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证员“天价年薪”的背后
公证人员“天价年薪”在网络上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许多媒体进行了跟踪报道并发表了评论,网民们也议论纷纷,质疑声不断。
其实,公证人员“天价年薪”的发生有其时代背景。2000年以后各地公证处根据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先后进行了转制,公证处转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部分公证处实行企业化管理,工资收入执行效益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公证机构改革极大地调动了公证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公证事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端,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公证质量下降、不正当竞争等等,损害了公证的公信力。2005年《公证法》颁布生效,明确了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利性”成为公证机构的重要特征,但是至今,公证主管部门、公证行业均没有对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作出界定,也没有制订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证机构进行规范、约束,“天价年薪”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非营利性”如何界定
什么是“非营利性”?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及我国的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如何界定“非营利性”,纵观各国立法,大致通过两种方法进行界定:一种是“功能主义方法”,即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从事的活动领域来进行界定。另一种是“经济关系方法”,即以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来界定“非营利性”,只要组织不对其成员进行利润分配的,即具有“非营利性”。
目前我国学者对“非营利性”的涵义有了较统一的认识,主要包括:1、从组织的目的上来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非营利组织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2、不进行剩余收入的分配,即不在成员之间进行利润分配。3、不得将非营利组织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即使非营利组织解散、终止时,其剩余的财产也不能像企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
基于“非营利性”的上述涵义,非营利组织在运行中应遵守的规则包括:禁止分配原则、合理薪酬原则、禁止个人利益原则、限止商业活动原则等等。非营利性是公证机构的一个重要特征,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开展公证业务、收入分配、组织管理等也应当遵循非营利性的上述规则。
公证机构不可以获取“合理回报”
禁止分配原则是各国认定非营利组织的基本准则和普遍要求,但也存在例外。在美国,消费者合作社向其成员分配收益,却同样被认为是非营利组织。在欧洲,也有一些被视为非营利组织的合作社在为其成员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并向其成员分配收益,如德国的公益住宅企业。在我国,民办学校也被认为属于非营利组织,但《民办教育促进法》却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合理回报”突破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禁止分配的原则,引起了很大争议。前几年,政府为了发展教育事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教育行业,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这种情况也同样发生在医疗行业。但是资本是逐利的,资本是要回报的。随着政府资金投入的减少、民间资本的涌入,结果是导致孩子上不起学、病人看不起病,这种现象严重悖离了教育事业、医疗事业的公益性、非营利性。
公证机构是否也可以成为例外获取“合理回报”,本人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1、《公证法》已明确了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利性是公证机构的基本特征之一;2、公证工作是公益性的,从形式上看,公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为其办理公证事项并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但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时不仅仅是为了公证当事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办理公证事项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法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经济流转秩序和各种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稳定,所以公证不仅仅是服务于个体,更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公证工作是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3、公证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公证是司法证明的一部分,具有准司法性质,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要件效力都是法定的,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因此公证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一个具有公权力的机关进行盈余或结余分配都是不被允许的。公证机构的举办人、合伙人及公证人员不得对公证机构的结余进行分配,公证的主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和调用公证机构的资金,公证机构的结余只能转入公证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公证事业的发展。
公证员薪酬是否合理要多方面考量
多少薪酬是合理的,没有统一标准,一般认为“合理”的标准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综合工作职责、经验背景、服务时间、组织规模、同类组织的待遇等因素作出判断。
本人认为公证行业的工资收入是否合理应从公证机构收入分配制度的市场化和社会化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市场化要求公证行业的收入分配制度应与市场接轨,通过市场的竞争机制功能实行优胜劣汰,淘汰那些不合格的公证从业人员;通过市场的激励功能促使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提高和改善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通过市场配置功能促使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证行业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坚持收入分配制度市场化,才能真正适应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公证事业的发展。社会化是因为公证收入分配制度是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制度的一部分,公证收入分配制度的政策制定应从维护社会公平和坚持社会整体性原则出发,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集体效益与社会效益相协调,公证收入分配制度要与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制度相适应,公证收入分配制度的结果要接受社会评议,得到社会认可。
从宏观管理上,公证机构的收入分配应实行浮动工资总额管理制度,这一制度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证机构的工资总额实行浮动,公证机构的工资总额应与公证机构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挂钩,可根据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服务费收入和办证数量计提,具体的办法应根据各地公证机构公证业务开展情况制定;二是工资总额控制,也就是对公证机构工资总额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有些地方规定了公证机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的三倍。从内部管理上,公证机构应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谐发展的原则,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收入分配机制,通过实行按岗位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工资与效益挂钩等等符合本单位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充分调动公证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断拓宽公证业务,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的需求。
公证机构不宜从事商业活动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营利组织是否可从事经营活动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主义,如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法人,也可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公证机构是否可以从事商业活动公证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公证法只对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作出了规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规定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本人认为,公证机构不宜从事商业活动,这是因为:1、政府允许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公证机构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公证机构没有必要通过商业盈利为公证机构提供经费;2、公证不仅仅是服务社会,还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时,须教育、引导当事人遵守法律和正确实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公证机构从事商业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与市场主体发生利益关系,会使公证机构失去中立性和独立性,也会损害公证的公信力,因此公证机构、公证人员都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公证机构改革后,公证体制形成了由行政性质、事业性质、合作制性质“三足鼎立”的状态。我国正在进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公证机构的性质至今争论不休、没有定论。但是,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公益性已在公证管理部门、公证行业内形成了共识,为了公证事业规范、有序地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公证机构“非营利性”的相关规则,以期公证机构、公证从业人员共同遵守。
(本文作者系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主任公证员)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