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何时走出“模糊地带”》系列报道之三

质疑“赔偿”: 执行案件进入国家赔偿为何这么难?

  一个案件执行了数年都没有执结,被侵权企业家迟迟拿不到国家赔偿。如何保障企业家的财产安全,破解国家赔偿最后一道关,成了摆在法律界人士面前的难题。
  在这方面,王庆玉案和琼森置业成为解剖这一难题的最佳样本。


执行不终结,国家赔偿不能启动

  王庆玉是大连知名水产养殖企业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璘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持有77.867%的股份。2009年,玉璘公司和王庆玉因为未能上市,被占6.667%股份的小股东等人诉至法院,根据法院的裁定应查封的数额为8620万元,但大连中院查封了玉璘公司1700余万平方米的海域、60余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价值10亿元的资产。
  因为查封无法还债,此后,大连中院不断对玉璘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但拍卖价值很低,国家海洋局对海域的评估有明确的公式,需要有“年均每亩净收益”“还原率”“收益年期”三个数值才能评估,但评估报告中并无明确的“年均每亩净收益”“还原率”数值。
  而对土地的评估中,根据城建部的规定,必须估算出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折旧额、建筑物现值以及积算价格才能完成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的估价。而拍卖依据的三份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提及该四项步骤,仅仅叙述了“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及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采用成本法测算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就直接得出了评估结果,个别土地甚至低于国家规定的每平方米最少为168元的价格。
  因为在大连中院的阅卷中,发现了已经执行终结的报告,王庆玉在向小股东控制的公司发出要求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一个月后,于2018年年初,向大连中院提起了12.7亿元国家赔偿申请。
  大连中院以两个理由驳回申请:一是在玉璘公司还存续的情况下,王庆玉作为公司的权利承受人,不能提起国家赔偿;二是案件还未执行终结,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不能提起国家赔偿。
  在辽宁高院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听证中,律师提出玉璘公司的大股东王庆玉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正是以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名义提起,而不是以权利承受人提起的。应适用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而不应适用该法条第三款“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完全有权利代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这当然也包括国家赔偿。况且,福建高院曾经支持过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
  针对执行是否终结的问题,律师表示此案有多个执行案件,且执行已经历时九年,因为大连中院未提供执行终结的证据,辽宁高院驳回了国家赔偿请求。但是理由变成了王庆玉不是适格主体。
  王庆玉已向最高法院和最高检提出申诉。


侵犯财产权,不适用国家赔偿时效

  王庆玉一案是民事执行中的国家赔偿案件。广西钦州琼森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桂林中院国家赔偿一案,是刑事执行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
  1998年10月,桂林中院针对“全春秀诈骗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全春秀等人犯诈骗罪,并判决“赃款赃物流入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案件上诉后,广西高院维持原判。
  在桂林中院以及广西高院的判决中,并没有体现广西钦州琼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赃款赃物相关的内容,两个判决的赃款赃物表中,也没有琼森置业公司的名字。唯一与该公司相关的是,广西高院有个司法建议,认为可能有款项流向了琼森置业的股东葛贱苟处。
  桂林中院负责追缴工作。追缴过程中,拍卖了琼森置业公司176亩的土地,裁定过户了53亩土地。
  琼森置业认为公司财产与刑事判决无关,桂林中院错误执行案外人,于2016年10月提起国家赔偿。
  桂林中院于2018年7月驳回申请,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执行有依据;二是琼森置业在2005年就知道财产被拍卖,2016年申请赔偿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的时效。
  琼森置业申请广西高院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后,广西高院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桂林中院称执行尚未终结,仍在继续追缴。
  国家赔偿法确实规定了两年的申请时效,但是在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中,有多种处理方法。一是以超过时效为由,直接驳回申请。二是最高法院主办的《国家赔偿办案指南》中的在财产侵权的案件中依法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时效的方法,因为侵权处于持续状态。三是《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中的将请求人的申诉期间从诉讼时效期间中予以扣除的方法。
  以超过时效为由,直接驳回申请是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曾有公安机关仍然占用宣告无罪之人的车和房子,但以超过两年为由驳回。但这种占用属于何种性质?如果是查封、扣押,但是案件已经结束,嫌疑人已经无罪,显然是没有法律基础的。从国家机关形象考虑,也没有理由继续占用。而且,所有人即使以物权法为依据,要求返还原物,也是不受时效限制的。
  所以,笔者十分赞同财产侵权的案件中依法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时效的观点。
  在广西高院的听证中,律师提出,既然桂林中院表示执行尚未终结,那么不存在执行未终结而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时效的问题。而且桂林中院并没有拿出涉案款物流入琼森置业公司的直接的银行流水等证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的规定,因为琼森置业证明了财产来源于给政府修路,相关政府部门也出具了证明,所以,申请国家赔偿无须等到执行终结。
  此国家赔偿案件,广西高院仍在审理之中。
  近几年,最高法院对执行案件越来越重视。最高法院专门提审过辽宁省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辽宁高院以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丹东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后,合议庭组织丹东益阳公司和丹东中院进行协商,促使双方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丹东中院给予丹东益阳公司国家赔偿300万元。
  但是,确实有一些案件执行十余年而没有执行终结的文书。如果没有执行终结的文书就视为没有终结,从而限制提起国家赔偿,也显然不利于保护企业家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从客观事实上确认是否执行终结,而不应仅从法院的执行文书来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执行案件中,存在执行异议与国家赔偿两种救济方式。王庆玉的部分执行异议正在进行之中,而琼森公司的执行异议曾得到广西高院的支持。广西高院曾撤销了桂林中院的执行,裁定执行回转,只是后来又撤销了本院的裁定。
  执行异议与国家赔偿,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程序。执行异议的后果之一,即执行回转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如果能在执行异议中解决相关问题最好不过,但国家赔偿应为执行异议兜底。


