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假企业“拒不出庭”怎么办?

  被告不出庭应诉,在司法审判中并不少见。但法官在缺席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当庭取证并作出缺席判决,却并不多见。笔者推荐的就是这样一起新案例和判决书。
  也许,令楚天竹溪公司始料未及的是,在其被诉“十倍索赔”一案中,其采取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举证的做法,不仅没有把法官“难住”,反而为原告当庭请求法官上网查询调取其“售假”的证据提供了“方便”。最终,四川省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独任审理本案的周寓先法官当庭作缺席判决:
  “楚天竹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兵退还货款2862元及支付赔偿款28620元。”这一做法开创了该院自建院以来,首例对售假企业缺席判决“十倍赔偿”的先例。

 

释法说理充分有力  

  在这份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主审法官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没有“按惯例”长篇大论地高谈阔论法学理论,而是开宗明义直截了当地全文引用本案所应当进行适用的法律条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紧接着,“闲话少叙,言归正传”,阐明法官对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采信依据:
  本案中,原告当庭向法庭展示查询不到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记录,即使原告查询存在错误,原告的当庭查询行为,足以使法庭对被告食品是否存在生产许可证存在合理怀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句已经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了基础证据的情形下,被告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食品具有生产许可证,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应当说,这种驾轻就熟、举重若轻的裁判风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出的“有的放矢”“繁简适度”“恰到好处”的要求。

 

庭调取收集证据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难”,这是多年来不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普遍的感受。然而,笔者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原告不仅没有这样悲观的感叹,可能还收到了意外的惊喜。虽然原告没有在开庭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是开庭中请求法官批准上网查询证明被告“售假”的证据,但最终法官还是批准并采信甚至将此认证过程写进了判决书: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当庭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在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栏目查询“QS420314010173”显示0条记录;原告提供的实物上也未显示生产日期。
  特别值得点赞的是,对于其中“原告提供的实物上也未显示生产日期”这种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判定为“原告举证不力”的问题,本案的主审法官旗帜鲜明地表达了支持原告诉求的态度:
  同时,原告提供的实物上确实没有生产日期,虽然不排除原告自行涂抹的可能,但诉讼中的诉辩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提出,法庭无权对一名自身不积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怀疑。

 

文书风格焕然一新

  ——原告当庭向法庭展示查询不到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记录,即使原告查询存在错误,原告的当庭查询行为,足以使法庭对被告食品是否存在生产许可证存在合理怀疑。
  ——原告提供的实物上确实没有生产日期,虽然不排除原告自行涂抹的可能,但诉讼中的诉辩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提出,法庭无权对一名自身不积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怀疑。
  ——在原告提供了基础证据的情形下,被告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食品具有生产许可证,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食品存在没有许可证生产、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该两种情形任何一种,依照常理都构成对食品安全之重大风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笔者在想,上述堪称经典的判词如果不是恰逢其时遇到了推行以“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员额法官”司法体制改革好时代,而是继续沿袭过去司法行为“行政化”模式下院、庭长对裁判结果和文书签发实行“审批制度”,说不定胎死腹中,也就没有笔者今天在这里“评析”的机会了。
  所以,笔者高兴地看到,在这份言简意赅的民事判决书中,无论是在证据采信还是释法说理中,均体现出论据充分、论述有力、逻辑严谨、举重若轻、收放自如的风格。表现出娴熟的驾驭庭审能力和语言文字功底,体现了法官的专业水准和司法智慧!
  值得赞赏,故予推荐!

 

附: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7138号

  原告:杨文兵,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农贸广场4栋1-7号。
  法人代表人:柯善海。
  原告杨文兵诉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竹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未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天竹溪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兵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62元,10倍赔偿原告28620元(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退还货物)。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中国特产·竹溪馆购买了9盒绞股蓝茶,共计货款2862元。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而且绞股蓝属于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原料。故原告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楚天竹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网购被告的茶叶9盒,共计2862元。该产品正面标示为“绞股蓝”特级龙须茶。侧面标示品名:绞股蓝茶,配料:绞股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314010173,生产日期标注:见喷码。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当庭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在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栏目查询“QS420314010173”显示0条记录;原告提供的实物上也未显示生产日期。原告并向法庭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绞股蓝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显示为不予公开信息。法庭询问原告证据来源,原告不能说清证据来源。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当庭向法庭展示查询不到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记录,即使原告查询存在错误,原告的当庭查询行为,足以使法庭对被告食品是否存在生产许可证存在合理怀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句已经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了基础证据的情形下,被告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食品具有生产许可证,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原告提供的实物上确实没有生产日期,虽然不排除原告自行涂抹的可能,但诉讼中的诉辩应当由当事人自身提出,法庭无权对一名自身不积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怀疑。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合理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食品存在没有许可证生产、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该两种情形任何一种,依照常理都构成对食品安全之重大风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兵退还货款2862元及支付赔偿款28620元(退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案涉“绞股蓝特级龙须茶”9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4元,由被告楚天信息(竹溪)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寓先
  2017年8月17日
书记员 陈思芸
● 责任编辑:李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