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应是等边三角形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等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利益输送。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制定过相关的规定,如《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等。
   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现状,在法官与律师之间设立绿色屏障,以防止与律师就案件进行非法活动,实施利益交换,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和公正,无疑十分正确和必要。为此,对相关要求,一定要认真执行,不能只停留于纸面。然而,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与检察官的关系问题,这不是司法实践中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而是事关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问题。
   现实中存在着一种思维定式,即法院与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器,同是一家,应该强调互相支持和配合。因此保持的习惯做法是,为了案件能够能“诉得出去、判得下来”,对一些案件在起诉前检察院要征求法院意见、审理中检法要随时互相沟通、判决前法院要听取检察院意见等。法检这种关系,形成于司法机关以打击犯罪为唯一价值追求的时代。在强调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明确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新时期,法检仍然保持只注重支持配合,追求双方意见一致的关系,就凸显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有悖法治思维和法治原则的弊端。这是一个事关司法公正与诉讼质量的重大问题,应引起重视。在这个问题上,应然状态是,法官对检察官和律师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不能关系有亲有疏,态度有冷有热。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与律师是平等的关系。体现在,面对法庭,检察官和律师分别作为控方和辩方,都是诉讼活动主体,是诉讼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和完成者,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的诉讼任务,都是立足于各自职责,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并陈述对案件事实、情节、证据以及性质等问题的意见,并且争取法官予以采纳并作出自己期望的公正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同样,都应通过公开的活动和意见去说服法官,而不应当在法庭之外,利用不当方式或机会与法官接触,影响法官。否则,就与民众最反感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不正当现象难以区分。
   法官在检察官和律师平等地依法履行职责基础上,与检察官和律师保持等距离接触,使法官、检察官、律师形成等距离三角的关系,是法官依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宪法原则,充分地兼听不同意见,对案件作出全面衡量判断,最终通过居中裁判,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与检察官动辄就作为“一家”,习惯于避开律师沟通案件,那么,就会消解法官不能私下接触律师这项制度的积极意义,甚至会使之变成歧视律师的措施,既让被告人及其律师感到不公平,也造成控辩双方履职机会的更加失衡,不利于维护被告人辩护权。而且很容易导致对案件先入为主,影响法官的客观判断,使案件出现质量问题。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就与这种偏重有罪意见、无视辩护观点的做法有直接因果联系。
   如果说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官不能私下会见原告人,不能与原告人保持热线联系随时沟通情况是很正常做法的话,那么,对实际上也是原告不过是代表国家做原告的检察官,也没有理由不这样做。何况法官与检察官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公权力只有依法互相制约,才能减少误用,防止滥用。《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也限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该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法院对检察院的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否定、检察院对法院的裁判可以同意也可以抗诉的相对应的权力,构成了司法权的互相制约。司法权受到制约,就促使了司法权依法行使,使案件质量得到保证。所谓的互相配合,正是通过互相制约,使各司法机关共同的司法宗旨得以实现,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效果。如果作为案件审理者的法官与检察官,放弃对司法权互相制约的职责,片面强调配合,随时沟通案件,联合一起共同抗衡对司法权起着监督作用的律师执业权利,那么,就毫无合理性和正当性,本身就是对权力的误用或滥用。
   对利益输送不应作狭隘理解,并非只有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会发生利益输送问题。认为主张不够罪的意见,即辩护意见的背后才可能存在利益输送,而要求定罪的意见则没有导致司法腐败的问题,并不客观。事实上,主张定罪的公权力之间,也可能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例如检察官私下受人请托、领导干部非法的私利追求,都可能会利用法官实现定人以罪,这种行为,当然是利益输送的不法行为。正因客观存在问题,习近平同志严肃指出:“我们的一些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相互勾结,充当‘司法掮客’,老百姓说是‘大盖帽,两头翘,吃了被告吃原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以为法官只有与律师私下接触,才可能产生利益输送的腐败行为,而与检察官私下接触则没有问题,理论上不成立,实践上没好处。既然无论所持是认定犯罪还是否定犯罪的意见,都存在利益输送的风险,都要求法官必须高度警觉,于是,就有必要建立健全法官接人待物一视同仁的严格制度,不给任何人利用任何条件,实施利益交换、破坏司法公正的机会。
   依法治国站到了新的起点,法官应该按照依法治国的理念和社会发展需求,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法治理念和法治原则,更加高度自觉地用法治思维和依法司法的行为,选择最符合法治原则、法律本意和公正需要的工作方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追求,为此,在每一项司法活动中,都应遵守法治原则,让民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中,法官应正确看待和处理与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问题,既与律师建立绿色屏障,也一视同仁地与检察官保持互相制约的关系,使控辩双方表达意见的机会均等,这是法官正确履行职责,公正、文明、理性地司法,树立自身不偏不倚公平公道形象的必然行动。否则,不但影响法官应有形象,而且对司法权威也会造成损害。
   作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握有对司法权是否公正行使的监督权力,也有一个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公诉权的问题。打铁先得本身硬,检察官应该自觉地从法治建设大局出发,出于公心,摆脱狭隘的控方利益、部门利益束缚,做到独立行使职权,并遵守人民法院独立刑事司法权的宪法规定,尊重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法治原则、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规则,按照正当合理的程序表达公诉意见,在维护人民法院权威的同时,维护自己良好的履职声誉。
   法官和检察官只有时时事事都能自觉正确行使司法权力,才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国家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作出符合社会、时代要求的应有贡献。


责任编辑:侯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