用好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上述国家赔偿案例,其实都是可以避免的。案例之所以产生,在于申请人认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初行使职权时,都有一些违规的地方。
  国家赔偿法第一条就规定了宗旨,即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而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一般理解国家赔偿法的功能的同时,也应该重视“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重要宗旨。
  就目前一些关注度较高的冤错案来看,大多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以及本世纪初的几年。随着司法改革的完善以及司法技术的提高,像聂树斌、呼格吉勒图、许金龙、赵作海这样的案件应该会越来越少。另一方面,随着财产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并且作为与人身权同等的基本权利,民营企业家财产的国家赔偿有增多的可能。
  但是,对财产权的保障,在其他的立法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明确了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裁决权,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5条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涉案财物,是不经过审判,由其他机关处理的,这很容易产生侵犯民营企业家财产权的问题。
  由刑诉法245条可以推出,上缴国库的涉案财物,应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但是现行有效的1986年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财政部门的规定还没有跟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只接收判决书中有所体现的财物。这容易产生侦查机关在查封、冻结、扣押后,不移送法院,而是在判决后自行上缴国库,从而缺少审判中的处理,也使财产所有人缺少辩护的机会。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启动查封冻结扣押标准较低。只要有为了侦查需要、搜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这四个目的中的一个即可。案外人虽可提出异议,但是在经查证确与案件无关3日内返还,而查证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审判阶段,虽然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64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总之,在刑事案件中,比较容易产生查封财产后不移送,而检察机关起诉时未详细列举,审判时没有专门审理程序,判决较为格式化,在执行中容易扩大执行范围的情况。
  2016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权的保障起了重大的作用。比如规定“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属于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对企业家未经判决确认的财产保障有很积极明确的作用。再比如规定“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可以提起国家赔偿,更是让国家赔偿直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直接写明财产与刑事案件是否有关,是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审查,而不是先审查再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这都极大地保障了企业家的财产安全。
  但是,国家赔偿毕竟是最后一道关。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终审之后的国家赔偿中的财产审查程序、执行异议中的听证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的特殊程序,推广运用到所有企业家犯罪中的财产审理程序。既然在终审之后可以有专门的财产审查程序,并且可以请求上一级机关处理,还可以进行申诉,那么完全可以将相关程序前移至一审二审,以更好地保障企业家的财产不受侵犯。既然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外逃贪官的严格的财产处理程序,那么就完全可以推广至一般企业家的犯罪案件中,这是完全可行并且是完全有必要的。
  最后,国家赔偿法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追偿问题,可以进一步细化。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司法责任制相关规定也是需要责任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才予以处理。
  但是,什么是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国家赔偿法相关司法解释有更详细的规定,使国家赔偿后能够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追偿落到实处,相信会进一步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作者系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责任编辑:李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