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应如何均衡保障合法债权与人权?

-- ——评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近年来,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到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当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不断,并由此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提出质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条解释“任性”,背离法律原意,应当纠正和撤销。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仅武断,而且荒唐,经不起实践检验,更经不起时空检验。因为无论古今中外,司法应当依法保障合法债权,并与时俱进,保障人权。
  我们知道,曾几何时,为了逃避巨额债务,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夫妻故意制造了假离婚的“事实”:尤其是有些夫妻,因为盲目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或者为买房炒房,主动借债;或因突发交通事故、突发疾病等原因被迫举债,最后因诸多原因欠下高额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夫妻,诚信守法,共同面对突如其来的生产、生活和经营变化,一起还债。也有一些夫妻,故意让一方“净身出户”,主动承担全部债务,让合法的债权人无计可施,而把借来的、赚来的全部财产转让给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合法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一些亲朋好友借出的钱,也无法收回。形成了公众痛恨的“借钱时债权人是爹,还钱时债务人是爷”的奇特现象,以至于40%的案件经法院判决后,一方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深入调研,通过了《婚姻法解释》,并在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说,最高法院制定的《婚姻法解释》对纠正假离婚真逃债的丑恶现象起到了良好作用。一个可以明确看到的现象是,最高法院出台《婚姻法解释》后,夫妻通过假离婚进行恶意逃债的现象得到迅速遏制,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经营者,在经营不善时,不再通过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解释亦是如此。法律、司法解释不能根除一切违法犯罪现象,只能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序良俗。据相关权威信息,近年来,上海、北京市等地法院仍有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司法案例。
  从立法和法理上来说,各国法律都在严格保护合法债权。任何国家都不会允许通过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美国各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甚多,加州、得州、内华达州等多州均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责任;一方配偶不能清偿的,另一方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对于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无论是否以双方的名义,双方均有清偿义务。婚姻财产协议不得约定对债权人的不利条款,除非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实际知道该约定条款。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
  德国民法典1475条明确规定共同财产债务的清偿:(1)配偶双方应当首先清偿共有财产债务。如果一项债务尚未到期或一项债务存在争议,婚姻双方必须留存清偿债务所必需之数额。(2)如果共有财产债务在婚姻双方的相互关系中应当由婚姻一方单独负担,则后者不得要求以共有财产清偿此项债务。(3)共有财产以为清偿共有财产债务所必需的数额为限兑换为金钱,以清偿共同财产债务。该法第1481条第一款第三项还明确规定:“在配偶双方的相互关系中,由一方负担债务的,该方必须向另一方保证:债权人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
  而我国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此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还进一步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上述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不知有人所称之“任性”,任性在何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只有回看走过的路、比较别人的路、远眺前行的路,弄清楚我们从哪儿来、往哪儿去,很多问题才能看得深、把得准。
  当然,随着我国主要矛盾发生根本性变化,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兴起,民间借贷风起云涌。一些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生活的改善,为了家庭企业的生产经营,向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举债,欠下高额债务,有些夫妻因此走向离婚。没有直接经手借债的一方因此在离婚后不得不和另一方一起承担巨额债务,生活由此出现诸多困难。面对此种新情况新问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当审时度势,进一步完善立法、改进司法,修补原有法律制度、出台新的司法政策,保护弱势一方。尤其是当债权保护与人的基本生活权利保障出现矛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权;对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进行科学界定,科学立法、公正司法,尽最大之可能保护妇女、儿童之合法权益,让法治的阳光普照每一个公民。唯其如此,才能避免和消除离婚后一些妇女由于高额债务得不到清偿、生活陷入痛苦乃至绝望之困境。这也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 责任编辑: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