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交通违法记录引发的名誉侵权案

发布微信惹出祸端

  南阳市位于河南省西南部、豫鄂陕三省交界地带,因地处伏牛山以南、汉水以北而得名,先后荣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中国月季之乡等荣誉称号。
  且说2016年9月6日,南阳交警官方微信平台发布了《蚂蚱爷呀!3米长的违法记录清单,亲们见过吗?》的文章,该文内容显示:“我市自去年以来就加大了对交通违法‘老赖’的查处力度,采取了多种措施对‘老赖’进行查处、曝光。近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收集了部分未交罚款的一批违法信息予以公告。……目前,这些‘老赖’的车辆信息已被录入了‘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下一步将在全市范围内对多次违法未清理车辆进行集中整治排查并予以查处。”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篇文章中,“部分违法未处理车辆统计表”显示了本案主人公王丽丽的姓名、地址、车辆类型、车牌号等信息,并显示了查询违法方式和缴纳罚款的方式和地点,为后来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此文一经对外发出,立刻引来众多网民围观。
  为了“吸人眼球”,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在自己的官方微信平台上发布文章《南阳交通违法“冠军”,拉个清单3米长,罚款高达8万多》,该篇文章内容显示:在交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中,有5家公车单位和39个个人车主。此次公布的违法信息均为小型汽车,根据电子警察抓拍次数进行统计。这些车辆违法行为涉及违章停车、闯红灯、逆行、压线行驶等。名单中,除了王丽丽的名字也在其中外,淅川县某镇政府、唐河县某乡政府等单位车辆赫然在列。而最高记录唐河县城关镇李某所有的小型车豫R×××××,有437条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打印出来的违法记录清单用了10页A4纸,连接起来近3米长。目前,这些“老赖”的车辆信息已被录入了“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下一步将在全市范围内对多次违法未清理车辆进行集中整治排查并予以查处。
  与此同时,该文章中还转载了南阳交警官方微信平台发布《蚂蚱爷呀!3米长的违法记录清单,亲们见过吗?》中的“部分违法未处理车辆统计表”,显示了王丽丽的姓名、地址、车辆类型、车牌号这些信息。
  交通违法被处罚已经很“丢人现眼”,现在又被人指名道姓称为“老赖”,很爱面子的王丽丽非常生气。为此,她主动和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删除这篇文章,但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却置之不理。

 

走上法庭只为维权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王丽丽决定通过法律讨要公道。于是,她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告到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刊发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文章,并删除涉案文章,同时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针对王丽丽的诉请,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则当庭辩称:本公司对外发布的这篇“交通违法文章”,来源于南阳交警官方微信,并无歪曲事实,更没有针对某个人“曝光”,根本不存在过错。
  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官方微信上的涉案文章系转载南阳交警官方微信平台所发布的文章而来,并非被告原创,涉案文章中所修改部分内容也是对原发布文章的总结概括,所引用“老赖”字眼也是原文所引用字眼,涉案文章是忠实于原文的。
  但法院同时指出,转载不能免除被告的审查义务,涉案文章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关键在于涉案文章是否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原告称违法信息经公安局告知函告知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违法信息不属实,涉案文章原文转载了部分违法未处理车辆相关信息,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原告主张名誉权受侵害,应当综合考虑转载主体的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
  本案中,被告官方微信上发布文章虽然标题进行改动,但标题内容的修改与原告无关,且对原引用文章的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的修改,故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文章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
  关于原告要求信誉损失和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丽丽负担。

 

法院判决深层内涵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王丽丽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这起特殊的名誉侵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前不久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关键在于涉案文章是否存在捏造虚假事实、侮辱、诽谤上诉人王丽丽的行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官方微信上的涉案文章系对南阳交警官方微信平台所发布的文章稍加修改后转载,并非被上诉人原创,且上诉人王丽丽并不能证明其车辆违法信息不真实,涉案文章转载了部分违法未处理车辆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转载文章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上诉人王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后余思警钟长鸣

  微信作为社交工具,目前已广泛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微信的朋友圈,更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一个开放的信息交流沟通的平台。但应当注意的是,微信也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圈里发表对他人的不当言论也有可能就会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在本案中,南阳市某网络媒体有限公司在官方微信上转载文章,系对南阳交警官方微信平台所发布的文章稍加修改后转载,并非其原创,因而不构成对王丽丽的名誉权的侵害。
  当前,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以“微博、微信、论坛”等为代表的社交媒体逐渐得到普及,已成为彼此之间用来分享意见、见解、经验和观点的工具和平台。然而,社交媒体在给我们生活带来很多便捷和乐趣的同时,随之也产生很多值得关注的问题,类似本案引发公民讨要名誉权的案例就时有发生。微信朋友圈、QQ空间等虽然大多是熟人交流的圈子,但也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且朋友圈与受害人的工作、生活联系更为紧密,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性言论,言词中直指具体个人身份信息,经熟人间口耳相传,极易从网上传播到现实中,影响程度更深,更易加重对受害人的伤害。
  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言的时候,仍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