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白人警察枪杀黑人为何被判无罪?

  本案其实并不复杂,但因本案而产生的裁判文书却非常值得关注和研究。这起案子,发生在美国中部的密苏里州。
  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警察斯托克利枪杀安东尼·史密斯案件的审理,发生在美国白人警察枪杀黑人迈克尔·布朗引发的弗格森骚乱之后。宣判前,州政府大加戒备,但无罪判决仍引起了轩然大波,当地的示威活动持续一个月之久。
  就国内公众而言,美剧、好莱坞勾勒出来的美国刑事司法,无一不围绕陪审团展开。而学界的兴趣,则集中在介绍、翻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运转和判决上,偶有论及美国初审法院或者刑事审判制度的,也多瞩目于跟我国大相径庭的陪审团审判和辩诉交易,法官审常常只是一笔带过。
  其实,这种“陪审团为中心的”观察视角,在美国也相当普遍。借用2011年美国律师协会主办期刊《判决》中大卫·罗斯(David Ross)的一篇文章开头语:“陪审团众所关注,法官审悄然无声。”
  然而事实上,美国刑事审判中,法官事实审一直占有相当比例。根据美国联邦法院事务工作办公室的统计,2017年,法官独立审判的被告人数为256,陪审团审判的人数为1658,大约在1∶7左右。当然,有些年份中,这一比例要高出不少。如2001年,法官审和陪审团审的被告人分别为1537和2682,超过1∶2。无论如何,法官审在美国刑事审判中,占有相当部分,不可忽略。
  陪审团审理,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并不进行理由说明,如何得出结论难以查考,对我国司法的借鉴作用相对较低。法官审则不同,如本案的判决,不仅对于案件细节——呼出的热气、伤口的位置、DNA的证明作用等等,进行了反复推敲,更领着读者重走了其得出结论之路,思辨过程可谓一览无余。
  无论是否赞成法官在这个案件的结论,译者认为,这份判决可以作为透视美国当代种族、执法问题以及基层法院司法运作的一个标本,译者更希望翻译这份判决书,可为有心人提供一块更加全面了解美国法治的垫脚石。

 

附:

  美国警察斯托克利涉嫌蓄意谋杀黑人史密斯一审判决书
  密苏里州第22初审法院
  (圣路易斯市)
  原告:密苏里州政府
  被告:杰森·斯托克利

 

