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的走私案

被指控走私、偷逃税

  2016年4月,S省某大型民营企业集团老总陈某找到我们的时候,处于一种非常焦灼无奈的状态。作为S省知名的民营企业集团,旗下涉及地产、路桥、文化等多个板块,是当地的纳税大户,且一直保持良好的依法纳税记录,每年向国家上缴税款一个多亿,现在其旗下H文化公司因和外方合办了一次公益性展览,然后留购了其中的70件艺术品,就被海关缉私局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300多万元税款,且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陈总50多岁,本人就是科班出身的法学硕士,后来转战商界,苦心经营多年,终于开创出一片天地。陈总表示,他们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走私作为行政犯,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也并不以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便科班出身的陈总,如果不从事法律实务,恐也一时难以分辨,只能主观上感觉不应认定为走私。因此,陈总开诚布公地说:“就是希望你们从律师专业的角度,通过充分阅卷,帮助分析研判,究竟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走私?”
  接受委托后,我与本案另一承办律师王兆峰受律所指派,第一时间去检察院阅卷并拿到起诉意见书。当地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3月30日以H文化公司及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侦查查明:2013年9月,H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总裁陈某等人与桑某(外国人,某国文化艺术中心主席)达成合作进口意大利油画等艺术品并在国内销售牟利的意向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犯罪嫌疑人陈某、台某(H文化公司总监)、李某(H文化公司财务经理)等人与犯罪嫌疑人桑某通谋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将以H文化公司名义购买的意大利油画等艺术品进口至境内,由犯罪嫌疑人桑某负责联系意大利销售方将H文化公司所购买油画等艺术品的发票进行拆分,以便H文化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少缴税款。
  2014年4月至7月间,H文化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犯罪嫌疑人陈某、台某等人决策,由犯罪嫌疑人李某、周某等人具体实施,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与犯罪嫌疑人桑某共同将70件意大利油画、铜雕塑等艺术品走私进境,案值3071.02万元,偷逃应缴税款381.28万余元。
  由此可以看出,海关缉私局指控犯罪的关键理由:第一,H文化公司与桑某通谋以低报价格、拆分发票的方式进口艺术品。第二,从客观行为上,H文化公司已经按照低报的价格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款380万元。

 

提出合理怀疑

  如果事实真的如起诉意见书中所描述的那样,那么,H公司毫无疑问涉嫌走私。我们进行了非常认真的阅卷工作,发现海关缉私局移送过来的卷宗材料显示的证据,总体而言的确对辩方不太有利。
  从口供和书证来看,控方指控的双方预谋低价报关,然后拆分发票,最终以双方确定的远低于销售价格的海关价进口艺术品,偷逃税款,似乎能够形成证据链。但是再细致梳理,认真研究这些控方证据和卷宗材料,深入思考,就会有很多疑问:
  第一,H公司在2013年10月举办艺术品展览,为什么要以山东博物馆的名义申报进口,而不以H公司的名义申报进口?展览结束后,为什么H公司在2014年4月至7月又申报进口70件艺术品?
  第二,既然是举办的公益性展览,公益性展览不能进行展品拍卖和销售,不需要缴纳关税,展品价格高低都没有实际意义,为什么H公司还要就申报价格商请桑某进行税务筹划,并且让桑某提供艺术品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最低价格?
  第三,如果双方已经就艺术品购买价格商定好,并签署《备忘录》,为什么H公司迟迟不付剩余款项,还将四件艺术品放在第三人处保管,准备用来折抵欠款?
  ……
  这些疑问直接关系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而案件基础事实是否清晰,证据是否扎实,直接关系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影响走私罪的认定。

 

