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院离我们还有多远》系列报道之三

美国少年法院百年变迁

  诸法域之中,借国势日涨,美国因其独特法律而为各法系所推崇和借鉴,其中尤以未成年人司法为甚。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清廷万般无奈之下诏定镇国公载泽(1876〜1929)、户部侍郎戴鸿慈(1853〜1910)、兵部侍郎徐世昌(1855〜1939)、湖南巡抚端方(1861〜1911)、商部右丞绍英(1861〜1925)五人为考察政治大臣,特派出使西洋。首站即抵美国,获时任美国总统狄奥多·罗斯福(1858〜1919)接见。彼时,美国正在掀起少年法院运动的首个高潮。历史已然无法还原五大臣是否实地考察少年法院了,但在研习未成年人司法以及实现未成年人司法本土化构建过程中,无论喜好与否,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始终皆是一块无法忽视的他山之石。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甚至认为,“少年法院乃自《自由大宪章》之后英美法最为伟大的进展”,赞叹之意溢于言表。
  时至今日,美国模式构建成为许多法域的接班框架,其他英美法系法域首先受到美国未成年人司法深远影响,而日本及欧洲大陆紧随其步尘,深深打上了美国烙印。不经意间,未成年人司法已然成为英美法中最广为引介的司法制度。因而,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变革的点点滴滴,都对中国时下未成年人司法研究及实务有着举足轻重的分外价值。
  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历经百年沧桑,大体可分为前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法院探索期、未成年人权利期以及未成年人司法变革期等四个主要阶段。具体年代划分,“前少年法院时期”大致从北美殖民地拓殖至1899年少年法院成立之前,“少年法院探索期”从1899年少年法院之成立延续至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未成年人权利期”从60年代中期延续到70年代末,而“未成年人司法变革期”则从80年代中期至今。当然,历史分期系对于客观存在事实的主观认定,鉴于每个人秉持的观念有异,对历史的连续性与断裂性的重新粘合有所不同。因此,这种四分法本身并不绝对排斥再于其中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或其他的划分类型。

 

前少年法院时期

  早期美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的法院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为衡平法院模式,另一种则以刑事法院审理未成年人。以后者为例,法官和陪审团经常宣判触法少年无罪,尤其是当他们被指控犯有非暴力罪行时判决往往比较怜悯,因为法官们认为宣判无罪比把这些未成年人投进监狱更合适。其间,陪审团否弃权在对被起诉少年的无罪宣判中扮演重要角色。当时,纽约教友派信徒试图在那些担忧陪审团否弃权带来的影响和反对把未成年被告人监禁在成人矫正监所及使其有可能被处以死刑的对抗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当陪审团认为某一案件与呈堂证供相抵触时,其会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判决较轻刑罚。
  历经独立战争及南北内战硝烟的洗礼后,美国亦赶上了第一次工业革命的末班车。移民不断涌入与人口剧增、民主共和制度的发展与废奴运动的感召、科技革命的推广以及西进运动的拓殖,皆为这个新兴国家的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新鲜元素。到19世纪末,美国社会已经成功地从一个农业、乡村社会过渡到了工业、城市化社会。但传统的社会形态面临着诸多挑战,社会变迁并不是牧歌式前行。许多贫困儿童流落街头,其中相当多的未成年人从事各种犯罪与偏差。社会有识之士对此忧心忡忡,期待以某种全新方式来解决层出不穷的未成年人问题。受此影响,人们对刑事司法理念和实践进行了反思和重新构建。他们认为应当对未成年人保护体系进行修正和完善,考虑如何从制度层面来构建更为有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提倡并主张“未成年人中心主义”不但要建构未成年人劳工法、儿童社会福利法、强制入学法,还必须建立一种全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少年法院先行者们还为19世纪矫正技巧和社会科学新领域的知识发展所鼓舞,接受了当时统治社会科学领域的实证主义观点,而这些实证主义的研究成果给予和不断增强了他们创设少年法院的信念。这样,国家如何有效代表“儿童最佳利益”就摆在改革家们面前,而这种变化就直接导致了少年法院的最后形成。

 