争讼事实

  被告人是圣路易斯市的一名警官,因迫停在市区道路上驾车狂奔的安东尼·史密斯后,开枪将其射杀,被控一级谋杀罪和武装实施犯罪行为罪。
  本庭仔细审查了物证,反复观看了控方举证的影像,听取了证人证言,研究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审理期间,本庭信守《司法人员行为准则》,特别是2.2.4的规定:“法官不得受党派利益、公众舆论或者畏惧批评之心所左右。”该规定的注释指出:“公正不偏、独立之司法要求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不应考虑该法律或者诉讼参与人,在公众、媒体、政府官员或者法官亲友处的冷热褒贬。”
  本案争讼事实发生在2011年。2012年5月30日,联邦调查局就2011年12月20日的事件,讯问了被告人。2016年春,正式提起本案刑事指控。迄今为止,联邦司法部人权司没有指控涉嫌联邦犯罪。
  案件始末如下:2011年12月20日,安东尼·史密斯驾驶着银色别克车,停入教堂烤鸡餐馆前的车位。史密斯和他的同伴科尔克温·泰勒一起下车,进了餐馆。他们的汽车发动机没有熄火,雨刮器也在不停摆动。泰勒先生随后转到餐馆后面,他作证说去那里小解。在此期间,史密斯先生数次走回汽车,打开驾驶侧的车门,探身进去,随后又从前门进入餐馆。泰勒先生走回餐馆前面,一辆警车正好经过,并敏捷地靠了过去,停在银色别克车后。史密斯两手空空,也没有拿食品袋,就匆忙跑回自己车上。两名警官跳下车,斯托克利从乘客一边,布瑞安·比安奇从驾驶员侧,走向史密斯的车。史密斯驾车向前猛一冲,接着发疯般倒车,连撞警车两次后快速逃离。史密斯的别克车并非“轻轻碰了一下”警车,两次撞击都相当野蛮,导致警车驾驶侧的车门无法拉开。史密斯还撞了一辆与警车呈直角方向停放的红色轿车。录像中可以看到,红色轿车受到剧烈撞击后前后摇晃。
  五点钟方向大转弯后,史密斯驾车逃离,在这一过程中,他还撞到了斯托克利的手,他当时已拔出枪。比安奇站在别克车驾驶员侧的车门前,挥动手枪打碎了车窗。史密斯逃离后,比安奇将手枪插入枪套,回到警车上。
  斯托克利作证说,比安奇打碎别克车车窗时,喊道:“有枪!”这表明在车上的史密斯有枪。别克车开走那一瞬,他也瞥见史密斯一手拿枪,搁在别克汽车的副驾座位上。
  斯托克利用警局配发的巴雷特手枪,向着逃离的别克车开了火,然后他跳上警车,对比安奇说:“追上去。”
  当天路面湿滑,安东尼·史密斯驾车逃跑,时速高达87英里,给其他车辆和过往行人造成相当危险。两名警官因此决定紧追不放。追逃持续了三分钟,史密斯与一辆汽车正面相撞,比安奇驾驶警车也从后面撞了上去。
  警车行车记录仪录制的音频来自车内。飙车使追逃警官情绪高度紧张,这在录音中显露无疑。当时,车内通话信道繁杂,斯托克利的,比安奇的,车载无线通讯,包括对讲机的回声以及指挥中心人员的通话,各种声音混作一团。
  警车上曾有一人对着无线对讲机说了数次:“开火了,开火了。”追逃中的某一刻,别克车突然左转,而比安奇驾驶的警车却转向右边,并撞上路牌和一棵树,只能倒车后继续追捕。
  追逃结束前45秒钟处的录音,有一段模糊不清、难以分辨的话,夹在中间是斯托克利的声音:“我们必须杀了这个狗娘养的, 懂吗?”
  汽车停下之后,行车记录仪继续工作了一段时间。撞车后,史密斯的汽车靠近路肩,与警车成直角,警车与路肩平行,车头顶着别克车的右后车尾。斯托克利作证说,当时他们原打算将史密斯的汽车撞停,不料史密斯先迎头撞上对面过来的汽车。
  行车记录仪的录像显示,两车停下后,比安奇手放在枪上,枪插在套中,冲向别克车。然后他俯身到驾驶员侧的车窗。斯托克利也紧随而至,俯身到车窗上。比安奇冲向别克车时,可看到他呼出的热气,他俯下身去时,又有一大口热气呼了出来。
  警车的行车记录仪只俯拍到别克车顶部,因此,无法看到车内情形。行车记录仪的画面中,无法观察到斯托克利俯下身去后的情景,似乎他正在抢夺什么东西,或者跟什么人撕扯。比安奇跟着过来。在斯托克利站起身时,可以看到一股热气向他的右方呼出,等他俯身时,呼出的热气也向右散开。录像中可以看到斯托克利的右肘部突然抬起,似乎在掏枪,这时比安奇猛退数步,斯托克利朝着汽车开枪。
  录像里,无从判断斯托克利持枪的手与史密斯的距离,也无法判断每一枪的准确时间。斯托克利在开枪之时,手上戴着冬天用的防寒手套。

 

