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坠亡,监护人有何责任?

3岁男童从医院儿科大楼坠亡

  2017年7月1日,Z市医院儿科大楼发生一名男童坠落事件。坠落男童即将满四周岁,由奶奶带入医院探望住院的妹妹。当日上午9时,奶奶陪妹妹在治疗室治疗,其间,男童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奶奶发现男童不见,告知护士,护士立即报医院保卫科组织力量院内寻找。10时30分,男童被发现在儿科大楼负一楼电梯井,医院立即进行紧急抢救,15时10分,男童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G省质监部门经过调查,出具权威调查报告显示,事发当天,电梯维保人员只在1楼和8楼工作层设置防护措施,没有预料在维修的过程中,电梯从8楼下行7楼层门有可能被意外打开的风险,未在7楼设置安全可靠的围屏和警示标示,导致死者在7楼的电梯层门踏空跌落井道底坑。
  近年来,G省各地市发生多起因监护人过失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例如D市父母将未成年子女单独留在家中坠落阳台致伤;F市一女孩儿在厕所独自玩水时头栽进桶里意外溺死,事发时母亲在房间玩手机;G市1岁男童独自留家被狗咬成重伤,送医后做完手术还未脱离危险期,父母称经济困难执意办理出院;S市一女婴独自在家睡觉无人看护,睡醒后翻滚掉到床与墙壁缝隙,脖子被卡住窒息死亡等等。以上案件均反映监护人因麻痹大意忽视未成年人可能面临的种种危险,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在此类案件中,根据案情的不同,监护人可能承担刑事、行政、民事多个层次的责任,产生责任叠加竞合的复杂情况。
  通过Z市医院男童坠亡事故,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讨论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路径,将为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向监护人追责保留可能,最终促使更多的监护人依法学习监护制度,了解监护知识,提高监护意识和能力,最大限度从源头上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1.监护人承担独立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如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给他人包括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近代,亲子关系立法的宗旨从家族利益优先到父母利益优先,再发展到子女利益优先,以父母履行责任和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发展的大趋势。孩子具有独立的利益,该利益不能被家长或家庭的利益吸收。当子女的权益因为监护人的过失遭受侵害时,应该肯定监护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除民法中的监护制度,父母子女权利义务还被规定在婚姻家庭、未成年人保护等部门法中,因此对父母扶养教育保护子女的内涵、边界及法律责任都应该遵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
  2.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1)奶奶作为男童的近亲属,可能因为日常需要帮助男童的父母履行监护职责。但如果男童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并未让奶奶代为监护,奶奶自行将男童带离其父母的监护范围,或者男童的父母认为奶奶对受害男童没有进行有效看护导致男童死亡,向奶奶主张侵权赔偿,该主张可能被法院支持。在司法审判中,已有类似的案例。
  (2)如果男童的父母已经委托奶奶作为监护人或者对委托行为进行追认,或者家人之间因为日常需要已经默认由奶奶帮助男童的父母履行部分监护职责,则男童的父母与奶奶构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奶奶在受托承担监护职责期间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该民事责任由委托人即孩子的父母承担。在委托关系内部,承担责任的委托人即孩子的父母可以根据委托关系向受托人即奶奶追偿。
  考虑到以上第2种假设更可能符合实际情况,且不考虑孩子父母向奶奶追责的情形,下文中奶奶的过错由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承担责任,视为监护人的过错。

 

能否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1.男童本身是否有过错,能否适用过错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的过失相抵没有最低年龄限制,即使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幼儿园的孩子,也可能进行过失相抵。但对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需结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辨识能力综合判断。只有当未成年人能够认知到过错的存在,但仍然实施了错过行为时,才能够认定其存在过错,从而适用过错相抵。本案中,暂时没有证据可以佐证未满四周岁的男童具备认知电梯处存在危险的能力,同时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四周岁左右的孩子具有好奇好动的特点,在没有经过教育和成年人提醒的情况下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十分有限。因此难以认定男童本身具有过错而适用过错相抵。
  2.监护人的过错是否减轻医院责任。
  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案件,侵权人往往以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或临时履行监护义务的人没有尽到其自身的监护义务进而主张适用过错相抵制度,从而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所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监护人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当监护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应当无条件地承受监护人的过失,据此酌减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笔者认为,监护人因过错独立向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过错不应再导致减轻医院责任的后果。理由如下:
  (1)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文义来看,将未成年受害人监护人本身的过错并非该未成年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未成年人也不具备选择监护人,或者对监护人过错行为产生影响的能力,因此将监护人本身的过错视为未成年人的过错,进而适用过错相抵制度有扩大解释之嫌。
  (2)从立法目的来看,将监护人的过错作为被监护人的过错进行过错相抵违背了监护制度的目的。监护的设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监护人发生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过错,却将该过错认定为被监护人过错,违背了设定监护制度的目的。
  (3)从法律后果来看,监护人可以用自行支付财产损失的方式独立承担责任,如果使用过错相抵,则监护人无需独立承担责任,被抵消部分的损害结果由被监护人自行承担,监护人基于监护责任为被监护人“买单”。如果在损害承担的过程中,监护人发生变动,则责任的承担主体又会混乱不清。因此,监护人因为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独立承担责任,且该责任不因监护人身份的丧失而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定领域,目前因为有特定的司法依据,监护人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监护人与医院是否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说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间接结合是指单个行为无法实现侵权损害事实的后果,只有多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可以实现的多人侵权。本案中,医院或作为电梯使用人的过错行为和监护人的监管不周的过错行为确实是偶然发生的结合,但二者并非都能直接或必然导致男童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为医院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这种数人侵权行为属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奶奶作为监护义务人和医院两个过错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产生了过错,两个行为发生结合完全是基于偶然,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由各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男童的家属因监护过失应独立向男童承担侵权责任,且该责任不导致医院或其他第三方侵权责任的减轻,家属及医院或其他第三方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国雄、刘婷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