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与犯罪边界在哪里?

  本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原则,大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作出一些应对措施,以直接抵债或者促其还债。公众往往出于同样朴素的自然正义观,对于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加以认可或者同情。实务界中,法官多采用狭义私力救济观点,以情形急迫、手段必要等作为限制条件,其余一概否定,律师则常常强调权利人救济自己受损权利,具有正当目的,同时主张法无禁止即自由。
  我国制定法中并无提及私力救济,国家对于私力救济的态度,仅仅散见于一些规范文件、司法判决中。因此,因权利受损起而行私力救济,常常因为手段不妥当,严重侵犯债务人的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而触犯刑律。实践中,私力救济常常涉嫌的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与抢劫罪等。

 

因债权纠纷而行私力救济不同于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罪是债权私力救济中最为常见的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的规定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出,即使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也同样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
  刑法这一规定宜从两方面理解:其一,债权人虽有索取钱财的情形,但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按照绑架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处罚。其二,即使为索取债务,出于紧急情形,譬如债务人将要隐匿逃债,也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扣押、拘禁,否则,仍构成非法拘禁,而不会因实施私力救济,做脱罪化处理。 
  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因债权纠纷而行私力救济者不同于其他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如何认定刑法上的扣押、拘禁行为,颇值得研究。
  如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紧随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适度的私力救济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从行为方式上看,上诉人均采用同行、同吃、同睡的方式紧跟被害人,只是防止被害人跑路的方式,没有将被害人控制在指定空间;从实际结果上看,债务人有通信自由且案发地点在债务人家中,没有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然而法院却认为:
  上诉人为索要债务,采取与债务人同吃、同行、同睡的方式,将债务人控制在了特定区域,超出私力救济的范畴,具有刑事违法性……故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犯罪行为。
  一般而言,债权人实施私力救济时,目的上,只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逃跑或者玩失踪,手段上,一般也不会过于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常常只采取跟踪监督手段,不仅允许债务人自由打电话,还会允许其出外联络生意。不过,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正如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样,并不严格查明是否采取了暴力、暴力威胁的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对于犯罪手段不进行任何讨论,一律以是否限制人身自由的结果是否达到够罪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益阳的这个案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同吃同住,关系融洽,缺乏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的证据,至少不能排除债务人欠债不还,自知理亏,或者为表现自己信誉犹存,不会跑路,而主动配合对方监督行为的可能,故而,认定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扣押、拘禁,是否违背债务人的意志,尚需要在事实和证据上做进一步的审查。

 