各方说法

  控方证人安托尼·弗雷西说,当时他在二楼,正与其他一些人打扫俱乐部,为下一次活动做准备。他作证说自己听到一声碰撞,就跑到窗前,看到两名警官,其中一名拿着枪,走到被撞趴的汽车前。弗雷西先生看到一名警察站在车门前喊:“打开这该死的门,打开这该死的门。”之后,警察朝汽车连开数枪。弗雷西站在二楼窗前,掏出手机录制了几分钟开枪之后的视频。这一视频已作为控方第五号证据,当庭进行了播放。弗雷西先生作证说,警察一口气连开了四到五枪,他看不到车内的情形。他还说,警察冲到别克车前,三次试图拉开车门,之后才开枪。
  辩方证人蒙特·朱迪作证说,当时他在街对面的一家商店里。证据显示,他所在的商店斜对着事发现场。朱迪先生说,他听到撞击声,随后跑到门口。看到两名警察站在史密斯汽车驾驶员侧的车窗前。朱迪说他看到双方纠缠,也听到争执。因为气囊打开了,他无法看到车内的情况。警察突然受到惊吓,一边后退,一边开枪。他听到四到五声枪响,都连在一起,中间没有间歇。
  以利亚·辛普森警官作证说,除斯托克利和比安奇之外,他头一个赶到现场。之前,他注意到警车在追捕一辆银色汽车,于是立刻掉头,也追过去。那两辆车骤停后,他将自己的汽车停到一旁,走了过去。斯托克利和比安奇当时都手握9mm口径的巴雷特,站在银色汽车前,该车的气囊已经打开。不过,辛普森没有看到枪战,也没有听到枪声。他作证说,斯托克利同他讲,“小心那人的手”。辛普森认为这句话的意思是,车内人有枪。不过,他不记得有人曾明白地警告过他这一点。辛普森还听到斯托克利对着汽车驾驶员说:“举起手来。”
  约翰·鲍姆冈特纳(现任里查坡市的警官)作证说,2011年12月,他在圣路易斯市警察局担任巡警。枪击发生几分钟后,他赶到现场,认出在场的几名警官都是第六区的,他只问过大家平安,没谈过其他话。斯托克利没有跟他交流过任何信息。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有人告诉他车里有支枪,卢巴斯警长让他去提取出来。那是一把38特殊弹左轮手枪,已被安全处理过,就是说弹夹被拆卸了下来。另一名警官已经搜查过汽车,枪和弹夹都放在乘客座位上。鲍姆冈特纳说,车内发现的一包毒品也由他提取。现场搜查汽车和提取证物是两种不同的工作,需要不同的警察来执行。
  科尔克·迪肯警司作证说,2011年12月他接到通知,一名警察开枪致人死亡。查看了行车记录仪的录像,与副警监简要沟通后,他认为有可能涉嫌刑事案件,建议联系联邦调查局。迪肯警司还作证说,警察都受过训练,一旦发现嫌疑人有枪,就会命令其从车里出来,同时自己也拔枪在手。只有危险解除之后,才会把枪插回枪套。
  布里安·金警长作证说,他接到通知到达案发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五个弹壳全部找到,其中四个在地上,一个在别克车内的地板上。
  葛肖·诺尔弗利特博士对史密斯进行了尸检。他出庭作证说,尸体上有五个射入的弹孔,一个贯穿而出的伤口。1)脖颈左下方;2)左胸部;3)左腰侧中部;4)左腰侧下部;5)左前臂外侧(射入伤);6)左前臂内侧(射出伤)。左腰侧下部和左胸部的两枪,其中一发子弹射入心脏,与内出血共同导致死亡,史密斯并非单纯失血过多死亡。毒品报告显示,死者血液中有大麻成分。诺尔弗利特博士没有作证说明枪伤的先后次序,他也无法确定,史密斯被射中时,是否正在伸手抓东西。他说,史密斯左肩/颈部,左胸,左腰中部,左腰侧下部(“部位非常低”)的伤口,都是从同一个角度射击造成,而肩部的伤口不会导致死亡,并非致命一击。
  诺尔弗利特博士又被询及,如果史密斯坐在汽车里,如何能从车外射中腰侧下方呢?诺尔弗利特博士回答说,伤口的位置,与史密斯被击中时俯身取枪的说法一致。
  大卫·莫南德斯是枪械实验室的主任,他作证说,自己检查并用拭子擦拭过38手枪,没有发现血痕。
  埃里卡·豪尔是圣路易斯市警察局的生化分析师。他作证说,可以通过测试分析确定DNA的有无及其结构,但不能据此确定DNA来自血液、精液或者其他地方。
