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书”是如何炼成的》系列报道之三

一篇好判决如何化解“情与法”的冲突?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曾经播出一起内蒙古某医院妇产科护士涉嫌拐骗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央视主流媒体的案件报道一石激起千层浪,案件中涉及的人性冷暖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冲突迅速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和热议,情理法的冲突在此案处理中再次激荡交锋。《焦点访谈》的报道当然会促进这起案件的迅速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结案,然而,当我们看到终审法律文书的时候,仍然不能解开心中情理法的纠葛。对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赤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这样一份典型案例法律文书所蕴含的法理学问题,我们需要从法理学的视域对法律文书中出现的情理法冲突及相关诉讼法理问题进行深刻解读。

 

罪与非罪?

  本案被告人梁晓华辩解意见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均是无罪,被告人二审上诉的理由也是无罪。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在社会公众之中也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晓华不构成拐骗儿童罪。那么,本案罪与非罪的判断究竟该如何定性?
  笔者以为,应当从人性化法理要义和法律人文关怀精神来深度审视和解读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判决理由。认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大多基于张某甲决定做引产手术的主观目的是断绝胎儿生存的行为,这一决定当然也是放弃对婴儿的监护和建立家庭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不仅没有侵犯到张某甲对婴儿的监护权利和并不存在的家庭关系,其施救行为反而是给予了婴儿存活下来的善举。一个是试图用医学方法终结自己已经怀孕八个月孩子生命的母亲的原罪,一个是心存善念,蓄意救活可能存活引产婴儿,私自送给自己亲友收养的护士依据刑法入罪。两罪相较,难免使社会公众产生罪与非罪人性化思辨的疑惑和诘问。
  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法益?我们从人性的视角和法理学的视域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梁晓华作为产科护士,在引产手术后将装有张某甲产下的“死婴”的塑料袋放置产房储藏间,在发现“死婴”有生命体征后对其实施抢救并救活,这种行为确实是一种人性善良的体现,这一善举事实上成就和保护了引产婴儿的生存权利。仅从人性善的视角来看,本案被告人梁晓华是引产婴儿的救命恩人,是她给了孩子存活的机会,这一善举似乎可以完全抵消私自将婴儿送人收养的错误。
  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晓华只是在张某甲认为自己的孩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隐瞒了自己救活婴儿的真相,并没有故意蒙骗张某甲,也没有采取利诱、偷盗等犯罪手段和行为,客观上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梁晓华虽然事前就预测大月份产妇引产的婴儿有可能存活,但她并未直接故意使引产婴儿脱离张某甲,并非主动追求引产婴儿与家庭脱离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并非主观希望引产婴儿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受到侵害,而是忽略了自己私自将引产婴儿救活,并送出去给亲属收养可能会给家属造成危害后果,自己主观地认为,将张某甲不打算抚养的婴儿救活并送给表哥不会对张某甲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被告人梁晓华对胎儿的救助和送养使胎儿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从而说明梁晓华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相对于引产足月胎儿致其死亡,救助送养的社会恶劣影响更小。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既不是故意,也未显示出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要件。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没有采取拐骗手段,也没有造成婴儿脱离监护或家庭,实质上并未达到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程度,没有实质侵害到拐骗儿童罪的法益,犯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具有瑕疵,因此,也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要件。以上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更多的是基于情理和事理,但却忽略了对本案犯罪构成和法益保护原则的法理学解读。
  关于有罪指控和有罪判决的观点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施救行为救活了引产婴儿,从情理、事理和人性的视角来看确实是孩子的救命恩人,这是其人性善良的一面;但综合本案终审法院法律文书、所有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可知,被告人善良的一面是有私益目的和不当之处的。被告人的表哥温某夫妇一直没有孩子,早就跟本案被告人梁晓华提出过想要抱养一个孩子的意愿,本案中被告人梁晓华根据产科护士的工作经验判断引产婴儿有存活的可能性,在引产手术之前即与其表哥温某说过,准备帮助其抱养一个可能存活婴儿的事。
该引产婴儿经其独自施救确实存活之后,作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医院的管理规范、工作职责要求和护士职业伦理道德规范,被告人梁晓华理应将引产婴儿救活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医院和婴儿母亲。但本案被告人梁晓华故意隐瞒引产婴儿事实上已经存活的事实真相,未经引产婴儿母亲张某甲的允许,在张某甲和医院管理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引产而存活的婴儿抱送给其表哥温某收养。其行为有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引产婴儿母亲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使存活下来的引产婴儿,实际脱离了其亲生母亲张某甲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张某甲对于引产手术真实结果的知情权以及与引产婴儿之间基于血缘的亲子关系,而且也侵犯了引产婴儿存活后原本可能的血缘亲情家庭关系等合法权益;同时,还侵犯了医院关于引产手术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医护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和人伦亲情。虽然其在情理和事理上有很大的可同情因素,但从法理、事理、情理相统一的视角来客观分析,其兼具善良与错误的事实行为,实际上是用一种施救的善良遮蔽了侵犯法律所明确保护的正当法益,从犯罪学原理分析完全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构成了拐骗儿童罪。
  本案初审和终审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的理由,还在于保护整个妇产科医疗秩序和医护人员行为规范的社会安定性,防止同类欺瞒和拐骗事件在各地医院妇产科的合法化。本案如果判无罪很有可能造成极为不良的反面示范效应,导致类似案件大量增加和社会基本人伦道德的整体塌陷。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终审法律文书维持一审有罪判决的理由无疑是正确的。