索取赔偿通常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推而论之,私力救济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从而触犯刑法,但索取赔偿、债务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一般认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为著名的私力救济涉嫌刑事的案例,一南一北分别为北京的黄静案(与华硕电脑)与广东的郭利案(结石宝宝案),提出巨额索赔后涉嫌敲诈勒索案了。本文以黄静案为例略加剖析:
  2006年2月9日,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其认为华硕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提出按照华硕公司年营业额万分之五进行惩罚性赔偿,数额为500万美元。海淀区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直至批准逮捕。半年以后,海淀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批准取保候审,次年,海淀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这个案件,可资讨论者有二:
  其一,显然超出合理范围的巨额经济索赔,是否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以为,实施私力救济,本应为了恢复受损权利,而不是借题发挥,甚至大敲一笔,故超出合理范围的巨额索赔,倘若和不正当手段相结合,可认定具有为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通过媒体曝光手段,或者揭发、举报债务人的欺诈、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要挟手段?
  关于举报、曝光手段的违法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说得比较清楚: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举报犯罪线索尚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的要挟手段,若以债务人其他诸如税务、环保违法等问题作为谈判筹码,举重明轻,自然可参照谢家海案办理。 
  黄静提出了巨额的经济赔偿要求,辅以媒体曝光的手段,本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要挟手段,但由于曝光内容围绕争议电脑的相关问题,故难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倘若以曝光与纠纷无关的事项作为谈判筹码,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进一步言之,在消费场景下,曝光之所以能够对债务人构成威慑,是因为债务人营业需要维持良好的信誉,其他消费者可能因被曝光的商家欠债不还、产品质量纠纷等问题,而选择转与其他竞争商家交易。但这种后果却并非是对被曝光商家的损害,换言之,法律不应该保护商家的此种不正当利益,否则,不利于公平充分的市场竞争。
  在经济活动中,潜在的交易者需要利用过往交易信息,以评估未来交易的安全性。倘若一味禁止此类消息的公开和流动,则理性交易人无法判断交易对象的真实信誉程度,或者再次上当受骗,或者出于保险策略,针对一个地区、一个行业的,所有交易人都高估风险,从而阻碍交易的达成。
  现代互联网经济,几乎所有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包括淘宝、京东、亚马逊、点评网等,无不建立在买家或者消费者有权公开评论的基础之上,可以说,互联网经济的一根支柱正是千千万万买家对卖家的评论构成的信誉评级,后者又形成了一个优胜劣汰、良性竞争的宏观经济环境。此外,微博、Facebook等至少也部分地成为买家和消费者相互沟通,发表个体消费感受,评价商品、服务的平台。
  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的法律规则并非截然分开,如此在网络平台上,消费者普遍行使的明确权利,实体交易中同样不可或缺;若无,也应当平行移植过来。
  故而我们可得出一般性的结论,曝光、公开纠纷的细节,揭露债务人缺乏信誉,拖欠债款不还,或者购买商品中存在的质量缺陷,卖家的广告存在的虚假宣传等问题,属于合法范畴之内。
  倘若真有评论涉嫌恶意的虚构,比如营利性的职业差评师,不问产品真实质量如何,故意损害商家信誉者,则另当别论,但相应的构成要件应严格把握。
  前面论及的谢家海案件中,并没有在先的经济纠纷,这里不妨再举一个案例——王洪兵犯敲诈勒索案,具体说明消费者以与交易和纠纷毫无关联的行政违法或者其他情报相要挟,索要巨额赔偿,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洪兵案件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与公司劳资争议后,不是通过与公司进行面对面沟通、结算等积极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以将举报公司税务的问题方式,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威胁,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依法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王洪兵案件中,二审法院查明公司确实拖欠了王洪兵工资17005元,这显然与索赔317万元差距过大,不过,在处理上,法院仍将这17005元“从原审被告人既遂部分(40万元)数额中予以扣除”。可见,司法实践中,还是认可合理索赔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有关部门的制止系追溯寻衅滋事罪的前置条件

  权利人为了受损权利实施私力救济,目的明确,对象特定,与一般寻衅滋事罪中的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显然不同。不过,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私力救济行为适用寻衅滋事进行了特别规定: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制止作为追溯寻衅滋事罪的前置条件,较好地区分了受到债务人逃避债务行为困扰而实施私力救济者和其他流氓地痞嫌疑人,至少在刑事司法上,为单纯行为过激、手段违法的债权人提供了一层保障。不过,这层保障并非完全的金钟罩、铁布衫,倘若实施的手段上过于暴力,显然与私力救济的目的不相当,或者在对象上不加区分,借机闹事,则可能不待有关部门警告、制止的前置条件成就,就直接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判决的一个寻衅滋事案件正是如此。该案被告人受债权人委托,从工地现场拖回存在债务纠纷者的挖掘机,但采用了相当暴力的方式。如选在凌晨时分赶到现场,一边派人在外面望风,一边聚集多人带着事先准备的木棒、铁棍、电警棍等工具,分头闯入房间,将所有在场的打工人员以及抱小孩儿的妇女都看管住,遇有人反抗或者提出异议就进行殴打。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虽然违法私力救济,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处刑。法院则认为,被告人“出于牟利目的,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由,藐视法律,逞强斗勇,破坏社会秩序,持电警棍、匕首、木棒、铁棍等凶器,采取暴力胁迫、恐吓、非法拘禁等手段,强拿硬要,殴打他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被该罪吸收”。
  从本案被告人准备的器械、手段、纠结的人员看,与私力救济很不相称,远远超过了一个社会中可能容忍的暴力程度,因而,可认为法院的判决合情合法。