  玛丽·安·切安托斯基是圣路易斯市警察局的生化部门负责人,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说,她检查了别克车内取得的手枪螺丝部位,并进行了假设性测试,判断有可能为人血。但她的实验室不进行验证测试,而假设测试结果可能是假阳性。此外,DNA测试可以确定DNA是否存在,但是不能辨别来自何处。切安托斯基还作证说,她甚至不能确定枪上有血,而在2011年时,很少能在枪上发现DNA,没有一个人的DNA,不能够证明这人没碰过枪支。她进一步指出,枪上没有发现DNA意味着没有DNA,却不能论断某人碰过或者没有碰过这把枪。
  卡伦·布雷特博士是圣路易斯市物证实验室的DNA分析员。他作证说,枪上的DNA与斯托克利的相一致,布雷特还说,不能因枪上没有某人的DNA,就认定那人没有碰过这把枪,只能说上面没有其DNA。如果枪上发现有某人的DNA,只能够说枪上有其DNA,却不能够认定,这人碰过枪或者多次碰过枪。 
  道格·黑尔帕斯卡是弗吉尼亚州昆迪克市的FBI武器专家。他出庭作证说,2012年,他收到联邦快递送来的检测材料,其中有安东尼·史密斯死时穿的衣服和一把手枪。他开枪测试,也检验了衣服,结论是,夹克左肩上部的弹孔是在六英寸以内的距离射击造成,但不是接触开枪所致。
  被告人斯托克利作证说,他毕业于美国西点军校。2004年伊拉克巴格达沙欣宾馆爆炸时,他在美军服役,背部受伤,至今坐骨神经痛仍时时发作。2011年12月,他在警察局担任持证教官。
  被告人继续作证说,2011年12月20日,天气潮湿,“有些阴冷”,他身穿防弹背心,外套一件衬衫。裤子没有兜袋,腰上系着三英寸宽的出警腰带。斯托克利还说,他戴的防寒手套,也能防止尖锐异物的穿刺。在2011年12月20日,他的搭档布莱恩·比安奇再有六个月实习期届满。他们的任务是随时接受911指令,并留意毒品或者盗窃行为。那天,他们开车经过教堂餐馆,发现可疑行为,就决定开始调查。斯托克利说,他此前从未看到过那辆银色别克车,也没有再追查它,当时不知道有人可能参与毒品交易,更不确定可能的毒品交易与这辆银色别克车有关联。斯托克利听到比安奇大喊一声“有枪”,看到他砸开别克车驾驶员侧的车窗。接下来,别克车从他身边呼啸而过,他瞥见司机手握一把枪,平放在副驾位置上。追捕危机四伏,斯托克利表示他一度心生怯意。当询及是否说过“杀了这个狗娘养的”时,斯托克利回答自己不记得了。但他说从没有想过要杀死史密斯,更想不起来说那句话时的场景。斯托克利作证说,追上后,他跳出警车,绕到别克车驾驶员侧的车门前,发现气囊已经打开。比安奇正用手扒开气囊,他看到史密斯向旁边侧身,右手在不断轻轻拍摸。他立刻命令史密斯“举起手来”,但多次警告后,史密斯仍不停止。在座位之间摸索大约15秒后,史密斯表情瞬间大变,斯托克利确信他摸到了手枪,于是立即退后,并拔出自己的巴雷特警用手枪,他担心史密斯会举枪射击。接着,他连开数枪,最终导致史密斯死亡。斯托克利说,在冲到别克车驾驶员侧时,他并没有拔枪。
  开枪后的证据,包括弗雷西先生在二楼俯拍的手机视频材料。视频刚开始时,斯托克利正从驾驶员侧回到警车左后方,接着他打开车门,将他的AK47放回后座,关上车门,回到别克车的驾驶侧部位。他的搭档站在门前,握枪瞄准着。斯托克利又一次回到警车,摘下双手手套,爬了进去,在后座摸索。斯托克利作证说,他摘下手套,为了方便寻找急救包止血。他们的个人物品就放在警车后座上,戴着手套感觉迟钝,不能利落地摸寻。斯托克利再次离开警车,来到别克车驾驶员侧,接着继续绕过别克车和旁边停着的警车,走到比安奇和卢巴斯面前。斯托克利绕过两辆汽车的时候,全身都在录像之中。他身穿蓝色警服,没有外套夹克,他手上、衣袋、腰间都一览无余,除了放回枪套内的警用手枪外,再无其他枪。他衣兜没有一个鼓鼓囊囊,像揣着枪那样。现场警察走来走去,或站在别克车旁,但都没戴手套。跟比安奇与卢巴斯说了几句,斯托克利又回到别克车驾驶员侧,这时,仍然可以看到除了警用手枪外,他全身上下,再无枪支。史密斯从别克汽车里被抬了出来,斯托克利从驾驶员侧车门进入;录像中可以看到六名警察站在别克车旁边,一开始还有四名朝里观望。
  证据说明斯托克利为了搜查枪支进入汽车,他作证说自己发现了一把手枪,卡在座位和中控台之间,就卸掉手枪弹夹,以确保安全,然后,把枪和弹夹放在副驾位置上。庭审中,还进行了如何拆卸弹夹的演示,那需要拆卸人员一手握紧手枪,另一只手卸掉弹夹。截至2016年7月,没有提出任何的联邦刑事指控。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射杀史密斯是斯托克利思考之后的故意行为,还是警务人员出于自卫,合法使用杀伤性武器的结果。除了斯托克利和蒙特·朱迪,所有的出庭证人都由控方申请。
