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项,人大决定权如何由虚变实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正式出台,明确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等十一类重大事项,须经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此前一天,已经施行十多年的“浙江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也进入了修法一审程序。这些立法行动标志着,如何进一步激活、兑现重大事项决定权,已成为当下人大制度改革的焦点所在。
  所谓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赋予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神圣职权。它与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一起,共同构成了通常所称的人大“四权”。在这一权力谱系中,重大事项决定权乃是最能体现国家权力机关特质的核心权力,直接宣示了“主权在民”的政治原则,也是决策科学化、法治化、民主化的制度支点。然而在现实中,相对于生气勃勃的立法权等权力,重大事项决定权堪称人大行权实践中最为孱弱的一环,普遍处于频率过低甚至束之高阁的虚置状态,不仅常常缺席、失语于诸多关涉国计民生的重大公共决策,而且即便有所动用,也多为对政府决策的程序性追认,却甚少主导决策的实质性行权。
  造成这一困局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宪法和法律层面,对于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人大行使决定权,规定得过于笼统,并未设置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权力边界的模糊,必然抑制权力行使的活力。另一方面,国家立法的原则设计,固然给地方立法预留了自由的空间,但要清晰划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并非易事。界定过窄过粗,无法最大程度地践行民主原则,人大决定权亦难以真正落地;而界定过宽过细,既面临无法穷尽的技术难题,又可能使权力资源不胜负荷。这就要求地方人大于法定的权力疆域内,立足实际,通观全局,将本地公共事务中的长远性、根本性议题以及关涉民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合理筛选进“重大事项”之列。同时建立“重大事项”的动态调整机制,以确保人大决定权紧随时代的变迁。事实上,无论是此次北京、浙江的相关立法、修法行动,还是此前多地人大的类似样本,大多采取原则规定、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体现了努力厘清、细化“重大事项”的追求,其进步意义显而易见。
  就制度设计而言,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运作程序的粗疏、简约,乃是导致权力虚置的又一重要原因。因而,在确定“重大事项”的同时,也须完善行权程序,以清晰的规则,构建起提出动议、调研论证、审议讨论、议题表决、事后督查等一系列行权流程,并融入民意征询、专家评审、公示听证等公共参与机制。如此,才能为人大行权提供更有力的制度支撑,为公共决策注入民主的底色。
  更应看到,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否真正兑现,不仅有赖于完善的制度设计,更取决于优良的政治生态。其中关键是理顺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曾经沿袭多年的党委、政府掌控决策的传统权力模式,不仅使不少重大公共决策绕过了人大决定权的关卡,也导致一些地方人大不愿行权、不敢行权的自我束缚。但随着政治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化,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终将定位于民主与法治的框架下。一方面,党委的重大主张需要经由人大的法定程序上升为公共意志,政府的政策方案必须接受人大决定权的评判;另一方面,人大不仅应当以高度的责任自觉、积极的行权姿态,唤醒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生机和活力,而且应当运用质询、撤销、罢免等刚性监督手段,对漠视人大法定权力、执行人大决策不力等行为予以追责,赋予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应有的效力和权威。
  如此,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才能在制度理性和实践勇气的双重推动下,从“纸面权力”走向“现实权力”,逐步实现由虚到实、由弱到强的根本转变,最终成长为常态化启动的权力机制,确保公共决策时时行进于合法、民意、优质的轨道,见证人大制度和实践的历史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