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拆迁补偿惹的祸吗?

房屋动迁补偿 主人离世留下巨额财产

  2010年5月,同为上海人的姚映兰与范兴发结婚。当时,两人都已年近半百,且均是二婚。姚映兰与前夫有一个儿子,名叫顾天翔,已经27岁;而范兴发与前妻有一女,名叫陶琳,也有23岁了。
  范兴发与前妻离婚后,租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的一处公房内(简称承租公房)。该房系范兴发原自住私房安置动迁分得,故承租人为范兴发。由于各自的孩子都长大独立生活了,婚后姚映兰便搬到承租公房与范兴发共同居住。因承租公房位于上海的黄金地段,结婚后,姚映兰还将自己及儿子顾天翔的户口一并迁到了承租公房处。
  可惜,半路夫妻的婚姻并未长久。2015年1月,经法院调解,范兴发与姚映兰离婚。调解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对于住房双方不要求法院处理,二人自行协商解决居住。
  2015年5月,离婚后不久的姚映兰便与他人另组家庭,而范兴发也于2015年9月与冯燕红登记结婚。2015年11月,也就在范兴发与冯燕红结婚后两个多月,恰逢上海市徐汇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征收包括范兴发的承租公房在内的房屋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范兴发与姚映兰离婚的时间不长,姚映兰与顾天翔的户口还没有迁出,因此,承租公房被征收时,在册的户籍人口为范兴发及姚映兰、顾天翔三人。
  2016年1月3日,范兴发与上海市徐汇区房管局、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上海徐汇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承租公房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加之各项奖励补贴合计214.7万元;范兴发选择产权调换,由徐汇区房管局给范兴发提供建筑面积6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总价109.4万元;以上款项结算完毕,徐汇区房管局再付范兴发105.2万元。同日,范兴发签订《安置房(现房)认购书》,确定安置房产权人为范兴发。
  谁知,2016年3月,范兴发还没有来得及等到补偿款、安置房的交付,就突然离世了。

 

利益如何分配 数次婚姻引发争夺大战

  范兴发突然离世,留下了一套安置房和一笔巨额的补偿款。由于范兴发结过三次婚,与第一任妻子育有独女陶琳;与第三任妻子冯燕红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后冯燕红一直居住在承租公房内;而第二任妻子姚映兰与其子顾天翔的户口登记在承租公房上。为了争夺范兴发留下的安置房及补偿款,姚映兰母子作为原告,以陶琳、冯燕红为被告,以第三征收公司为诉讼第三人,将官司起诉到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姚映兰及顾天翔提出,两人户口均在被动迁的承租公房上并长期居住于此,且属于居住困难人员,应当优先给予安置房和补偿款;并且承租公房动迁时,范兴发享有居住权,范兴发去世后,居住权归于消灭,动迁利益应归剩余同住人,即姚映兰及其子顾天翔。为此,姚映兰、顾天翔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取得安置房和补偿款105.2万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姚映兰、顾天翔申请隔壁邻居陈勇及在承租公房所在小区门口从事修自行车、配钥匙的曹海涛出庭作证。
  法庭上,陈勇说,他经常到范兴发家聊天所以了解情况,姚映兰住小房间,范兴发住大房间。姚映兰自2003年就已入住,直至动迁,顾天翔是每天过来吃饭的。另一位证人曹海涛说,他的店铺所在位置是姚映兰进出必经之路,经常看到姚映兰上班、下班、买菜进出,姚映兰已经居住十几年了。有时他帮范兴发换煤气瓶、电灯时,看到姚映兰在承租公房内,姚映兰住小房间,范兴发住大房间;在换钥匙时也曾在承租公房内看到过冯燕红。
  陶琳、冯燕红则不同意姚映兰、顾天翔的说法,表示被征收房屋是范兴发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姚映兰已搬离此处,且其在本市有其他住房,而顾天翔则从未在该处居住,因此两人都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法庭上,冯燕红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截屏一份,载明顾天翔系“户在人不在”,顾天翔居住地址为他处。
  第三征收公司称,承租人签好安置协议后死亡的,利益归属同住人,如果没有同住人,由承租人的继承人继承;姚映兰只能依据婚姻关系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权;姚映兰和范兴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年内居住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其居住情况符合同住人规定。
  由于上海的房屋不断升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安置房房价已由109.4万元飙升至312万元。

 

决于常理之争 两级法院判决结果迥异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勇及曹海涛两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两证人身份及所处位置足以清晰判断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故两人的证词法院予以采信,冯燕红提供的人口信息也印证了姚映兰实际居住的事实,在无其他反证情形下,法院确认姚映兰居住至承租公房被征收时。
  姚映兰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范兴发的承租公房且实际居住,具备房屋同住人资格,后虽与范兴发调解离婚,但双方就承租公房的居住问题并未要求法院处理。两人虽约定自行协商解决,但仍共同居住于承租公房的事实,反证了姚映兰没有放弃承租公房的居住权,与范兴发离婚并不意味着姚映兰丧失了承租公房的居住权。
  根据两位邻居的证言,姚映兰与范兴发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承租公房直至房屋被征收,故姚映兰是承租公房的共同居住人。顾天翔未在承租公房实际居住,故不是共同居住人,不享有任何承租公房的征收利益。承租公房所在地块被征收时,范兴发尚健在,故姚映兰、顾天翔有关全部征收利益由其独享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房屋原始来源、各方贡献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家庭条件及其他客观情况,依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定姚映兰可获得20%的征收利益。
  据此,徐汇区法院一审判决,根据酌定房屋现价值312万元,加之现金105.2万元,共计417.2万元,姚映兰可得其中20%为83.4万元,房屋及剩余现金归范兴发的继承人继承,由陶琳、冯燕红两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一审判决后,姚映兰、顾天翔与陶琳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姚映兰、顾天翔在上诉中说:“我们的户口在承租公房内并长期居住且属于居住困难人员,应当优先给予安置房屋和补偿款;承租公房被征收时,在册人口为范兴发、姚映兰、顾天翔,因此,我们应享有三分之二的征收利益;承租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范兴发仅享有居住权,范兴发死亡后,居住权归于消灭,动迁利益应当归属于剩余的同住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们享有全部征收利益,即承租公房的动迁安置房和补偿款105.2万元。”
  陶琳在上诉中提出,承租公房来源于范兴发自有住房的动迁,系范兴发婚前财产,房屋动迁时,姚映兰已经不在房屋内居住,其并非承租公房的同住人,且姚映兰他处有房,不属于居住困难,原审法院认定姚映兰可以获得20%征收利益缺乏依据,损害了范兴发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映兰、顾天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冯燕红辩称,2015年9月其与范兴发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承租公房内,姚映兰主张其继续居住在承租公房内不是客观事实;姚映兰已经不在承租公房内居住,不应享有承租公房的动迁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征收承租公房的征收利益应由谁享有,两位证人证明姚映兰与范兴发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承租公房直至房屋被征收,故姚映兰是承租公房的共同居住人。那么,对此二审法院会采信吗?
  (答案见本期)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人名作了相应的技术处理)

●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