  刑事案件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控方负有举证义务,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控方必须就犯罪的每一个要素举证,且都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令事实的裁判者内心确信被告人构成了犯罪。控方的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的举证责任,适用于任何案件中的任何被告人。
  一级谋杀罪在2011年12月时生效的法律上如此规定:如果某人经过冷静思考之后,故意致使他人死亡即构成一级谋杀罪。因此一级谋杀罪的三个构成要素为:(1)明知;(2)致使他人死亡;(3)事前的思考。思考这个词被定义为冷静的思量,不论时间长短。如同其他主观状态一样,思考一般都通过间接证据来证实。
  被告人有义务提出正当防卫的初步证据,但没有义务举证证明正当防卫。具体何方提出正当防卫的相关证据关系不大,如果有证据支持可能存在正当防卫,那么控方就有义务通过举证,排除合理怀疑的彻底否定正当防卫。
  执法人员若认为有人触犯法律,应尽力抓捕或预防嫌疑人逃脱,无需先行退让或者忍耐。当执法人员有理由相信,为实现抓捕,确有必要使用致命性武器,若他同时有理由相信,被抓捕人正在试图使用致命性武器逃走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及他人生命或者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时,执法人员可以使用致命性武器。
  控方主张,在追捕中,斯托克利说过“要杀了这个狗娘养的”,之后开枪打死了当时坐在车内的史密斯,至此,一级谋杀罪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控方还主张,斯托克利在追捕过程中的言论,证明他故意杀害了史密斯,而且在追上并开枪之前,对此事进行了思考。控方还主张,斯托克利朝车内没有武器的史密斯连开四枪,然后,对准史密斯的脖颈、肩膀下部近距离射击。检察官指出,第五枪是致命一枪,因为前面四枪没有打死史密斯,才开了第五枪。控方主张,行车记录仪上出现的一股上升的烟气来自第五枪,证明控方关于第五枪与其他四枪在时间上存在间隔的理论。控方声称,斯托克利并非自卫,因为史密斯并没有枪,在车内发现的枪是斯托克利栽赃进去的。
  本庭认为,一个重要的情节是,被告人斯托克利和史密斯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并不相识,他们之间、斯托克利与史密斯的家属之间,也从未打过交道,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斯托克利对史密斯存有敌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史密斯知道谁在追捕他。
  自史密斯在教堂餐馆停车场开车撞了警车两次,又在驶离时撞了斯托克利的手开始,比安奇和斯托克利就卷入了一场危险重重的高速飙车。
  行车记录仪的音视频记录清楚无疑,这次追捕车速快,再加上指挥中心以及多个同时打开的无线通讯设备造成的混乱,给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人们在情绪激动或者内心紧张时,什么话都说得出来。斯托克利说“要杀了这个狗娘养的”,根据说话的场景,可能有不同的含义,是实实在在的威胁,还是紧张情绪的宣泄,需要根据他后面的行为才能够判断。
  本庭认为斯托克利在追踪结束之后的行为,与一个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犯并不相符。
