励犯罪分子通过立功帮助侦查抓捕罪犯,及时消除社会隐患,因此,立功比坦白从轻或减轻量刑的幅度更大。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求得从宽处罚,对检举揭发趋之若鹜,瘾君子、毒贩子就是其中一类。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及科处刑罚是非常严厉的,因为犯罪性质本身的隐蔽性,侦破过程对于特情使用和犯罪分子立功行为存在高度依赖,涉毒人员被抓后,通常也愿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圈内其他毒品犯罪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贩子,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后,他的行为就符合立功表现,可以从宽量刑,被揭发的毒贩子再次检举揭发他所知道的其他毒品犯罪,又可以立功。这样一环接一环地揭露犯罪,既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认罚悔过自新,又能够提高刑侦效率,减少司法成本。


“立”而无“功”,不成立法律层面的“立功”

  立功检举揭发的是“犯罪行为”,如果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是事实,或者虽然有事实但无法查证,那么也不能算有立功表现。故事中的老预审员当时就给嫌疑人打了“预防针”,他说“偷鸡摸狗不算,在汽车上偷个块儿八毛的,到谁家偷几件衣服什么的”,这些都不算。因为构成我国刑法上所讲的犯罪是有一定的入罪标准的,比如,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旧刑法单纯依照盗窃数额定罪入刑,偷个“块儿八毛的”,没准儿只够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这些只能算违法行为。如果盗窃价值达到200元以上(现行刑法盗窃罪入罪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就构成犯罪可以判刑了。
  有个涉嫌抢劫的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他的朋友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朋友的身份、住址以及枪支特征他都描述得非常清楚。公安机关根据他提供的线索,将他的朋友传唤到案,经过查证,发现该嫌疑人所检举的“枪支”其实是一把手枪形状的打火机。这是怎么回事呢?原来,他的朋友虚荣心极强,经常用打火机冒充手枪在朋友圈里炫耀,因此被很多人误会。后来侦查人员将打火机拍照后向嫌疑人确认,嫌疑人明确表示这就是他举报的那把“枪支”,公安机关因此证实嫌疑人检举他人持枪的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这个案例说明,嫌疑人虽然有明确的检举揭发行为,但因为检举的事实经查证不属实,最终失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


“立功受奖”者最高可以免死

  故事里有这么一段情节描述,老预审员特地把嫌疑人重大立功的量刑证据加进预审卷里,却“不翼而飞”了,经罪犯反映,检察官才找到这份险些被弄丢的立功材料,上演了一次现实版的“枪下留人”。虽然我们已无从考究立功材料最终是如何找到的以及依据那个年代的追责办法,检察机关最终作何处理,但是,这种“命悬一纸”存在重大执法瑕疵的问题如果发生在现在,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就是掌握了一条重要的违法监督线索,由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启动调查程序,一旦向公安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追责,对涉案侦查人员来说,无疑是一种严重的打击。
  话又说回来了,罪犯确实因立功保住了性命,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立功受奖”。在立法层面,“立功受奖”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未决犯立功从宽量刑。二是已决犯立功减刑。但不论哪种情形,“立功受奖”的幅度应该符合罪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节的犯罪分子,最高可以免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动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曾在90年代名噪一时的“中国烟草大王”、红塔集团原董事长褚时健,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死,因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轰动一时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疑似真凶“摧花狂魔”王书金,也因尚未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表现”而至今苟活;更有在二十一世纪初被社会高度关注的云南首例传销毒品案,特大贩毒网络的“鸳鸯毒枭”主犯赵志超、周珍惠因举报立功被双双从轻判处死缓,还有太多太多因为立功免死的实际案例就不一一罗列了。
  可见,立功制度不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发挥着功不可没的作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自然可恶可恨,但人权是平等的,既然抓住了立功赎罪的机会,我们就要“善必受报”,道德如此,法律更应如此。
  (未完待续 本文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