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示范意义

  去年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欺诈发行、虚假披露证券处罚上诉案,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出庭应诉。这是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在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是,明确要求在行政诉讼审理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该成为常态,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项法定要求的目的既在于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数量,促进被诉机关诚恳面对行政诉讼审理,更在于提高行政诉讼审理的效果,扭转行政机关轻视行政诉讼审理的傲慢心态。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进而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一直为行政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所关注。原因就在于,缺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审判,也就缺少了行政审判的权威性,不利于通过行政审判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自1990年我国正式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后,官民之间的对抗性争议开始进入公开说理的解决机制,行政机关被置于与公民相互平等的法律地位中,接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判。尽管这是现代司法文明框架下的基本设置,但对于一个数千年来强调行政权优越的传统社会而言,不啻是一场司法革命。
  然而,司法的进步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习俗、传统、权力机制以及公务员观念等等,无不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顺利推行构成了现实掣肘,表现在从行政诉讼的立案、庭审,到裁判、执行,纸面的规定与其实践及效果之间相距较大。例如,现实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受案范围过窄、调查取证难、行政机关不应诉以及原告撤诉率高、胜诉率低等现象,始终是社会争议的焦点话题,从而妨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
  行政机关应诉虽然是一个程序问题和技术细节,但它与司法的权威性、公平性密切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甚至行政机关本身拒绝应诉,对司法权威的消弭作用不言而喻,这既表明司法部门约束行政权的能力极为薄弱,也会影响原告一方对行政审判的信心,削弱行政审判的实际效果。
  经过长期的努力,在多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数量少的问题终于受到立法关注。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被诉后,其负责人如无特殊原因或正当理由,都应出庭。尽管立法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义务,但这项规定能否落到实处,仍然需要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推动相关立法条款得到实施,也需要行政机关建立相应制度予以配合。
  在行政诉讼审理中,法院应责无旁贷地推动立法条款的实现,以出庭应诉条款的落实为契机,提高行政审判的权威性,促进行政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完善。从行政诉讼审理实践来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比例在各地呈现逐年显著增长,在很多地方亦已成为常态,修法和改革的效果已初步显现。而此次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更是反映出立法、司法推动依法行政的努力发生了实际效果,也是行政机关自身为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所做努力的一个典型样板。
  司法审判是实现公平的技艺,司法审判中的制度设计无不以公平的理念和价值为依归,如此才能将司法权力与立法、行政等国家权力区分开来,获得其应有的地位和声望。行政诉讼制度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就具有体现公平、实现公平的深远意义,无论是低层级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抑或是高层级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都应完整履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进而为实现公平、公正的行政诉讼制度目标,贡献应尽的力量。
  

● 责任编辑:阿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