  斯托克利没有冲到别克车前,立刻朝史密斯连开数枪。在那之前,比安奇已警告过他,史密斯手上有枪。斯托克利来到别克车驾驶员侧时,还想打开车门,正如控方证人所说,他命令史密斯打开车门,举起手来。他还曾经警告另外一名警官,“注意他的手”。到达车门处15秒后,斯托克利才拔出手枪,连发数枪。
  本庭认为,控方关于第五枪,也即致命一枪在停顿后才开火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一个证人作证说,听到一阵枪响之后,还另有一声枪响。也没有证据证实史密斯身上的伤口孰先孰后。本庭认为,控方依据一股烟雾作为第五枪与其他各枪在开火时间上存在间隔,同样没有证据支持。其他各枪开火并没有烟雾腾起,也没有证言说明,警用手枪射击会或者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烟气。没有任何人解释说明,如按照控方的说法,第五枪在车内射出,如何在车外能够看到烟雾。控方认定的那一团烟气,更为合理的可能解释是,来自寒冷天气里呼出的热气。行车记录仪的录像显示,这样的热气多次出现,都与手枪开火无关,他们来自警官们寒冷冬天大口呼吸的嘴巴。
  控方还对斯托克利在2011年12月20日持有AK47这一事实大加渲染。斯托克利承认他持有这样一把枪。他作证说,自己清楚这样做违反警局的内部规定,但他说带着这把枪,为了预防万一碰到装备了更加危险的武器、警用手枪难以对付的那些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曾经用AK47开过火,而且就算斯托克利持有该枪需要纪律处分,也与本案的刑事指控无关。
  辩方并不否认斯托克利开枪打死了史密斯,但主张斯托克利出于自卫,且作为警官,有合理理由使用致命性武器,因为当时史密斯装备了手枪,同时驾车高速逃离追捕的方式,说明其对他人构成危险,而且斯托克利只是在史密斯抓到枪以后才开火。
  密苏里州法典(2011年修订)第563.061条规定,任何人若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使用或者即将使用非法暴力,同时他若有理由相信,必须使用某一程度的暴力,才能够防卫自己或者第三方,那么他就可以施加该特定程度的暴力于该人。该法案的第二节,除非为使自己免遭死亡、重伤或者暴力性重罪,而不得不使用致命性武器,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致命性武器于他人。
  本案的一个事实性争议焦点为,史密斯在被射杀时,其车内是否有武器。控方主张安东尼·史密斯在银色别克车里并不拥有武器,从别克车中提取的武器是斯托克利栽赃。
  斯托克利作证说,比安奇在教堂餐馆前面,就警告他别克车内有枪,别克车开过他身旁时,他自己也看到史密斯手上有枪。而后,他观察到史密斯在汽车里伸手摸索,表情大变,斯托克利相信史密斯此时拿到了手枪,于是拔出自己的警用手枪开火,之后,他在别克车里发现了手枪。
  本庭认为,控方主张别克车内的手枪是斯托克利栽赃缺乏证据支持。那把手枪是全尺寸左轮手枪,不像德林加小手枪那样,可以一手把握,或者塞在一个侧裤袋里让人注意不到。斯托克利当时没穿夹克,如果他将那把枪放在身上,在手机录像中应可清楚看到。那把枪实在太大,无法塞进任何一个裤袋。而视频中的斯托克利,没有一个衣兜鼓鼓囊囊,显示里面可能有枪。如果他把枪插在腰间,录像中也能看出端倪。好几名警官就站在别克车驾驶员侧,他们没有一人出庭作证说,曾看到过斯托克利往别克车里安放手枪。
  控方主张枪上有斯托克利的DNA,却没有史密斯的DNA,证明枪并非史密斯持有,而一定属于斯托克利,并由他放入别克车。但这一点已被控方自己的证人所否定,玛丽·安·切安托斯基和卡伦·布雷特博士都作证说,枪上没有发现某人的DNA,不等于那个人没有碰过手枪。
  最后本庭还需指出,根据三十年担任法官的经验,在市镇区域里贩卖海洛因却不持有手枪的,实属罕见。
