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辉案何时能够启动再审?

-- ——对中宝公司集资诈骗案的再反思

  十九大以来,中央出台一系列政策,暖风频吹,让中宝公司的广大投资人对周辉申诉案看到了希望。

 

与时俱进,启动再审

  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贯彻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具体措施,全面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政方针。“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不受刑事追究”,这奠定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确保刑事审判公正判决的基调,也为纠正冤错案,排除干扰、独立审判,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据。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要求应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2018年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意见》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特别是“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周辉所在的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宝公司”)正常经营,但周辉却因集资诈骗罪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像周辉创办中宝公司这样的P2P创新企业,本应受到法律保护,却遭刑事指控,创业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自主经营权被剥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中宝公司广大投资人希望人民法院与时俱进,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政方针,发挥审判职能,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对周辉案启动予以再审。
  

四无被抓,全国唯一

  周辉涉嫌集资诈骗案,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公开报道的唯一的“四无”案例:即没有被害人报案,资金链没有断裂,平台没有倒闭,老板没有跑路。而且,目前返还资产的比例很高,至少有70%的集资款能够返还。相对于众多出事P2P公司,周辉的“四无”特征,尤其引人关注。
  周辉涉嫌集资诈骗案,竟然没有一个被害人报案。无人举报,无人控告,周辉所在的中宝公司正常经营,提现正常,没有倒闭,资金链没有断裂,周辉信誉很好,一切如常,怎么周辉突然就被抓捕?周辉失去人身自由后,导致一系列恶性的连锁反应,广大投资人利益受损,这一切,背后是什么原因?投资人一直百思不得其解。
  周辉的问题实际上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网贷模式问题,周辉所在的中宝公司在业内口碑很好,周辉常年累月为投资人操劳,一心一意为投资者赚钱,投资人对其极其信任和高度认可。周辉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投资人遭受莫名损失,可能成为诱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如果周辉恢复自由,有利于周辉筹款、募集资金,有利于解决周辉与相关投资人的债权债务问题,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周辉案诉讼期间,广大投资人一直要求司法机关对周辉取保候审,从宽处理,但广大投资人的正当请求,无人理睬。

 