还原案件事实

  带着疑问,我们进一步向当事人陈某本人进行核实,同时向公司知情人员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结合案卷材料,最终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已经与侦查机关的认定大相径庭。还原当时事件的整个过程,实际情况是:
  2013年5月,H文化公司与外方代表桑某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商谈定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底合作举办“国际艺术品收藏周”活动,由H公司负责合作艺术品入关事宜以及活动策划等,双方还于2013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H公司对合作引进参展的艺术品进行拍卖销售。外方提供这些艺术品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底价,所得利润双方五五分成。
  其间,H文化公司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展会门票销售和展品拍卖而进行各种筹划、联络、财务测算、邮件往来等工作,然而,就在展览举办前夕,H文化公司收到当地政府安排的组委会通知,不允许卖门票及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为响应组委会的号召,不得已改成公益性展览,并以省博物馆的名义,通过报关公司在2013年10月前向海关申报200件艺术品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展览如期举行并取得了巨大成功。然而,此次展览的组织宣传、人员资金等全部由H公司承担,H公司与外方为此损失巨大。外方代表桑某对于改成公益性展览,不仅没能得到本应获得的利润,反而遭受损失感到非常不满,多次向H文化公司提出赔偿要求。H公司虽然认为并非自身原因造成,但考虑到外方的实际损失,也顾及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同意给予外方一定的补偿,于是决定将参展的70件艺术品按照桑某提供的报关价进行了留购收藏,并根据外方提供的报关价格(同第一次报关价格)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委托报关公司进行第二次报关,支付相应价款共计129万欧元,并按照此价格的10%给了桑某佣金,佣金并未缴税。
  原来,前期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一直是以举办商业性展览为目的,是计划部分展品在国内销售,于是桑某发给H公司的200件艺术品清单中,每一件的确显示有两个价格:一种是“海关价”,就是向海关申报艺术品进关的价格。还有一种是“画廊价”,是桑某给出的艺术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底价,也即如果这些展览的艺术品在中国境内销售,给出的参考价,如果再加价,价格普遍高于“海关价”。而当地海关缉私局偏偏认为,“画廊价”就是双方商定的成交价。
  这70件艺术品的海关价,桑某让意大利卖家开具了六张发票,通过邮件方式发给H公司,H公司入账。之后,桑某还根据“画廊价”与“海关价”的差额部分,开具对应数额的六张发票,通过邮件发给H公司。H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更并未作为应付款项入账,实际根本不存在H文化公司拆分发票的情形。H公司只是按照报关价进行税款支付,并按照此价格的10%给予桑某佣金。
  因对画款的支付数额存在争议,桑某不满意H公司以海关价购买艺术品,认为应当按照画廊价购买,因此在展览结束后,桑某多次到H公司催款,财务经理李某不得已,在2015年2月5日跟桑某签订备忘录,约定将未付款额等值的四件艺术品放在曾某处保管,H公司每次付款后,乙方交付等值艺术品,直至剩余款项付清后全部交付甲方。这个备忘录只是李某个人签字,并未得到H公司高层的认可。但直到案发,H公司都未同意给桑某付款。

两次报关背景不同是关键

  本案存在两次报关,两次报关背景不同,侦查机关将第一次为举办画展而达成展品拍卖销售的合作意向,错误嫁接到第二次为弥补外方损失而留购收藏部分进口艺术品的报关,而H文化公司认为第二次留购收藏的部分艺术品的实际成交价格就是报关价格,但是外方认为报关价格太低,要求H文化公司补偿损失,还多次到H文化公司要钱,并强行拿走四幅画说是用来抵交欠款。
  双方是否确定成交价格这个问题以及成交价格是多少直接关系到计税价格的确定。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实际上,双方对于后续处理并没有谈拢,这些进口艺术品的最终交易价格尚未确定。这才是本案的核心事实。
  可以说,还原后的事实更加清晰,尤其对于口供和言辞证据中对辩方不利的内容,以及前后矛盾的地方,经过走访了解,也得到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并解答了之前阅卷过程中产生的疑问。侦查机关或许出于指控犯罪的动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实际上模糊和混淆了两次报关的不同背景,以至于让人容易产生认为双方已经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的错误认识。
  在理清了案件事实后,我们最终形成了辩护思路和要点。
  比如,关于税务筹划问题。由于进口艺术品要向海关缴税,在国内销售还要再缴国内税,于是第一次报关前,双方的确曾就报关价和国内销售价的确定进行过税务测算,但这种商议并没有违法逃避税收的故意,而是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的合法税务策划和安排。更何况对于这种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艺术品,由于其特殊性,价格本来就具有不确定性,桑某给出的画廊价也只是国内销售的参考价,报关价和最终销售价本来就是可以商定的,具有很大的浮动空间,因此在第一次报关前双方进行税务测算完全合法合理。

 

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2016年4月,最高检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防止发生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等问题,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7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明确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依法保护企业家产权,着力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H集团作为S省知名企业、纳税大户,每年上缴国家税收1亿多人民币,H集团总裁陈某在当地也是知名的企业家,不幸牵扯其中,此事情一出,给他本人和H集团的声誉、形象和企业的经营管理都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如果司法机关不能本着刑法谦抑的原则,不能严格依照事实、证据依法慎重处理,可能会严重挫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积极性,给正在蒸蒸日上的民营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灾难,引发一系列不良的连锁反应。
  因此,在跟检察官沟通过程中,除了注重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陈述,同时也充分结合国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产权的政策方向,阐明检察机关应客观、全面、审慎地处理此案,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为非公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对陈某和H公司尽快作出一个公正的处理,让H集团尽快回归到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中去,继续为本地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最终,该市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H文化公司进口涉案70件艺术品真实交易价格及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本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H公司及陈某等人不起诉。后海关缉私局对不起诉提请复议、复核,结果仍被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