  控方还进一步主张,斯托克利开火,并非出于自卫。因为比安奇警官当时并未觉察到史密斯构成威胁。2011年12月20日,比安奇是被告的搭档,但他并没有出庭作证。在开枪的时候,比安奇经验并不丰富。从他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得出任何推论,都难说可靠,更近于胡乱猜测。当史密斯驾车高速逃离的时候,比安奇把手枪插回枪套。斯托克利作证说,比安奇在教堂餐馆停车场就警告他说对方有枪。本庭不相信任何人可以根据枪响之前,站在别克车旁边的比安奇的行为,推论出比安奇的内心世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斯托克利在追捕结束之后,隔着驾驶员侧的窗户,跟史密斯沟通之时,他也并不认为,史密斯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斯托克利用了15秒左右的时间,命令史密斯举起手来,打开车门,只有当他认为史密斯已经找到手枪之后,才意识到了危险。
  控方进一步主张,斯托克利回到警车后,脱下手套,就是为在别克车提取的手枪上存有他的指纹提供合理解释。但斯托克利脱下防寒手套的解释,合乎情理。现场的其他警官,要么根本没有戴防寒手套,要么在离开警车前也脱下手套,在自己的个人背包内找东西,因此脱下防寒手套实属正常。本案中,斯托克利说他要找快速止血包。在缺乏任何证据证明斯托克利进入别克车搜查之前拥有那把枪的情况下,关于手套的种种说法毫无价值。
  控方一直避而不答的一个明显问题是,安东尼·史密斯如果端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如何会被站在车外的人击中腰侧下部。诺尔弗利特博士进行了尸检,他作证说,史密斯腰侧下部的伤口,说明其当时正侧身向右找寻物品,这和斯托克利关于史密斯被击中之前的行为的证言相互印证。
  没有人承诺结局会有一座玫瑰花园,本案当然也没有。密苏里法律要求事实争议之裁判者,必须在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之时,才能判决罪名成立。
  如前所述,控方的举证责任,必须达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证明标准适用于每一个被告人。控方必须完成其举证标准,这并非一个单纯的技术性问题,本案也并非因为技术性问题,才作出如下的裁决。

 

无罪判决

  本庭作为事实争议的裁判者,不能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本庭曾殚精竭虑地一遍又一遍地审视在案证据,也曾观看餐馆监控录像、警方的录像以及证人的手机录像,次数多得难以计数。
  在良心深处,本庭并不能认为控方已经完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或者控方已经彻底证明被告人并非出于自卫。
  控方请本庭考虑,如果被告人没有触犯一级谋杀罪,其是否触犯了致人死亡的其他罪名,而辩护方并没有要求本庭考虑任何较低的刑罚。
  比起谋杀罪更轻的犯罪行为列举在《密苏里州修订法典》的565.025条,本庭认为控方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斯托克利的行为并非出于自卫,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被告人因其行为出于自卫,蓄意谋杀罪名不成立之后,是否同时排除了构成其他更轻罪名的可能性。
  密苏里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自卫辩护并不能够完全排除非蓄意的致人死亡罪名之成立。如果被告人出于自卫目的而使用暴力,但使用的暴力超出了自卫所应有的合理程度,该故意实施的自卫行为就可能构成无所顾忌的犯罪行为。由于控方在本案中,未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实被告人使用致命性武器并非出于自卫,故本庭无必要进一步考虑其他的较轻罪名。
  因此本庭在此宣布,控方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