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者打赢“醉酒不算工伤”官司

   下班前在陪客吃饭的晚餐中乘兴饮了大量白酒,醉酒下班回家途中不幸被轿车撞伤,依照惯例,醉酒状态,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之情形。然而,南京市溧水区一位打工者却不认同这个说法,他在区人社局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两次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其醉酒后受伤为工伤。他的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最近,南京市中级法院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


酒后下班途中遭车祸 打工者被撞受重伤

   2012年3月19日傍晚,在南京市溧水区一家动力机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准备下班回家时,公司领导叫住了他,说有一重要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加班参加接待。
   客户是上帝。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客户,陪客户饮下了大量白酒。晚上9点半左右,酒后的陶明开着一辆摩托车回家。当他沿县城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县第三中学北门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一辆正在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正在行驶的两轮电动车,所幸自行车、电动车仅仅是车辆受损。陶明摔倒在地后,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用手机报警。
   大约十分钟后,武栋(化名)醉酒驾着一辆红色小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经过该事故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陶明撞倒,并又继续行驶了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陶明身体多处受伤,其中颅脑重度损伤。
   事故发生后,陶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标准。
   同年4月25日,溧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车又撞上电动车的事故中,因其酒驾负全责。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其后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醉酒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因此武栋负全责。
   武栋不服此认定,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同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书,并认为:“前一起事故发生后,陶明仍能站立、走动、打电话,证明其当时身体无大碍,而导致其后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
   这次醉酒,使陶明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不仅身体受了重伤,而且因为醉酒驾驶摩托车触犯了刑律,被溧水区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被罚金1000元。武栋也因醉驾,受到了拘役50天、罚金3000元的刑事处罚。


申请认定工伤被拒绝 两次将区人社局告上法庭

   加了一个班、喝了一顿酒,自己既坐了班房,身体又落下残疾,陶明越想越觉得委屈。他认为自己虽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车祸中虽然受了重伤,但交警认定自己对受伤没有责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工伤。于是,他与单位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4月3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区法院起诉。法院开庭审理时,溧水区人社局辩称,陶明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是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达到醉酒驾驶状态,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溧水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被告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动力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原告在与武栋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排除原告所受伤不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然而,2013年9月2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陶明为工伤。这次,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陶明不服,又将溧水区人社局告上了溧水区法院。
   庭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栋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倾向之外。
   溧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醉酒是个人行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2014年2月17日,溧水区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溧水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陶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终审落槌 醉酒车祸受伤终获工伤认定

   溧水区法院宣判后,溧水区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有违公正。原审法院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认定导致被上诉人陶明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被上诉人陶明在第一起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已经受伤,之所以发生第二起事故,也与第一起事故中其醉酒行为有着不可分的关联性。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该起事故中仅是复核部门,并非事故处理部门,更不是医疗机构,其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身体并无大碍,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武栋驾驶小型轿车碰撞所致”。
   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强调,原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才不能认定工伤,将会对工伤认定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现实中要判定醉酒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相对困难的,将会导致许多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醉酒行为被认定为工伤,这样做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将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陶明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遇车祸时自己本身无责任,也就是说并非是自己醉酒导致其遭受重伤,是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所以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该认定陶明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款并未说明醉酒导致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而是规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以应维持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过激烈的讨论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溧水区人社局很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明醉酒下班车祸受伤为工伤。目前,陶明正在申请伤残鉴定,将根据伤残等级申请具体赔偿金额。


领会立法精髓,控制滥用工伤认定排除事由

   终审判决后,关注者议论纷纷,有人击掌,也有人认为将会助长醉酒、酗酒之风。为此,记者采访了审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级法院法官。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醉酒状态不属于工伤,以往的司法判例也不将醉酒认定为工伤,这次法院为什么单单就认定陶明醉酒车祸受伤为工伤呢?
   主审法官说,《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方式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法律规定难以全部涵盖,加之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所以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当前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虽将醉酒规定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但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原则与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求助和精神安慰。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的3项规定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陶明在两次交通事故中虽处于醉酒状态,但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也并非陶明的本身过错所致,其醉酒行为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溧水区、南京市两级公安交通行政部门亦认定了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溧水区人社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陶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处于醉酒状态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撤销溧水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已经排除了醉酒工伤认定事由,法院的判决是否与这一排除法则相抵触?
   主审法官指出,工伤认定排除事由,是指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虽然是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造成的,但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3类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诚然,设定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结合了客观与主观方面的双重考虑,将一些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本意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维护了用工单位的正常运转,对于规范我国工伤认定制度而言是一个大的进步。
   同时,主审法官强调,不得滥用工伤认定排除事由。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的滥用难免带来劳动者利益保护的缺失,特别是醉酒事由的排除,在我国当前社会实际,放宽醉酒排除事由的适用,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并不利,正如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法院在对工伤认定申请司法审查中对醉酒排除事由予以充分重视,对于排除事由的适用予以一定限制。
   法官提出,一项制度出台并实施后,需要一定时间的磨合,之后再根据暴露出的问题逐渐修改、完善,从而让制度更加科学、进步和人性化。事实证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过于笼统,判断起来缺乏可操作性。正是由于法律弹性空间太大,“醉酒伤亡算不算工伤”才引起人们关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推进和国家综合实力的进一步增强,政府和企业已经有足够的条件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在工伤认定方面,建议有关部门可以将“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与实际情况联系得更密切些。这样更适合中国国情,也更能体现出保障制度的人性化、完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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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