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水致残,500万索赔能否获得支持?

跳水摔成重残

  现年31岁的薛志泽,家住浙江省余姚市,是一名游泳爱好者,工作之余总要到单位附近的一家游泳馆(以下简称碧波游泳馆)畅游一番。游泳,对于薛志泽来说,既可锻炼健身,又可以自我娱乐。游泳时,兴之所至,他喜欢登上游泳池旁的出发台,一个猛子跳入水中,既能享受刺激,还可自我展现一番,赢得旁观者的掌声。
  碧波游泳馆,建成于2010年5月。游泳馆设有泳道、水泥砌的出发台等。经竣工验收,验收部门对碧波游泳馆的评价是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良好,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成后,碧波游泳馆的建设单位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将其所有健身场馆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了一家体育健身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业务范围包括游泳。体育中心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董安国以个人身份对体育中心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了担保。
  因经营需要,体育中心推广了游泳会员制营销方案。爱好游泳的薛志泽不久便注册成为会员,获得了体育中心的游泳会员卡。之后,每逢闲暇,薛志泽都会到碧波游泳馆游泳。
  2014年3月6日16时许,薛志泽和几位亲友又来碧波游泳馆游泳。当天,泳池内人不多,薛志泽先在泳道内往返游了几个来回。因觉得不过瘾,薛志泽登上游泳池边的水泥出发台,纵身一跃跳入水中,入水后人迅速跃出水面,再次在池中游了几个来回。按说泳池内是禁止跳水的,但薛志泽跳水时,不知什么缘故,现场的救生员并没有对其跳水行为进行阻止和劝告。过了一会儿,薛志泽再次站在出发台准备跳水,然而,这次薛志泽的动作不规范,一头栽入水中,入水后身体倒立,下肢前倾,脚翻向前方,更要命的是其身体急速下坠时,头部重重撞击到了池底。
  薛志泽跳水后,并没有像之前那样很快地跃出水面,而是慢慢浮了起来,且整个人半蹲在水里,身子似乎不受控制,在水中随波浪无规则地晃动,嘴里不停地发出痛苦的呻吟。在场的薛志泽的家属及救生员都发现了异常,救生员立即跳入泳池将薛志泽救出。“刚出水时,他还会说话,说自己全身不能动弹,身子已经不是自己的了。”参与救援的一名工作人员说道。
  因发生了意外事故,现场有人报了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时,见薛志泽的伤情十分严重,遂立即和游泳馆工作人员一起将薛志泽送往医院抢救。
  薛志泽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脊椎L5/6骨折、中枢神经受损伴全瘫。后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一级护理即完全护理依赖。

 

讨要天价赔偿 

  开开心心去游泳,竟落下了终身残疾,这对薛志泽及其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薛志泽生于农村,从小家境比较窘迫,大学毕业后来到余姚市城区,与他人合伙创设了一家企业,经过几年的苦心经营,收益还算不错。如今,父母年龄已大,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全家的重担全落在了薛志泽一个人的肩上。谁知,一场意外事故,将薛志泽击垮,也将这个家庭的顶梁支柱击倒。想到自己瘫痪在床,需长期护理,不但不能挣钱养家,而且家里因救治自己还背上了包袱,生活一下子陷入了困境。薛志泽看在眼里,急在心里。终日躺在病床上的他,一边忍受着身体的痛楚,一边懊悔自己当时的莽撞之举。薛志泽思来想去,认为自己今天落到如此地步,除了自己的不慎,难道碧波游泳馆就没有责任吗?自己是体育中心的会员,在体育中心的游泳池受了伤,体育中心难辞其咎。为此,薛志泽让家人代他向碧波游泳馆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讨要说法,要求赔偿500多万元。
  因索赔数额巨大,经过多次交涉,双方都未有结果。无奈之下,薛志泽聘请律师,来到余姚市人民法院,以碧波游泳馆的所有者健身公司、实际经营者体育中心及该中心法人代表、总经理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推上了被告席。
  薛志泽诉称: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对本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在开放期对普通民众提供的游泳设施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根据游泳池竣工图显示,出发台是一个可以拆装的设备,比赛或训练需要时可以安装,对普通民众开放时可以拆除。但本案的出发台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水泥砌筑的出发台。而且,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办法或注意事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作为该体育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尤其是在浅水区,对普通民众使用该出发台没有作任何说明、标注,对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未对薛志泽使用出发台的行为采取防止损失发生的措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连带共同赔偿薛志泽损失合计528.3万余元。
     

天价损失谁偿?

  法庭上,被列为被告的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薛志泽的遭遇也表示同情,但并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这是因为:首先,健身公司将游泳馆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健身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次,薛志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关于出发台的设置。出发台经过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国家未禁止对外开放的游泳馆设置出发台,也未规定出发台是否一定要是可以拆装的。关于薛志泽提出的案发时游泳池的长、宽、高、水深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有竣工验收报告,且泳池的长、宽、高、水深及出发台的设置与本案损害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薛志泽不正确的跳水姿势是造成他损害的原因。
  关于设立警示标志问题。从事发时的视频中可以看到,体育中心已经在醒目位置设立三角警示标志。薛志泽作为成年人,曾经多次到事发游泳馆游泳,应当清楚、了解游泳池的水深等条件,其也有能力判断私自跳水所产生的后果,薛志泽明知有危险还进行跳水,造成重伤系其过于自信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董安国只是对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担保,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合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近年来,泳池溺水、受伤等安全事故频发,其中尤以在游泳池因跳水受伤的事故居多。而从全国各地的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的情况来看,在游泳池擅自跳水受伤,责任基本上都由游泳者自担。对此,有关人士指出,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对游泳场地的情况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跳入浅水区中的风险,应遵守安全警示,对擅自跳水导致的损害后果,跳水者应自担责任。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本案呢?
  (答案见本期)
  (为保护隐私,文中人名、单位名作了相应处理)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