少年法院探索期

  在教育和保护理念指导下,伊利诺伊州议会于1899年4月14日通过了《安置生活不能自理、照管不良和不法少年条例》,即《1899年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允许各郡设立一所以上的专门法院处理16岁以下触法少年案件。这通常被认为是少年法院创设的标志,触法少年从此逐渐被认为是那些“偏差少年”,需要由政府出面来予以救助,而不是像成年犯那样接受刑罚与惩戒。尽管该法仅有21条,但字里行间体现出浓郁的“国家亲权”思想,亦即政府职责所在是以“国家父母”身份出现,为那些偏差少年提供适当处分,以便这些触法少年得以矫正并早日回归社区。根据该法第3条,50万人口以上郡的巡回法院应当指定一人或数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该条同时规定,巡回法院应当专设未成年人审判法庭以供案件审理之需;案件审理结果应当汇总成册为“未成年人记录”。
  这所少年法院并不是一所完全独立或者说是有独立司法管辖权的新设法院。在案件实际审理中案件的处理过程亦并非无懈可击,相反有不少瑕疵,例如庭审公开、案卷公开、无控告制度、缺乏公共资金支付缓刑官薪金及未成年人拘留所等等。相反,它在场地、法官等人员配置上均借助了原巡回法院的一些便利。但毋庸置疑,除却这些表面性的东西外,该案所反映的深层次意义在于其全新的运作理念以及由此反映出的审判方式与处理方式变革。少年法院的法官充作医生,试图诊断出威胁伤害未成年人或导致他们误入歧途的环境因素。在确定具体救助方案之前,法官会顾及孩子的成熟程度和家庭情况。一言以蔽之,其指导原则以维护“儿童最佳利益”为中心。
  伊利诺伊州通过的《少年法院法》点燃了少年法院运动的星星之火,审理触法少年的全新路径与程序很快蔓延至其他州,少年法院运动发展渐呈燎原之势。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从此在司法体系中得以独立身份出现,具有完全法律人格。就在芝加哥少年法院成立后的五年内,11个州便建立了少年法院。至1925年,已有4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先后设立了少年法院。而至1950年,每个州皆加入了少年法院运动,设立少年法院,且案件审理数量开始有了显著增长。对于这些少年法院而言,其肩负着双重职责:其一,庇护触法少年使其免受成年犯的负面影响;其二,向触法少年与身份过错犯提供适当辅导与处分,促其顺利度过青春期。历经长达五十余年的改革和探索,少年法院逐渐成熟。
  在全美少年与家事法院法官理事会看来,少年法院存续的中早期大都恪守如下原则:与普通刑事法院由大陪审团或检察官提起公诉不同,少年法院有独立的收案权;未成年人的案件处理采用非正式形式;采取较不正式的聆讯程序;不公开审理原则;除非案情严重,否则不必延请律师辩护以及对触法少年之安置采用个别处分原则。不定期刑亦是这一时期少年法院发展的另一令人瞩目之亮点。适用不定期刑可将触法少年的矫正直接纳入少年法院的视野之下,以判定该少年是否已然弃恶从善。不定期刑因而亦被视为维护“儿童最佳利益”的利器之一。
 

未成年人权利期

  直至20世纪60年代,皆是美国少年法院大放异彩的时期。少年法院构建与运作所依赖的哲学理念仍是“国家亲权”。但因缺乏较系统缜密的法律程序,少年法院在处理触法少年的非正式形式以及对正当程序的忽视等方面逐渐遭致各方面广泛批评。少年法院在处理触法少年上似乎出力不讨好:有人抱怨少年法院没有能力处理好偏差少年,相关措施过于软弱,威慑不足,居高不下的累犯率便是佐证之一;又有人针锋相对,认为少年法院对问题未成年人保护力度不够,没有能够保障这些少年的宪法性权利,冲击和动摇了儿童福利体系。这期间几个全国性案件的审理和重要法案的出台,对此后四五十年来少年法院和未成年人司法均产生了重大影响,亦使得“国家亲权”似有渐行渐远之嫌。
  在此期间,少年法院更多援用“责任”与“刑罚”这样的字眼,将注意力放在审查触法少年的犯罪特征,并使用相应刑事法院所采用的正当程序条款上。以辅导、矫正为中心导向的传统未成年人司法处分方式遭致广泛质疑。这一时期,联邦政府在未成年人政策上出现若干重大变化,对未成年人司法处分的冲击不可谓不大。兴起于上个世纪中叶的社区处分模式意在挽救未成年人,修补其与社区的关系,以帮助未成年人早日健康重返社区。但是经过60至70年代的推行,此类模式远未达到预期目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并未从根本上得以遏制。通过社区矫正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个别化处分效果亦不甚明显,未成年人累犯率一度攀升。尽管个别处分理念从整体上并没有被完全颠覆,社会对以矫正为名施加给未成年人的各种举措效果的看法,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这亦为日后未成年人司法,特别是少年法院的改革提供了可能与契机。
  长久以来,正是因为少年法院的非刑事特征以及“保护”的福利机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可确保未成年人得到较充裕的照顾,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但在享受作为未成年人各种便利的同时,未成年人同样面临许多苛责与问题。早期少年法院无论是在诉讼参与人资格、程序保障还是庭审模式等方面,皆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亦是少年法院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遭人诟病的原因之一。通过“肯特诉合众国”“戈尔特案”以及“温士普案”等判例,触法少年不断扩展了其权利,这些对于遏制未成年人司法中可能存在的各种不良现象有一定进步意义。
  几乎与此同时,美国国会通过立法确认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司法的法案。经过这些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件与法案,少年法院在许多方面愈发呈现出刑事化的特点,即少年法院在审理方式、审理规则以及安置方式多呈现出刑事法院惯有特征。