  

私力救济还是盗窃罪,本质上是一个事实问题

  如前所述,私力救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对方违约时,拿回抵押物或者其他自己有主张权利的财物,所谓的“受害人”并没有因此在财产上受到损害。在手段上,债权人为了避免发生正面冲突,也常常会采取秘密窃取,客观上表现为盗窃的方式,此类行为在实务界多有争议。
  私力救济还是盗窃罪,本质上是一个事实问题。为此,债权人行使私力救济之时或者之后,应当及时表达出行使私力救济的意思。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卢仁杰诈骗、盗窃、抢劫二审判决书为一个典型案例。
  被告人卢仁杰与戴某签订合同,后者为其安装自动门,但卢仁杰支付4000元后,戴某未及时安装,双方发生纠纷后,卢仁杰于2010年11月两次前往戴某商铺内,拿走成品监控探头,合计价值8000元。这与双方之间有关自动门的合同金额1万元相当。在第二次时,被戴某当场发现,双方发生争吵,戴某等人遂报警称“卢仁杰强行拿走摄像探头”。
  当地警方首先认为,双方属于经济纠纷,要求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后戴某一直投诉警方不作为,一年后警方处理该信访件时,责令卢仁杰将监控探头交给警方,并转交给戴某。直到案发三年后的2013年11月,公安机关才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对卢仁杰采取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卢仁杰盗窃罪和抢劫罪成立,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卢仁杰不服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拿监控探头的行为是为了督促戴某及时安装电动门或抵债(预付款及赔偿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出庭检察员认为,卢仁杰与被害人戴某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私力救济的目的,通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时以一定暴力阻止被害人取回监控探头,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卢仁杰主张债权没有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其行为可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这个案件可谓一波三折,法律人的观点不一。以公安机关为例,最初的判断为经济纠纷,故只是建议戴某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议,没有采取刑事手段。这样的判断有一定的道理。卢仁杰下手的店铺正是双方纠纷的场所,他被发现后不是惊慌失措,立刻逃走,而是当场与戴某等人争吵、理论并仍强行拿走监控探头,拿走财物的价值与争议合同价值大致相当,说明其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认为,以秘密窃取财物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债权构成盗窃罪,但被发现后强行拿走不宜定抢劫罪。初看之下有些自相矛盾,但仔细分析,私力救济还是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私力救济者是否表现出足够的私力救济的意思,秘密窃取财物,仅在案发后抗辩为私力救济,很可能不被司法机关采信,主要由于私力救济者有机会、有条件,实际上也有义务向债务人说明实施私力救济的情况,或者发出债权抵消、行使财物扣押、要求对方尽快还债的通知。
  漳州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私力救济一节,主要审查了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是否有合法途径解决债务纠纷?
  第三,是否就私力救济对债务人做出了适当的通知、告知?
  第四,案发过程中以及案发后私力救济者的行为?
  对于以上四点,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卢仁杰虽与戴某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但卢仁杰拿走监控探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
  第二,双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应秉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妥善解决,而不能随意地使用非法手段强迫对方履行。
  第三,卢仁杰拿走监控探头后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有以此督促戴某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卢仁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曾明确否认有拿监控探头。
  综上否定了卢仁杰及其辩护人关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
  其实,是否实施私力救济,在于债权人的选择和判断,有否其他救济途径,应该不影响行为性质的刑事判断。客观上,私力救济者的确可能采取秘密窃取或者公然抢夺手段,取回自己的财物,或者干脆拿走债务人的其他财物抵债,其与盗窃、抢劫犯罪的区别在于私力救济者具有合理的债权主张依据,抵债的金额相当,同时,至少在成功后,会及时通知债务人,告知私力救济的情形,以便终局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倘若拿走财物之后,故作不知,甚至继续催讨债务,接受还款,显然私力救济只是一个狡辩无罪的幌子。
  (作者系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