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转让后”原账户里的钱归谁所有?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有家歌舞厅名叫御乐KTV,是一处颇受当地年轻人喜爱的休闲娱乐场所,自开业后营运情况一直不错。可就在2015年,御乐KTV却惹上官司,因侵犯作品放映权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至法院。十堰市中院最终判决御乐KTV赔偿中国音集协45800元。虽然判决书已然生效,但是御乐KTV却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中国音集协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郧阳法院受理后,分别向御乐KTV及其经营者杨登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但二者逾期仍未履行。2016年11月15日,法院经查询得知杨登强在当地农商行开设有存款账户,立即将该账户冻结,之后扣划了账户内的存款49300元。
  谁知,此案即将执行完毕时,有人不干了:案外人杨鸿志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杨鸿志称,杨登强已经把御乐KTV转让给我了,我们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债务由杨登强负责,之后的由我负责,所以请求法院停止对杨登强银行账户的执行,对已经扣划的部分予以返还。
  对于杨鸿志的异议申请,郧阳法院认为:依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一般情况下,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杨鸿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登强名下的存款是其本人的财产,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杨鸿志的异议请求。
  杨鸿志对裁定不服,以中国音集协为被告、御乐KTV为第三人起诉到郧阳法院。杨鸿志诉称:2015年10月1日,我与杨登强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经营御乐产生的债务由杨登强负责,之后的由我负责。协议签订后我投入人力、财力进行实际经营,包括支付人员工资、卫生费和各项税费等。被告中国音集协在2015年7月15日起诉御乐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这些债务是我承包之前形成的,应由杨登强负责承担。我承包御乐KTV后,对杨登强名义的工商登记及银行POS机账号,双方没有进行变更,我仍以原来的工商登记及银行POS机经营,但自2015年9月30日以后御乐KTV的经营收入归我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收入。执行法院认定杨登强名下的存款是杨登强个人财产并予以执行的事实是错误的。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自2015年9月30日之后进入原经营者杨登强农商行账户(以杨登强名义开立)的资金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停止对御乐KTV前述账户资金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并将已划拨的49300元合法收入予以退回。

 

申请执行人针锋相对

  第三人御乐KTV对杨鸿志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申请执行人中国音集协接到诉状后“坐不住”了。一审开庭时,中国音集协辩称:法院的执行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杨鸿志与杨登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继续执行杨登强的账户资金。
  中国音集协陈述了两点理由:首先,侵犯中国音集协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主体是御乐KTV,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杨登强。御乐KTV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登强,法院依法冻结、执行登记经营者杨登强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个体工商户有一定的人合性,且个体工商户不能直接成为财产执行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此条规定表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对象。由于御乐KTV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仍是杨登强,执行的也是杨登强的银行账户,故法院执行杨登强的财产完全合法。
  其次,杨鸿志与御乐KTV之间的承包协议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只对内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虽然该承包协议约定了2015年9月30日以前经营产生的债务由杨登强负责,之后的债务由杨鸿志负责,但双方至今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御乐KTV的经营者仍然是杨登强,承包协议只在杨鸿志与杨登强之间生效。因中国音集协是善意的相对人,御乐KTV的侵权之债应先由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杨登强直接对外承担,然后杨鸿志与杨登强可再按协议约定就御乐KTV已赔偿的侵权之债进行分配。这不仅是公示性原则所决定的,也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账户里的钱到底归谁所有

  经过紧张激烈的法庭辩论,郧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论御乐KTV转让是否属实,均不足以证明杨鸿志对执行标的即杨登强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截至庭审时,御乐KTV登记的经营者仍是杨登强,若杨登强将御乐KTV转让给杨鸿志,应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杨鸿志应到银行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开立账户,而非继续使用杨登强的银行账户。而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杨鸿志继续使用杨登强的银行账户,因此杨鸿志诉称杨登强已将御乐KTV转让给自己的主张与常理相悖。其次,即使杨鸿志与杨登强之间转让属实,也不能证明杨鸿志享有杨登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的所有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因此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杨登强账户的权利人即为杨登强本人。同时,即使转让属实,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转让协议仅在协议双方即杨鸿志和杨登强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御乐KTV对外的侵权之债应由登记的经营者即杨登强承担。据此,郧阳法院判决驳回杨鸿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鸿志不服,向十堰中院提出了上诉。杨鸿志认为:一审法院怀疑御乐KTV经营者杨登强与杨鸿志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难以令人信服。杨鸿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是御乐KTV的实际经营人,应该是银行账户资金的合法权利人,有杨鸿志支付押金、房租、水电费票据、员工证言、杨登强亲笔证明和视频予以证明。根据谁投资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杨鸿志作为御乐KTV实际经营者,其将经营收入存入原经营者杨登强名下开立的银行账户,是杨登强未能变更工商登记及经营账户所致。杨登强的前述银行账户一直由杨鸿志占有、支配、收益、使用,故该银行账户的存款权利人为杨鸿志。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杨鸿志实际经营期间存入原经营者杨登强银行账户的存款,显然应为杨鸿志个人的合法收入。即使杨鸿志违反工商管理、银行账户管理等行政法规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不能改变杨鸿志系该银行账户存款合法权利人的身份。
  亲爱的读者:依法执行,在民事案件中扮演了一个终结者的角色,是民事诉讼案件的最后一步。本案中,原被告对“转让后”原登记的经营者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各执己见,官司打到二审,法官又会作出怎样的评判呢?
  (答案见本期)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