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新车受损 贬值费用谁付?

试驾新车体验性能
冲上道牙受损严重 

   家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某街道的王永峰,是一名职业商人,平时喜欢驾车“转战南北”洽谈生意。随着身价的不断上涨,他有了换一辆豪车抬高自己对外形象的想法。
   2013年1月14日,王永峰来到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4S店,打算选购一辆某知名品牌、价格在30多万元的多用途乘用车。 
   在4S店展厅,销售人员建议王永峰试驾他相中的那款车,并称:“试驾才能对车全面了解。”王永峰本来正准备买车,就想着试一下该车的性能,看能否称心如意。
   当销售人员为其办理完相关试驾手续后,拥有驾驶证C证的王永峰,便驾驶4S店提供的这款多用途乘用车,在销售顾问的陪同下,按照指定路线进行试驾。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销售顾问售车心切,并未提供4S店专门用于试乘试驾的车辆,而是让王永峰试驾现场一辆待售的新车,不想由此埋下了隐患。
   百米提速,快!连续弯道,稳!车辆操控,佳!王永峰彻底被该车征服,驾驶乐趣顿起,他想向更高难度迈进——即尝试一下车辆通过度。
   当王永峰驾驶车辆行至前方一偏僻路段时,看到车道旁的立道牙(一般称路缘石)较高,便有了驾车通过道牙的想法,并把此想法随口告诉了一旁的销售顾问。城市道路的立道牙主要作用为车辆不能上便道,保证行人的安全,避免便道被压坏。通常立道牙凸出地面高度是100mm、150mm、200mm这三种。
   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销售顾问,知道王永峰驾驶的这辆新车,底盘离地距离高于200mm,再目测眼前的立道牙,多说有150mm,车辆通过完全没有问题,但基于安全考虑,他并没有当场同意王永峰驾车上道牙的请求。
   然而,好奇心极大的王永峰,还是加大油门将车直接开上了路边的道牙上。待车停稳后,销售顾问明显感到车身有点异样,急忙下车观察,发现车辆两只前胎不幸已经爆胎,好像“趴”在地上,动弹不得。
   问题来了!这样的变数该谁担责?在王永峰看来,这样的情况与车辆质量有直接关系,与自己驾驶方式无关,责任当然不在自己。于是,他放弃了购车计划,悻悻离去。而销售顾问面对这一“突发事情”则有些后怕,他深知新车受损后的严重后果,即该车已演变成事故车,对外销售肯定有难度。
   但销售顾问已无暇与王永峰交涉,赶紧电告领导派人将这辆车拖至其4S店内进行维修。经过测定,维修项目为:更换元宝梁、四轮定位、更换左侧半轴、更换轮胎、动平衡、锦湖轮胎KL21、车身下滑动保护板、左等速连接总成、铝车轮总成。维修完毕后,4S店为此花费修理费12467元、工时费1360元,两项合计为13827元。
   此后,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曾多次派人与王永峰交涉,要求其赔偿车辆受损后的经济损失,但王永峰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相关损失。
   2013年2月18日,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鉴定评估协议书,由该公司对这辆车进行评估。最终,这家公司评估该车辆价值为292300元,同时还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


赔偿难以达成一致
对簿公堂辨明是非

   接到鉴定评估报告书后,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经比对这辆车的官方指导价324800元,发现该车已贬值32500元,加上此前的维修费13827元,公司已实际损失了46327元。
   针对这一局面,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很“闹心”,新车没有卖出不说,反而“损金折银”,赔大了!为此事,该公司多次电告王永峰,要求其尽快赔偿损失,但他就是不同意。
   王永峰的理由很简单,大凡4S店试驾车辆都购买了保险,一旦发生意外,可由保险公司赔付,现在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让其试驾没有投保的车辆,责任完全在对方。
   难以协商一致,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决定诉诸法律讨个公道。2013年6月,该公司以涉事车辆因修理影响销售为由,一纸诉状将王永峰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车辆修车费用13827元及贬值费用32500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涉事车辆事发至今,仍在公司4S店难以售出。
   卧龙区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最终于2013年12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为被告王永峰办理了相关试驾手续后,由原告方提供车辆供被告进行试驾。在试驾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构成了对原告方财产权益的侵害,应赔偿其因修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
   被告王永峰试驾该车的目的是为了购买,作为销售方的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却未提供专门用于试乘试驾的车辆和适宜的试驾场所,未尽合理的安全提示、管理、注意义务,对车辆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车辆修理费为13827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的60%为宜,即13827元×60%=8296.2元,被告王永峰承担该损失的40%为宜,即13827元×40%=5530.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用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不是直接损失,且该部分损失现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损失5530.8元。二、驳回原告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终审判决一槌定音
双方各担一半责任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由于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审理,最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元旦”前夕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永峰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应确保安全、规范操作、谨慎驾驶,但由于其操作不当,造成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损坏,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车辆和场所供王永峰驾驶,未尽到必要的说明、提醒及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和王永峰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该受损车是作为商品车销售的,修复后其使用寿命和整体性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直接影响到销售价格,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必然发生,故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经鉴定,该车贬值32500元,车辆修理费为13827元,共计46327元,王永峰应承担50%为23163.5元,故应改判王永峰赔偿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23163.5元。综上,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损失23163.5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永峰各负担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解疑释惑
试驾车辆安全第一

   针对此案,法官解释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应否获得赔偿?关于这个话题,在现实审判工作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应获得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实践中贬值损失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多变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一致意见。2.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3.获赔无明确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车辆修复后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贬值损失。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是:1.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这种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可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在二手车交易中体现。2.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该赔偿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恢复原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那么,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获赔条件如何判断?法官也给出了解释:车辆遭受损害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但其价值与事故发生前存在差别,这种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认定贬值损失及赔偿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应考虑维修后车辆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
   其次,车辆贬值能否获得赔偿,应考虑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法律虽然遵循完全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并不等于一切损害均应获得赔偿,“损害”本身在法律上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如果车辆仅发生剐蹭、轻微碰撞等,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受损;或经过维修后仅造成外观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许增加等,就不能被认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量,需要获得法律救济。
   再有,事故车辆的交易价值是否受损,应考虑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与同类无事故车辆相比,即使维修后车辆的使用性能与事故发生前无异,在市场交易中,人们会因车辆系曾出过事故而给予更低的购买价格,对于车主来讲,这种价格差就是车辆的贬值损失。当然,法律上所救济的损害需要具有确定性,即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如果车辆不进入交易市场,因交易而带来的贬值损失就属于尚未发生的现象,车主不能获得赔偿;相反,如果正处于交易过程中的车辆受损,那么即使经过维修,仍会影响到车辆的交易价格,应获得赔偿。比如,位于汽车专卖店或运输途中的新车,对于车辆销售方来讲,车辆确系用于交易而非使用的,如果车辆发生事故,会造成价格降低,这种价格的降低是确定要发生的,不确定的只是贬值的具体金额。贬值损失金额的确定,可委托具有车辆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本案,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按照双方过错,判定他们各自担责50%,合情合法合理。本案同时也给一些汽车销售商及买车人发出了警示:试驾车辆,安全永远要放在首位。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