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院离我们还有多远》系列报道之四

我们为什么需要少年法院?

-- ——专访“少年司法”领域知名专家宋英辉教授

  当问到中国建立少年法庭(院)的少年司法改革起点在哪里,我想很多人给出的答案是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置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但实际上,早在清末引入近代司法制度创建近代法院的同时,幼年审判庭的试办就已经是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毋庸置疑,从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经过三十多年的摸索实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取得一系列成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的刑事审判庭、综合审判庭,还有指定专人审理、指定管辖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等。
  有学者将中国大陆少年司法和少年审判组织的发展分成四个发展阶段,即1984年至1988年的创设探索阶段、1989年至1993年的推广普及阶段、1994年至2003年的巩固规范阶段和2004年至今的深化改革阶段。在前三个阶段的积累下,少年法庭作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机构得到迅速推广,少年刑事案件集中指定管辖模式有效地解决了案源问题和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进一步提高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审判质量。现阶段随着少年综合庭的设立,拓展了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司法特殊保护的范围,专家学者开始思考是否到了该建立少年法院的时刻。2012年,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河南省代表团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专门审理和处理有关少年犯罪行为的案子。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如何深入推进少年司法创新发展,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的课题。

 

为什么说少年司法具有特殊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导师、“少年司法”领域知名专家宋英辉教授认为,少年司法的产生和发展虽然以“童年”观念形成为基础,以“国家亲权”为指导,并深受“人道主义运动”的推动,但其从成人刑事司法中分离出来,并走向独立的根本原因是少年的特殊性。
  宋英辉表示:“未成年人大脑发育不成熟,不具备情绪控制和行为控制能力,认知能力不足,易受环境因素影响。正是少年身心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建立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的独立的少年司法,以更好地体现对少年的特殊保护或特殊控制。”
  少年司法特殊性立足于未成年人是非理性人的特点,而在“非理性”上一些人持否定观点。近几年校园暴力频发,诸多讨论声音之一是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营养状况得到提升,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优于过去,更强壮也更聪明。与此同时,信息时代的来临,教育水平的提高,让一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利用自己的年龄和刑法的特殊规定,规避应得的法律后果。虽然这种声音可以找到很多案例作支撑,但是在今天,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现代科学仍然大多数都提供了支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理性程度上存在差异的观点。
  神经科学和行为学的当代研究成果表明,大脑的发育一直持续到25岁左右,最后一块发育的区域便是组织人们作出轻率行为、冲动决定的前额叶,而另一方面,人类社会的长期进化很难因为极少数的少年恶性事件而加速提前。
  关注少年司法的人都知道,我们很少将未成年人犯罪归结为“恶”,如果说成人犯罪是“恶”,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更贴切标签则是“错”,导致这种“错”的更多的是社会或成人。
  宋英辉认为,对于少年罪错而言,导致其罪错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外在环境的消极影响,更重要的是,这种由成人侵害或保障不力所引起的消极环境因素,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是在他们完全没有或免疫力仍不强的情况下发生的。错误社会化和不完全社会化是少年形成罪错的原因,而这些社会化的缺陷又与成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及其保护不力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这种少年罪错的归因决定了对少年罪错案件处理要有全新的思路。
  少年司法的直接目的是治疗康复而不是惩罚,将罪错少年当作病人对待而不是罪犯对待,这是少年司法的核心理念。因此,宋英辉主张少年司法程序应是“细致入微”“富于同情”“亲切而缓和”的,不需要特别正规,尤其不需要刑事诉讼中的那种激烈的对抗,少年司法的程序具有非正规性的特点,包括不公开、不对抗等等。少年司法关注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回归而不是对行为的惩罚。少年司法不能满足于回顾过去、仅弄清罪错少年犯了什么罪错,还要展望未来,根据他们重新回归健康成长道路之所需,了解其罪错成因、人格状况、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因素。
  少年司法具有高度社会化的特质,更加依赖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少年司法的最大特点正是保护主义理念之下的“去司法化”,即淡化司法色彩,设计各式各样的“转处程序”,拓展利用司法之外的资源来替代原本司法体制内的职能。

 

