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护士扳倒一院之长

举报院长受贿遭打击报复

  供职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职工医院(下称医院)的吴女士,勤勤恳恳地工作了二三十年,却突然收到医院要求其内退的通知!她一下子矒了:自己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几年时间啊,医院凭什么要我内退呢?!是不是我之前举报了医院院长胡银发受贿一事而遭受打击报复?满腹委屈的吴女士要求医院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但医院的答复却非常牵强。
  今天之所以会有这个局面,事情还得从2013年7月初说起。那天,她与一些同事联名检举揭发了医院一把手胡银发有经济方面的问题。在等待回复并处理的那段日子里,她的内心就忐忑不安,隐约感觉可能会有什么不测发生!为何会这样,她也说不出个所以然来。而胡银发被捕之后,她的担忧本应消除,可事与愿违,她的惶恐和不安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加深了!因为她发现,有的同事在与她对视时,眼神总是怪怪的。
  时光在煎熬中度过了一年多,其间,她目睹另外的10位举报人有被降低工资标准的,有被医院强制要求他们承包医疗项目的⋯⋯吴女士感到,这场“劫难”正在一步一步地向她逼进——灾难可能随时都会降临到自己的头上来!
  果然不出所料,2015年1月26日这天,她担心的事情终于发生了——预感被应验,医院通知她:自2月1日起退休(内部退休),执行退休工资待遇的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
  吴女士先是一怔,可静下来思考之后,又觉得医院真要实施起来,也并非那么容易。毕竟自己工作了这么多年,虽说对法律不是很精通,但“内退必须由个人写出申请”这一条,她还是清楚的。而她本人,压根儿就没有想过要提出这个申请,怎么就⋯⋯面对这份通知,吴女士感到非常气愤,认为自己是干部身份,虽然52岁了,但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3年时间,为何平白无故地叫我内退?
  吴女士深感纳闷儿:难道检举揭发单位领导违法犯罪有错吗?医院员工有目共睹,自从医疗采购一放开,特别是2000年之后,院里的个别领导心思就发生了变化,决策不再民主——搞起了一言堂,并渐渐地向药商靠近、接受吃请,与之打得火热!这已成了公开的秘密⋯⋯
多数员工对此怨声载道。这里面是否存在什么猫儿腻——权钱交易?吴女士心想,倘若院领导在为药商提供方便之时中饱私囊,有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那么,作为单位的一分子,谁又会容忍放任呢?其认为,在一个单位共事,就像同坐在一条逆水行舟的船上,谁会希望沉下去?!如果有人胆敢在船上搞破坏,那么想生存的人是绝对不会答应的。于是,一些看不惯歪风邪气的正义人士便联合起来,开始寻找证据。
  经过一段时间的不懈努力,从内部到外围的调查,终于找到了胡银发在200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为郭某在药品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并按20%到35%不等的比例收取提成,累计收受了郭某送给的现金100余万元的证据;另外,胡银发为柳州市达科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赖某在设备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累计收受了赖某送的现金80余万元的证据也被这些正义人士搜集到手⋯⋯
  2015年年初,吴女士与其他几名员工将搜集而来的材料交到检察机关,并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吴女士及其他举报者完全低估了胡银发的能量。尽管他被检察院批捕了,但举报者却一个个被排挤掉。现在,厄运终于轮到吴女士的头上了!这不禁让她发出“天理何在”的感叹!
  可是,胳膊扭不过大腿,联想到另外10名举报者的境遇,一个都没有得到伸张,自己又有多大能耐可以扭转乾坤?为做好思想准备,吴女士首先咨询了从事劳资工作的朋友,看内退和在岗人员的收入差距究竟有多大,她好做应对措施。
  朋友告诉她,法律对企业内退职工的工资标准没有规定,只要每月实际所得高于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就算合法。天啊,这也太悬殊了吧!吴女士心想,这不仅仅是收入锐减的问题,还关乎到自己的名声问题。如果自己贸然接受医院的无理安排,那么旁人会用什么眼光来看我?会不会说我技不如人?抑或是嘲笑我“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竟敢在“太岁”头上动土,活该遭此报应!因而,吴女士坚决不接受这份通知,并以实际行动拒绝——依旧上班到4月份。直至发现工资的确是按内退标准发放的,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她不相信自己就因为举报了院长受贿便遭受如此不公之待遇,毕竟,中国是一个法治的国家,难道医院可以置身法外?