 

未成年人司法变革期

  如果说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少年法院和未成年人司法的改革着力于纠正先前对触法少年权利,特别是宪法性权利某种程度漠视的话,那么缘起80年代中期以来的少年法院变革则更赋有其深刻社会现实。90年代时,数项针对全美拥有100至500床位的习艺所调查均发现,高达57%的未成年犯在获释一至两年内被再次逮捕。继续采取较温和的未成年人犯罪与预防手段及宽松的未成年人司法政策似乎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未成年人司法面临转轨压力,即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达到近十年谷底仍是如此。“国家亲权”角色逐渐褪色,强调惩罚为主、矫正为辅,要求适用正当程序及未成年人辩护。不难发现,这些内容看似简单,实际上皆切中了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存在问题的要害。
  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发生重大转变,以打击重大未成年人犯罪为主要目的。法官们不再吝啬适用诸如“刑罚”“可责性”等术语,并强调应追究触法少年偏差行为的犯罪本质。与不定期刑和更生重建息息相关的矫正制度,被认为在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进展不佳,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亦显得不痛不痒。源自20世纪70年代成人刑事司法的“严打”声浪,却步步侵蚀原以“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及“拯救儿童”为导向的传统未成年人司法。
  而在新古典主义复兴与实证主义的个别处分理念冲击下,少年法院亦面对两难境地:一方面,特定犯罪少年被当作成年人来对待,适用与成年人一样的法律和法院,并受到与成年人一样的惩罚。如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打击犯罪综合法案》,允许对犯有谋杀、抢劫及强奸之13岁少年以成人视之。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人员意识到并接受了触法少年在社会中不成熟的一面及其容易被操纵、情感容易冲动的天性,因此处分方式应与成人有所区别。把少年当作成年人来对待强调的是惩罚和可责性,把他们当作未成年强调的则是矫正更生,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在这两者之间摇摆不定。
  “国家亲权”法作为整个少年法院制度的核心与基石,一旦少年法院被废黜,则建立于其之上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皮之不存,毛将安附”?介于二者之间的比较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是,立法者们不应该去讨论少年法院的废止,而是应该在以上两种看法之间作出妥协,寻找到一种兼具安抚“维护说”和“废止说”争议的做法,以解决日益严重的少年偏差。此种情形之下,重建少年法院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重新审视百年前的经典模式,其二是在坚持“国家亲权”与未成年人司法基本原则前提下对少年法院进行改造。各地少年法院的改革动议还包括重塑少年法院以恢复其被初设时救助未成年人目的、认可刑罚作为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目的之一、加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一些州还要求其少年法院遵循刑事法院的某些规则,包括有关陪审团审判、举证责任或正式的审判调查等内容。在此情形之下,涉案少年除了获得与成年被告人一般的正当程序保护外,还可获得与其年龄和经历相符的特殊保护。有学者提出“少年折扣”概念,用以说明少年的年龄可作为法官定罪量刑中减缓对其刑罚的考虑标准之一。举例来说,在刑事法院获罪的16岁少年所得刑期可相当于成人犯相应刑期的66%。
  除了直接对少年法院本身改革的尝试外,美国还通过有关举措试图对以少年法院为核心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进施加影响力。考察美国近年来未成年人司法的变革,美国犯罪学家埃里克·费根诺认为,该国未成年人司法出现了四大动向,即正当程序(due process)、分流(diversion)、除机构化(de-institutionization)以及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也就是所谓的“4D化”。
  即便是目前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增速已经大大减缓,但其影响仍然侵蚀着现存未成年人司法体制的基石和原则。因枪支滥用、未成年人帮派和毒品问题所造成的暴力泛滥对适用独立体制来处理少年偏差犯罪现象这一既有做法的正当性亦提出了挑战。但并不是说未成年人司法原有宗旨被废弃,这却恰恰表明少年法院仍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为适应纷繁复杂的未成年人案件,美国各地先后成立若干专门少年法院,包括毒品法院、枪支法院、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法院及同龄人法院等。这类少年法院的特点在于案负较少、聆讯频繁、处罚及时、家庭参与及治疗处分明显等等。
  美国少年法院上述变化,正是其努力适应社会变迁及社会需要的反映。

● 责任编辑: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