 

罪重罪轻?

  关于本案定性应当作有罪判决的人性化法理思辨厘清之后,对于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拐骗儿童罪究竟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来科以刑罚,究竟是在起点刑期至最高刑期以内从轻,还是在起点刑期以下从轻,或是适用缓刑,抑或是适用定罪免刑,司法实务界、法学界、社会公众的认知也有较大的分歧意见,刑罚适用的争议较大。罪重罪轻的刑罚适用同样也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辨的法理学问题。
  首先,被告人梁晓华的主观恶意性较轻。二审文书中的证人证言明确证明了被告人梁晓华并未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赤峰市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护士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她在护理张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晓华主动对她说刚才引产的孩子又活过来了,还说如果这个孩子能活下来,就想把这个孩子送给其自己没有孩子的表哥收养。被告人梁晓华救活婴儿时并没有人发现,她完全可以偷偷将婴儿送走,但她却自己主动告知自己的同事,本案也是因为有知情人才导致案发。
  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一般罪犯都会对所犯罪行加以掩盖,被告人梁晓华因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过于简单地认为张某甲已经放弃引产婴儿,且引产婴儿已经被认定死亡,自己救活引产婴儿以后送给亲友抚养并无过错,所以主动告知他人。其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理和事理因素,从人性角度观察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善意。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轻,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次,被告人梁晓华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梁晓华根据其产科护士工作经验和医学常识判断引产婴儿有可能存活,在引产手术全程中并无刻意让引产婴儿存活的行为,引产手术期间并无任何出格和过失行为。在发现引产婴儿有生命体征时及时施救,给孩子吸痰、吸氧,结扎了脐带,又给孩子喝了些葡萄糖水,将有复活生命体征的引产婴儿积极救治存活,体现出人性的善和医护人员救死扶伤的职业本能。被告人梁晓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的报道,本案开始因公安机关拖延立案,相关部门相互推责,案件侦破难度较大,耗费时间、人员成本较多,而被告人梁晓华到案后的如实供述推动了案件迅速侦破,帮助被拐婴儿顺利回归家庭。法庭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晓华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这也符合认罪认罚从轻的刑事政策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第三,被告人梁晓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本案定罪量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需要充分考量本案中人性和人伦道德等相关量刑因素。判断罪行轻重的实质性衡量标准,就是审查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刑法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引产婴儿被幸运地救活既是上苍的怜悯,也是施救者人性善的体现。尽管被告人梁晓华的施救行为掺杂了私心,也侵犯了正当的法益,但毕竟是她的施救行为保存了一个婴儿的生命。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来看,被告人梁晓华是引产婴儿的救命恩人,其对自己救活婴儿的处置对现实法律所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较轻,对婴儿实际的合法利益也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伤害。
  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对于拐骗儿童罪的定罪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究竟如何把握从轻情节和原则?确实考验司法者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对人性善的价值判断标准和水平。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意性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偶犯和初犯,具有较多的从轻情节。
  本案一审和终审法院处以二年有期徒刑的实体刑量刑刑罚,仅仅考虑了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而忽略了刑罚的适用原则和刑法对“法益”保护的价值衡量标准。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却也在客观上保护了一个更大的法益。被告人梁晓华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没有不良记录,犯罪手段温和,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动机和目的较为单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结合社会公众和主流舆情的普遍认知观点,对本案被告人梁晓华应依案情酌定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笔者认为,本案刑罚的适用如果对被告人梁晓华作有罪判决但免除刑事处罚是比较合适的。一方面,定罪已经对被告人梁晓华本人和社会公众有了较大的威慑力,足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免除没有必要的刑罚,既可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和认罪认罚从轻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刑罚的人性化适用原则,同时,也符合案件的刑法适用与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的一致性,易于使社会公众对案件判决结果的理解和接受,真正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良好的法律适用判决效应。