少年审判为什么要从普通法院中分离出来?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上只是开设少年法庭作为专门的审理机构, 虽然这些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取得一定成就,但是同少年司法制度相对发达的欧美国家地区相比,我们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其中少年法院的创设问题尤为关键。
  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最为核心的差异性在于,前者以“儿童本位”思想为中心,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而后者遵循社会本位,根据犯罪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少年审判的价值绝不仅仅在于单纯地追求对犯了“错”的孩子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等价报应。少年法官所肩负的社会责任,要远大于他们所担负的法律责任。少年法官的角色及其运作必然是富含感情的、积极主动的,使得少年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出现“社会化”和“非中立”的特点,这是与传统的以消极、中立为特征的所谓“现代”司法完全不同的。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曾发出一个让人印象深刻的提问:当自己的孩子病了,做家长的会选择到什么地方去就诊?是普通医院的普通科室还是专门性的儿童医院?答案显而易见。就像孩子生病了,我们大都会选择去儿童医院就诊一样,要实现“挽救最大多数孩子的最大可能性”的价值诉求,必然要求建立个别化、专门性的少年司法模式。由普通法院处理少年案件,一方面难以实现“挽救最大多数孩子的最大可能性”这一价值目标,另一方面也很可能对普通司法体制造成损害。
  为什么这么说呢?宋英辉为记者这样解释:
  首先,对于少年审判工作,从审判对象、审判内容、审判方式方法、特殊处理四个方面来看,都有不同于普通法院审判的特殊性。建立少年法院能充分发挥专业审判特色,更好地适应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需要,有利于培养专家型少年法官及其他有关司法人员,实现少年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设立少年法院就能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适应少年自身的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也才能全面、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创立少年法院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是由审判人员的特殊性决定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性要求。
  其次,原有少年法庭模式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已经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需要建立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不能把现阶段少年审判工作所面临的困难简单地归结为独立的少年审判制度不应存在,而是原有的少年审判组织形式、审判制度、机构设置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应当向少年法院过渡;建立少年法院可以及时总结少年审判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统一掌握法律使用尺度,确保裁判的一致性;便于法、检、公、司等司法机关建立良好的监督协作关系;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法制化的关键一步;为了建立更适合少年案件特点的司法机制,以建立少年法院为突破口,带动整个少年司法体制的变革是实际可行的步骤。总结来说,即是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诸多问题,稳定、规范、完善和发展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第三,通过设立独立、专门性的少年法院,推动少年审判制度深化改革,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有待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少年保护法的效能远未能发挥,其重要原因之一即没有一个专门性、权威性的司法机构,少年法院可补此空白;社会的发展要求给予未成年人更全面的司法保护,而少年法庭因受制于普通法院成人司法理念和成人司法思维方式局限,很难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水平还较低,建议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以全面审理各类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当前人民法院设立的少年法庭,仅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受理范围狭窄,如果建立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处理,对于全面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建立少年法院才能全面、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最后,未成年人案件分散到基层法院的方式,使资源很难集中,难以保证少审工作的独立性和专业化。少年法院的建立可以使有限的资源更加集中,有利于少审专业化队伍的建设,使资源优势发挥到最大。

 

是时候成立少年法院了吗?

  1986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中国检察系统第一个专门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犯起诉组”。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在1992年建立少年犯罪检察处,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二年即被撤销。很长一段时间,只有上海市在各区县设置了少年检察机构,并于2009年在市检察院设立独立的未检处,而当时其他省市的少年检察机构与制度建设仍处于空白状态。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专章后,才推动多个省市设置独立的未检处,北京等多个省市成功推动了独立少年检察机构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建立。不过可惜的是,在员额制、大部制改革的影响下,少年检察制度面临夭折的危机,很多省市刚刚起步的少年检察机构撤并入公诉部门。
  所幸,这一现象引起了学界的广泛重视,在陈卫东的提议下,宋英辉领衔起草了一封给中国首席检察官的建议信,并且获得了多位有声望刑事诉讼法学专家的联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无锡召开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又专题研究了未检工作,并决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2015年12月这一办公室正式设置,未检工作取得重大突破。
  检察机关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我们是不是也应该考虑少年法院的建制呢?
  宋英辉认为,从法制环境、少年法庭积累的经验制度、人才基础和社会环境四个方面作考量,我国成立少年法院现阶段具有可行性。
  目前,我国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专门法典均对未成年人司法活动和保护工作作了规定;三大诉讼法也对未成年人参加诉讼活动作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也已提上日程,形成了少年司法、少年保护等较为完善的立法体系,为设立少年法院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的少年法庭工作经过三十多年的探索和发展,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制度。如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好庭前延伸、法庭教育和判后帮教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与社会各界联系,发挥“两条龙”工作体系作用等,这些成功经验完全可以为少年法院所发扬光大。同时,少年案件指定管辖工作的实施,也为少年法院奠定了基础。
  三十多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十分重视少年法庭的队伍建设,为少年法庭选配了一批业务骨干。同时,通过加强培训,召开理论研讨会等形式,不断提高少审法官综合素质,培养了一大批政治责任感强、业务精、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少年审判队伍,从而为设立少年法院造就了人才优势。
  目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少年审判工作也日益受到社会重视,要求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越来越高,不少学者还对设立少年法院进行了有益的研究和探讨,为设立少年法院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讨论实践操作上的困难时,宋英辉说:“主要还是认识观念的问题,如何认识少年法院,应当从国家战略、社会长久稳定、国家安全、民族复兴几个方面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如果认识到位了,现有条件其实都是具备的,现在主要问题是认识还不到位,理念跟不上。这个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都是技术性的。将来不一定每个区都设少年法院,一个少年法院管几个区,形成跨区的管理模式,如何协调和各区的关系,其实都是技术性的,都可以解决,主要还是认识问题。”
  少年司法不仅仅是一个国家文明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也是维护社会治安、控制犯罪的基础性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虽然起初只是相当于巡回法院的一个具有特殊管辖范围的部门,但也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少年法院。我国台湾地区从1955年起就在少年法草案中提出建立少年法院的设想,即使多次被否决,但是经过四十余年的不懈努力,最终还是迎来了高雄少年法院的建立。从许多国家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发展历史中可以发现,尽管从依附到独立过程中充满争议和曲折,但是少年法院最后不会缺席。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不仅顺应了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特殊性,还切合防控未成年人犯罪和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发展潮流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