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疫苗,受贿即签批当严惩

-- ——重读北京一中院对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判决书

案情回放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八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郑筱萸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没有“亲手杀人”的部级“杀人犯”

  十年前,62岁的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郑筱萸在被执行死刑前留下的《悔恨的遗书》中感叹道:“说句心里话,我即使是天天做梦,也梦不到我会有今天这样的结局!”
  应当说,郑筱萸的“出乎意料”并非空穴来风!一如他在《遗书》中不厌其烦地列举新中国成立以来类似的“经典判例”那样,以此证明他是因犯“玩忽职守罪”而获死刑的部级高官第一人:
  ——上个世纪80年代,“渤海2号油轮”失事,当时国务院的一位副总理给的是“记大过”的处分;上个世纪90年代大兴安岭着火,林业局长的“处分”是辞职;近期的松花江水质污染,国家环保总局的局长也是“辞职”了事;重庆的天然气泄漏事故,死了200多人,中石油的老总也就是个“免职”。
  因“渎职罪”获死刑的也有,就是重庆“彩虹桥垮塌事件”中一名县长被判死刑,但那名县长属基层官员,和部级官员还没法比。
  所以,郑筱萸称,当一审法院判处他死刑时,第一反应是“震惊”!而且,用他的原话来说:“不是一般的震惊!我是部级官员哇,我没有直接杀过人哪!”
  当然,郑筱萸也有自知之明:“没有想到的是,舆论却是一片的叫好声,大家咬牙切齿地鼓掌欢呼。这引起了我的反思。我为什么会激起这么大的民愤?原来是我这个部门太重要了,我这个岗位太重要了,我手中的权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我虽然没有亲手杀人,但由于我的玩忽职守,由于我的行政不作为,使假药盛行,酿成了一起又一起惨案。这个账我是应该认的……”
  的确,无论是当年还是现在,对于一个收受贿赂几百万元且没有“亲手杀人”的部级官员是“罪不至死”的。然而,正是由于其位置的显赫,正是由于在这个关系着千千万万百姓安危岗位上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导致了假药盛行、惨案丛生的恶果,可谓罪大恶极!法不容留!
  而且,这个“恶果”至今还在蔓延!还在发酵!还在恶化!甚至近日已经引起全球关注的长春长生疫苗事件,就与十年前已经伏法的郑筱萸案件密切相关。

 

收受贿赂即签批“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编号为〔2007〕一中刑初字第1599号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对于“经审理查明”的八笔数额为600余万元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郑筱萸均供认不讳。
  其中第六笔为郑筱萸收受“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茂祥的12万元贿赂款,他为其下属的两家企业给予批准提供帮助:一是“长春长生基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注册“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该公司与目前曝光的“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生物疫苗”有无联系情况不详——笔者注);二是“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申报“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北京一中院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证据有:
  一、行贿人王茂祥证实,茂祥集团下属有四家制药企业,为得到郑筱萸的帮助,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他分三次在新大都酒店送给郑筱萸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04年,他向郑筱萸请托要求尽快审批该集团下属的“长春长生基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药“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不久该药即获审批。
  二、时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综合处处长的任玫玫证实:2004年下半年,郑筱萸曾给她打电话对“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长春长生基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的审批进行催促。
  三、“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经郑筱萸签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6月、9月批准“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注册。
  遗憾的是,有关制药企业通过行贿手段而获得批准的“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是否因为郑筱萸案件的审结而被撤销抑或是在继续生产、销售,判决书中未找到答案。
  四、对依法应予挂钩的“假药”仅凭“复印件”即可获得核准。
  自2000年10月起,国家药监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并根据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为规范市场,统一标准,保证用药安全,取消药品的地方标准的专项工作。专项工作中,发现了一批原违规审批的药品文号,依法应予撤销。
  注册司在专项工作后期针对这批药品向郑筱萸书面请示,提出拟以相关企业是否已经通过或正在申请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决定是否同意换发文号。郑筱萸明知该意见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却签批同意,致使大量依法应予撤销的药品获得了批准文号,得以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鉴于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行为严重削弱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使国家药监局对药品市场的管理、监督流于形式,致使大量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为药品生产中的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中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少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即发现有大量已被批准换发的药品文号系以造假获得,文号被注销,6种药品被确认为假药。为此,判决认定郑筱萸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国家药品管理失序,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损害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郑筱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一阐述了不予采纳的理由。

 

应当继续“全面清理”吗?

  由于郑筱萸忽视专项工作的重要性,没有核算工作量,部署不周,致使投入的人员严重不足,无法在既定时间内完成工作。被告人郑筱萸本应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时向国务院汇报情况,与局领导班子研究应对措施,但其却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同意并签发了注册司上报的582号文件。
  该文件将187号文件中规定的“专项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可以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削弱了国家药监局的监管力度,由此降低了对药品的审核标准,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通过原始资料造假等方式获得了批准文号。
  在专项工作中发现了一批原违规审批的药品文号,依法应予撤销,注册司在专项工作后期针对这批药品向郑筱萸书面请示,提出拟以相关企业是否已经通过或正在申请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决定是否同意换发文号。
  郑筱萸明知该意见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却签批同意,致使大量依法应予撤销的药品获得了批准文号,得以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为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消除隐患,于2006年9月起对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清理,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
  郑筱萸及其辩护人对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从主客观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为证明郑筱萸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决书列举了20多项证据,其中第22项证据即旨在证明因为其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关于部分药品批准文号清查情况的说明》《关于“人参多糖注射液”等品种按假药论处的函》等函件、《关于注销“注射用阿魏酸钠”等118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关于注销“阿魏酸钠注射液”等43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关于注销“安乃近片”等112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工作方案》等书证证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有大量已被批准换发文号的药品被注销文号,诺氏制药(吉林)有限公司的“人参多糖注射液”以及其他三家药品生产企业的共计6种药品为假药。为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清理。
  然而,上述主管部门在案发后对违规批准的药品进行的“清查”“清理”“全面清理”,是否就已经覆盖了所有因为郑筱萸在任期间降低审批、审核等行政管理的“门槛”和“标准”而混水摸鱼获得的资格、资质?对于将严格的“汇总复核”降低为可以采取“抽查核对”方式后出现大批量的“漏网之鱼”应当如何处理?判决书中并没有一个说法。而且,由于刑事案件的终结,势必所有的清理、清查工作必然告一段落而无人问津。
  那么,人们就有理由怀疑,那些曾经通过违规签批的“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以及“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可能还在堂而皇之继续生产、销售并危害社会。对此,都需要继续开展工作,而不能因为郑筱萸的伏法而不了了之。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