 

案件后思考

  关于本案定罪定性社会公众还有此罪与彼罪的疑问和争议,即本案究竟是构成拐骗儿童罪,还是构成拐卖儿童罪?因为根据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报道中有一个将引产救活婴儿卖了4万元的说法,这一点疑问从法律文书表述的刑事诉讼证据可以排除。现有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没有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发生。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表哥温某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的共犯问题,从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据来分析,既不具有共犯的特征,也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从证据学原理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的视角来分析,对于此罪与彼罪及共犯排除之疑问,若本案法律文书写作在表述和认定证据时加以更加明确的证据采信认定分析说明,则可以更好地从事实证据说理的视角消除社会公众的疑惑与争议,真正实现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诉讼功能。
  本案虽然是一起刑事诉讼案件,但案件中实际上还涉及医院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问题,这也是刑事诉讼功能和诉讼价值实现的一个较为重要的节点。本案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涉及医院民事责任和医院上级主管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交叉问题。本案中赤峰市生殖健康专科医院可能存在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等责任,赤峰市生殖健康专科医院的主管行政机关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行政责任。因此,在本诉中需要综合运用诉讼指引、释明权行使和司法建议等方式,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案件中无法实现的诉讼功能,进而实现诉讼实质意义解决纠纷保护法益的价值取向。
  本案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合理性的正确理解问题。对于张某甲在本案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110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没有办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实现其附带民事诉讼目的的。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功能设置并不能解决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内容,民事赔偿的诉讼主体应当主要指向医院,其次才是被告人梁晓华和温某等,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释明和给予适当的诉讼指引。
  关于有人指责张某甲及其家人有借引产存活婴儿牟利的观点,也应当理性客观看待和正确引导。张某甲到医院进行引产的目的是使胎儿无法存活,但是胎儿引产后被救活违背了张某甲的本意。引产医疗结果没有达到最终效果,且引产婴儿的存活给张某甲确实造成了很大的负担。张某甲本想将胎儿引产使其死亡,而胎儿的存活使张某甲需要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教育费、抚养费等经济开支和负担,这笔费用的民事赔偿诉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根本无法解决的。这种医疗引产中因特殊情况出现活胎而引发民事赔偿的案件曾经出现过,但其过错责任究竟如何界定和赔偿责任究竟如何划分,目前在民事诉讼中都还是非常有争议的难题。
  所以,法院终审判决法律文书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只是法律文书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释明和诉讼指引的表述内容过于简洁。当然,刑事诉讼中的释明和诉讼指引是否需要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说明,也值得我们通过这起典型刑事诉讼案例的法理解读来进一步思考和探索。
  本案由于经过央视主流媒体报道而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例,这也涉及媒体报道对法院审判的影响问题。本案中的媒体报道实际上不仅影响了案件办理的进度,同时,也影响了社会舆论的导向和案件的审判结果。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孩子,你在哪里?》为题,报道了公安立案环节中的这起案件。整个《焦点访谈》节目只有张某甲作为一个“可怜母亲”的单边讲述,没有本案被告人梁晓华拯救引产婴儿生命的正面报道。
  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并不大,但因为这个央视主流媒体具有道德评判和巨大煽情影响力的电视节目,使得“护士梁晓华拐骗儿童事件”成为一起比较有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之前怠于立案的公安机关很快就立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司法审判时,是否能够完全避免央视主流媒体报道的压力和社会舆论导向的压力,我们不得而知。
  今后碰到类似可能受到媒体报道和社会舆论影响案件时,能否采取提级交叉指定审理的方式移交异地法院审理?或能否采取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审理期限避开社会舆论压力最高峰值而延期审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司法审判能够真正避免媒体报道、社会舆论导向的负面影响和压力,才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文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华中师范大学应用法学与法治社会研究院院长)

● 责任编辑:李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