违背常识,判决错误

  集资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辉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周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事实和法律,周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周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吸收投资人资金的行为与事实是不存在的,并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其行为即使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人以欺诈手段的非法集资依法也只能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认定处理。
  第二,周辉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根据其吸收资金的去向与用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其从1586个不特定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10.3亿元,累计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回报共计6.91亿元。对此,可以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虽尚余1136名投资人的本金3.56亿元未归还,但其中案发时在周辉银行账户中扣押的1.8亿元资金,加上周辉自身自有的财产,没有债务“窟窿”,无法证明其对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认定周辉实际骗取投资人1.75亿元,是未归还投资人的3.56亿元中扣除仍在周辉账户中的1.8亿元之后的余额部分。但即使按司法机关认定的资金去向及用途,也难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1700万元用于支付400多名投资人员的回报,对该部分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将这部分资金用于支付给投资人作为回报,就证明周辉对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32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房产在近十年中一直是处于升值中,所以应当认为周辉购买房产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对将其吸收的投资款获取的资金用于这类经营性投资的,即使可能碰到房价下跌,投资亏损或者失败,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6600万元用于购买约20辆高档轿车及装饰维修费用,主要用于租赁及公司经营自用。虽然购置高档轿车是不断贬值的,不像投资房产会有升值,但轿车出租仍然是一种经营活动,用于本公司业务之用也仍然是一种经营活动。所以,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1600万元用于购买珠宝首饰及手表等,既可以认为是一种消费行为,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即使可能在转让时会出现亏损,也属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在无法排除属公司投资行为的情况下,不宜将这部分资金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1600万元用于购买服饰、箱包、手袋等,同样可以认为其中有消费行为,也有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在无法排除有公司业务经营需要的情况下,不宜对这部分资金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1200万元用于旅游、住宿、交通等,这些费用开支主要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虽然开支巨大,但应当认为确属公司经营所需,因此不宜将这部分资金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14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网络维护及缴纳税金等费用,确属公司经营所需,当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八、66万元用于支付银行交易费、支付宝费等,确属公司经营所需,当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上述资金合计约16100万元,与司法机关认定的17500万元的欠款相差有1400万元。据周辉辩解,其在香港用现金进行宝石交易。虽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资金流到香港,及从香港有资金转入内地,但无法排除上述资金缺口约1400万元有流入香港进行宝石交易的可能性存在,司法机关不去核查此事。由于对该资金去向无法查清,也无法排除周辉辩解的在香港进行宝石投资交易的合理怀疑,因而对这部分资金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周辉个人账户上留存的1.8亿元现金,虽然还未动用,但存在着随时动用并且会有不同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可能被挥霍部分或者全部;可能部分或者全部用于投资经营项目(非法);如果是这两种情况,则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部分或者全部用于合法投资经营,就可能会有3种结果:可能赢利、可能亏损、可能不亏不赢。即使不赢或者亏损,对该部分用于合法投资的资金也是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但如果有赢利,则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弥补另外1.75亿元的资金缺口,反而可以证明对该1.75亿元的资金缺口部分只是暂时不能归还,但不等于永久不能归还,所以要认定该1.75亿元部分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证据不足的。总之,在资金链没有断裂的情况下,周辉手中掌握的这笔1.8亿元资金的用途和结果都是不确定的,不能排除其可以用来作为投资项目的资金并且会有赢利的可能性存在。因此,要认定周辉对1.75亿元资金缺口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依据是不足的。这笔巨款留存在周辉的账户上,反而可以证明周辉并没有任意使用或者挥霍收到的投资款的意图,其对资金的使用比较谨慎;二来也可以证明周辉一时还找不到一个或者多个恰当的投资经营项目,宁可慎重选择也不盲目或者轻易乱投资。所以,在无法排除周辉动用该留存的1.8亿元投资款有赢利可能的情况下,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来认定周辉对其在案发时未退还给投资人的1.75亿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其客观上吸收投资人资金行为,依法最多只能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当然也可以按民事借贷行为认定处理。总之,对网络P2P类型的金融类借贷与投资行为,属于金融创新类型的经营方式,在司法处理时应当持谨慎谦抑态度,掌握一个总的原则,即如果算总账能够以资产补偿投资人损失的,能不定罪尽量不定罪;如果确实不能以现有资产补偿投资人损失的,即使必须要定罪也应当在量刑上尽可能从轻从宽。

 

力挺周辉,支持申诉

  周辉案特别之处在于:此案没有所谓的被害人!广大投资人(集资参与人)没有人报案,没有人认为周辉诈骗他们;相反,广大投资人力挺周辉,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要求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要求司法机关释放周辉。
  广大投资人两次到杭州请愿,要求有关部门释放周辉,对周辉取保候审,让其“戴罪立功”,筹集资金,返还投资人集资款。但司法机关一直没有对周辉改变强制措施,使案件走入死胡同:周辉出不来,筹不到钱;周辉筹不到钱,更不放周辉出来。如果司法机关能改变观念,对周辉取保候审,问题会迎刃而解,达到多赢局面。但是,对于广大投资人的苦苦等待,孜孜诉求,有关机构一概不理,置若罔闻。
  在周辉一审、二审过程中,广大投资人继续支持周辉,继续写谅解书。这在浙江省内,还是第一次:
  截止到一审开庭时,共有133名投资人,其中大多数是投资额高达千万、百万的大户,他们自愿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剩余的债权(已返还的投资款、未返还的投资款、扣押待处置的财产除外),要求谅解周辉,请求司法机关对周辉减轻处罚,对周辉判处缓刑。二审时,继续有投资人写信给浙江省高院,要求谅解周辉,对周辉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这些投资人,其本金高达184300028.74元!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群众的诉求是正当的,群众的呼声是强烈的,广大投资人的心声和意愿,在浙江省审理集资诈骗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前所未有。
  到了二审阶段,仍然有人支持周辉,这在浙江省审判实践中,是绝无仅有的。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虽然驳回检察院的错误抗诉,却也维持原判,没有改变定性,甚至发回重审的机会也没有给。
  申诉期间,仍然有大量的投资人谅解周辉,支持周辉。他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纯属错误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与时俱进,根据最新的刑事政策和法律法规,为防范冤错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改判周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还周辉以自由和清白。
  (作者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责任编辑:侯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