 

举报属实院长被判刑9年

  凑巧的是,就在她被“内退”的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2月2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受贿的医院原院长胡银发提起了公诉。此举仿佛是在戏弄她:你让我受罪,我先让你不好过!
  同年4月3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威严的法庭上,国徽高悬,国徽的下面,端坐着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边是公诉人的席位,右边是辩护人的席位。每个席位前都放有扩音器,整个法庭显得肃穆庄严。
  随着审判长法槌的敲响,一个神情木然、满脸愁容、头发斑白、耷拉着脑袋的中年男子被威武的法警带入被告席,他就是在医院不可一世的原院长胡银发。此时的他,一扫往日的霸气,颓废地站在被告席上。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49岁的胡银发在200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医院院长职务之便,为郭某(另案处理)在药品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并按20%到35%不等的比例收取提成,累计收受了郭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余万元;其还为柳州市达科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赖某(另案处理)在设备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累计收了赖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余万元。至此,胡银发累计收受了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80余万元。经医院职工举报后,柳北区检察院反贪局对胡银发涉嫌收受贿赂的相关情况展开调查。慑于法律的威严,胡银发于2014年7月9日到反贪局投案自首,其家属代其退赃180余万元⋯⋯
  公诉人认为,胡银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触犯了刑法的相关条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胡银发对公诉人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但其辩护人则以胡银发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受贿与客观事实不符,提出了无罪辩护。
  辩护人提出胡银发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是国家出资并控股企业,胡银发被该公司聘用为公司医院院长,系代表公司从事对该医院领导、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辩护人提出的胡银发受贿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胡银发本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也没有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胡银发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将赃款人民币180余万元全部退出,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是,2015年10月28日,柳北区法院依法判处胡银发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80余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胡银发没有提起上诉。

 

举报人被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可令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虽然胡银发被定罪入狱了,但吴女士依旧未能回到医院上班,每月收入大不如前!2015年4月15日,心有不甘的吴女士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她与公司1990年7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她继续回到医院护士岗位上工作。
  仲裁委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同时达到以下几个法律要件方可办理:一是内退人员为企业富余职工;二是达到了法定的内退条件 (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规定法定的内退条件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法定内退条件即男55岁、女50岁);三是职工本人自愿;四是企业领导同意;五是劳动部门备案。这些必备条件,缺一不可。而吴女士根本就没有提出申请。因此,仲裁委于10月10日支持了吴女士的请求。
但公司对此仲裁却不服,遂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24日,柳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公司代理人诉称:公司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依据本公司第三届第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所通过的《关于退休(养)管理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吴女士内退。该《实施办法》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已向职工公示,并组织职工学习培训,公司有权按照《实施办法》让吴女士内退。吴女士后来就前述内退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我公司与吴女士1990年7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吴女士回到护士岗位工作。我们认为,公司有权按依法制定的并经向当事人公示、培训的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实施单位内部管理权限。仲裁委的裁决书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基础上作出的,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特诉至法院⋯⋯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职工的学习签名表,证明吴女士曾参加过相关培训。
  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吴女士入职的原始材料,故应由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最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故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1日期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吴女士生于1963年2月,属于干部身份,按照现行规定,其退休时间应为2018年2月。虽然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单位可以安排内退,但安排职工内退应取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公司安排吴女士内退时并未取得吴女士的同意,且吴女士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内退。因此,公司安排吴女士内退缺乏依据。
  据此,柳北区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吴女士回原岗位工作。
  公司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责令医院纠正打击报复行为

  由于公司上诉,该案尚无最终结果。而中院从立案到开庭再到宣判,也得要几个月的时间,这其中可能还会存在什么变数?于是,吴女士又求助于检察机关介入。毕竟自己是向检察机关举报胡银发受贿的,现在落到这步田地,检察机关不会袖手旁观、坐视不理吧?怀揣一丝希望,吴女士走进了柳州市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接到反映后非常重视,立即对此事进行调查。但公司方认为,医院现在僧多粥少,人浮于事,要求吴女士办理内退手续纯属内部调整,不存在打击报复之行为。面对公司的辩解,检察机关并不认可。因为除了吴女士以外,其他举报人也曾向检察机关反映过,他们在参与举报后,有的被单位降低工资标准,有的被强制要求承包医疗项目。所以说,吴女士反映的情况并非孤证单行——难以置信。
  因此,检察机关回应公司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除了直接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显性报复外,更多地体现在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隐性报复,如下岗、转岗、解聘、不予晋升、停发奖金等。而此类报复由于与企业或者机关正常的制度规范和内部管理权限相关,以前往往难以认定。但是,随着今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出台,明确十种“打击报复”情形,让它现在有了“国标”。即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无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加重处分;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合理申请应当批准而不予批准或者拖延;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等等⋯⋯
  综上,检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认为公司方面存在打击报复举报人,遂责令纠正这些不当行为。公司最终也认识到此举确实欠妥、草率,便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处理,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并于2016年7月5日免去了现任医院院长郭某的职务。时隔不久,公司正式通知吴女士回医院原护士岗位工作⋯⋯
  检察机关对于举报人反映的其他问题,仍在监督处理之中⋯⋯
  截至2017年3月,参与举报院领导而遭遇打击报复的另外10名工作人员,除了4位不愿回去的之外,其余6位已经陆续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上。
 

  ● 责任编辑:王健